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重整制度
(一)重整的概念和特征
新破产法创设了重整制度。破产中的重整是指对于濒临破产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程序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重整适用的对象一般为大型企业。
2、重整的原因较破产、和解宽松。
3、重整的措施具有多样性。
4、参与重整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5、重整程序优先于破产程序和和解程序。
6、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
(二)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1、重整申请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70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重整期间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并予以公告。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这里所指的重整期间,仅指重整申请受理至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及人民法院批准,或重整计划草案未能得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或人民法院不予批准的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
(三)重整观察期间的营业
1、重整观察期间的概念
重整观察期间,是指法院裁定许可债务人重整时起至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终止重整程序时止的法定期间。
2、自动停止
自动停止是重整观察期间对债务人运营价值的保护措施。
3、重整观察期间的营业保护
新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4、重整程序的终止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78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发生了法定终止情形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是指以维持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的复兴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它类似于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是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法定文件。重整计划的特征:
1、以企业拯救和债务公平清偿为目的;
2、由管理人或债务人负责制备;
3、应依据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营业前景,确定以让步为基础的债务清偿方案,并确定有助于企业解困复兴的经营方案;
4、一般需征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
5、需经法院批准,方可生效。
二、和解制度
(一)和解的含义
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二)和解的特征
1、和解的目的是避免破产清算。
2、和解的适用以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为条件。
3、和解的成立必须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4、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才能生效。
5、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
(三)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1、和解协议成立前产生的和解债权的债权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接受债务清偿,不得要求或接受债务人在和解协议外给予单独利益。
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3、债务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不得给个别和解债权人以任何特殊利益,但公平地给全体债权人以清偿上的利益除外。
4、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无效。
5、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的,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止和解程序,并由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