二、矛盾律在法律工作的应用
矛盾律要求人们在思维过程中必须前后一贯,否则就会造成前言不符后语,自相矛盾。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自己打自己嘴巴”。因此,矛盾律在法律工作中的重要意义主要在于保证法律思维的不矛盾性。
(一)法律规范不能自相矛盾
人民政协网2021年8月11日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中,均规定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内容,但两部法律对于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却完全不同,存在冲突。”对此,在8月9日陕西省政协编发的社情民意信息中,民盟陕西省委会建议,及时修订“水法”。
对于其中的冲突,民盟陕西省委会详细解释,现行的“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两部法律对于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法律责任存在冲突。
由于“水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于2016年7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水污染防治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民盟陕西省委会表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明确:“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以解决这一法律冲突。但“水法”的行政主管部门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法”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两部法律规定的处罚主体均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和行政执法人员容易造成混淆。
对此,民盟陕西省委会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尽快修订、修正“水法”,统一法律规范,以建立协调一致的法律制度体系。
问:“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在有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上是否违反逻辑基本规律?
法律规范不能自相矛盾,一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它法律的“母法”,其他任何法律的内容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违背。二是各部门法律之间也不能对同一调整对象作出互相矛盾的规定,这样才能保证整个法律体系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根据规范判断之间的对当关系,Op和P¬p、Fp和Pp之间相互矛盾;Op和Fp之间则相互反对。根据矛盾律,对于以上三组中的两个判断不能同时肯定,否则导致法律冲突。比如《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在《刑法》及其下位法中就不能同时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在有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上违反了同一律,导致法律冲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修订、修正。
(二)案情材料之间不能自相矛盾
某地发现一具无名尸体,经侦查,认为孙某和李某有重大嫌疑,孙某和李某两人也做了供述,于是认定孙、李合谋杀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发现二人的供述中有三点互相矛盾,一是分赃地点不一致;而是所用凶器不同;三是作案时间有较大出入。基于以上原因,检察人员重新侦查,最后查明:李某是屈打成招,凶手是孙某,他与李某有仇,想故意陷害李某。
问:检察人员是如何认定孙、李不是合谋杀人的?
办案首先强调事实清楚。所谓事实清楚即所掌握的案情同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要吻合一致,不能有出入。同时,在掌握的案情材料之间要互相衔接,不能自相矛盾。如有矛盾,就说明事实不清,不能定案。因此,为了弄清案件事实,获得充分可靠的证据,就必须仔细分析、认真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是否前后矛盾,案件中的有关证据材料是否吻合一致,是否有逻辑矛盾。如果出现了逻辑矛盾,则说明案件事实还不清楚,其中必然有假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不经过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必须对证据材料重新进行调查、分析、审核,直至完全消除自相矛盾的案件材料为止。
在以上案例中,检察人员是认定孙、李不是合谋杀人,运用的是矛盾律,检察人员根据二人的供述中的三点互相矛盾之处,认为孙、李两人的话相互矛盾,不可能都说了真话,必有一人说了假话,由此重新侦查,最终得到事实真相。
(三)制作法律文书不允许自相矛盾
常某与其父亲、妻子预谋非法采集血液出售,牟取暴利。常某购回分离血液用的离心沉淀机及其他用品后,要其母周某联系房屋以供采血使用,周某表示同意,并从同村村民王某除租到地下室一间。常某与其妻在该地下室非法采血三天,并将采得的血清、血浆售出若干。常某及其妻在采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这些血液中有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病毒。县检察院以常某、常妻、周某犯非法采集血液罪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法院经过审理,对周某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采集血液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1000元”。
问: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逻辑基本规律?请进行逻辑分析。
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要求制作法律文书时必须遵守矛盾律,不能出现逻辑矛盾。否则,就会有损于司法工作的严肃性和准确性,使法律文书失去应有的法律效力。
例如:一份关于离婚的民事判决书有一部分判决词写道:“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现在服刑之中,无抚养能力,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既然说被告“无抚养能力”,又让他“承担一定的抚养费”,间接承认了他有抚养能力,岂不自相矛盾?这样的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必定发生问题。再如有一份批准逮捕书写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不足”。这段话很明显违背了矛盾律,犯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是无法证明事实的清楚的。
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该条规定表明,对定了罪而又免予刑事处罚的,只能采取列举的这些惩罚措施。“刑事处罚”的外延无疑应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因而“免予刑事处罚”即免除主刑和附加刑。而罚金是一种附加刑,是刑事处罚的一种。既然如此,这份判决书中的“免予刑事处罚”和“处罚金1000元”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对它们同时予以肯定,就违反了矛盾律,这份判决书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法律效力。
(四)揭露、利用犯罪分子的自相矛盾,制服犯罪分子
明朝冯梦龙的《智囊补》中有一个“茂清查诬”的故事:明朝时,安徽泾县有一个名叫王赞的人,拖欠青阳县富户周鉴的一笔债务,图谋赖帐,便设法陷害周鉴。他预先找了个讨饭的老太婆养在家中。有一天,周鉴前来讨债,王赞便把老太婆害死,诬告周鉴,并收买五十里外的一个贩麻的商人作证。因为周鉴十分富有,承审的官吏害怕沾上受贿徇情的嫌疑,所以不敢为他洗白。案件报到御使那里,御使交郡府查办,郡府调贵池县知县杨茂清来承办此案。杨茂清详细审阅卷宗,发现大量疑窦,他想:“见证人为什么不找邻居担任,而去找五十里外的麻贩子?卷中记载王赞被周鉴打昏在地,他又怎么能知道麻贩子的姓名并引来作证?”他通过进一步思考,又发现相互矛盾的情况,他想:“这里讲老妇人伏在王赞背上掩护他,怎么又会被殴打胸部致死呢?”于是便先审讯证人,然后亲自到现场察看,又询问附近居民,终于弄清了事实真相。原来王赞门前有一条小河,河上架几根椽子作为桥,周鉴来讨债时,王赞把老妇人推入河中毙命。证据确凿,王赞无法抵赖,周鉴得以免遭无辜刑罚。
问:知县杨茂清运用了什么逻辑基本规律使周鉴得以免遭无辜刑罚的?
在审讯罪犯中,运用矛盾律,有助于揭露罪犯的狡辩说谎。犯罪分子为逃避罪责,总要编造谎话进行欺骗,这就必然要使他们常常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因此,司法人员要善于揭露犯罪分子的逻辑矛盾,迫使作他认罪服法。
以上案件中的知县杨茂清并没有进行现场的刑事侦查,仅仅从审阅案卷中就发现了疑窦,找到了办案的线索。就在于他在这里主要运用了矛盾律,找出了案情中前后不一贯、自相矛盾的地方作为线索,然后进一步查清案情,从而能够免除一桩冤案的发生。其中有两处:一是卷中记载王赞被周鉴打晕在地,那么,王赞就不能知道在场麻贩子的姓名。可是王赞把麻贩子引来作证人,而且麻贩子住在五十里外,素不相识,怎么能把他找来呢?这是前后不一贯的。二是卷中讲老妇人伏在王赞背上掩护他,就是说前胸贴着王赞的身体,又说老妇人是被殴打胸部致死的,就是说老妇人的前胸没有贴着王赞的身体,这是互相冲突,自相矛盾的。而矛盾律告诉我们,对于两组相互矛盾的判断,是不能同时成立的。其中必然有假。那么先从逻辑上发现这种矛盾之处,再实地考察,就可以解开假象,找到事实的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