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中国人民银行法概述
2.1.1 中央银行与中央银行法
1)中央银行
(1)中央银行的概念。
中央银行一般是指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信用政策,调节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实施金融监管,并在一国金融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
在世界各国,中央银行的名称并不统一,如美国的中央银行是美国联邦储备银行,英国的中央银行是英格兰银行,法国、日本的中央银行分别是法兰西银行、日本银行,我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
(2)中央银行产生的经济背景。
中央银行产生于17世纪后半期,形成于19世纪初叶,它产生的经济背景如下:
第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18世纪初,西方国家开始了工业革命,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和商品经济的迅速扩大,促使货币经营业越来越普遍,且日益有利可图,由此产生了对货币财富进行控制的欲望。
第二,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频繁出现。资本主义经济自身的固有矛盾必然导致连续不断的经济危机。面对当时的状况,资产阶级政府开始从货币制度上寻找原因,企图通过发行银行券来控制、避免和挽救频繁的经济危机。
第三,银行信用的普遍化和集中化。资本主义产业革命促使生产力空前提高,生产力的提高又促使资本主义银行信用业蓬勃发展。主要表现在:一是银行经营机构不断增加;二是银行业逐步走向联合、集中和中央银行的垄断。
2)中央银行法
(1)中央银行法的概念。
中央银行法是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与职责权限,规范中央银行的组织及其业务开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我国的中央银行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新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目的和主要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本条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目的。
《中国人民银行法》共有八章,包括总则、组织机构、人民币、业务、金融监督管理、财务会计、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2.1.2 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与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代表国家进行金融调控与管理,是具有国家机构性质的特殊金融机构。
(1)中央银行是银行,但不同于商业银行和一般的金融机构。
中央银行是一个特殊的银行,与商业银行和一般金融机构相比,其在经营目的、业务对象、拥有的法定特权、领导成员组成、业务方式、存款来源、资金运用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中央银行代表国家制定和执行宏观金融调控管理政策,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企业,从事微观金融活动。
(2)中央银行是国家机构,但不同于一般的国家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与一般的政府管理机关也不一样,它作为中央银行,为政府和金融机构办理银行业务与提供服务,发行货币,为政府办理国库业务,代理发行国库券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不仅靠行政手段,还通过强有力的经济手段,如货币供应量、利率、贷款等进行管理,这些手段具有自愿性、有偿性的特征,按信用原则发挥作用。
中央银行的两重属性主次有别,银行属性是基础,国家机构属性是主导。银行职责与国家职能加以结合和调整,就是中央银行。
2.1.3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和职责
1)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
(1)发行的银行。
发行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依法独家垄断一个国家的货币发行,统一掌管全国的货币流通,它所发行的货币是国内唯一的法定货币。中央银行垄断通货发行权,有利于稳定币值,建立良好的通货发行与流通秩序,保证通货的投入量与商品流转的需求相适应。世界各国几乎都以立法明确授予中央银行发行货币的垄断权,只有美国、日本等少数国家,由财政部发行货币。
(2)银行的银行。
银行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主要以商业银行为业务对象,对商业银行进行贷款并监控其支付能力和风险能力。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有利于中央银行服务于商业银行和整个金融机构体系,履行维持金融稳定、促进金融业发展的职责。中央银行为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服务,具体表现在:
①依法集中保管金融机构交存的存款准备金;
②对全国金融机构承担最后贷款人责任;
③主持全国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事宜。
(3)国家的银行。
国家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隶属于国家,中国人民银行就是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领导的银行。其全部资本属于国家所有,它要为政府提供如下服务:
①受托经理国库,担任国库出纳;
②以法律允许的条件、额度和方式对政府提供信用;
③代表政府参与有关国际金融活动;
④担任政府的金融顾问和参谋;
⑤代理政府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
⑥代理政府买卖黄金、外汇,管理国家的黄金、外汇储备。
2)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1)发布和履行与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履行和货币政策的实施,必须有健全的法制作为前提和保障。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它有权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发布命令及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货币政策是各国中央银行对宏观经济进行调节的重要手段,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就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就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由于人民币具有无限法偿能力,在我国境内的一切公私交易中可以无限制地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拒绝收受人民币,因此,我国发行人民币按照经济发行和计划发行的原则发行。
(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是我国货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交易场所,主要解决市场参与者短期资金流动性的需要。银行间债券市场是我国货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机构投资者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该市场的交易工具有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交易方式包括现券买卖、债券回购和远期合约。
由于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隐含着较大的系统风险,银行间债券市场还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的操作平台,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其进行监督管理。这包括制定同业拆借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审核、批准有关金融机构成为同业拆借市场交易成员对交易成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授权中介机构发布市场信息等。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外汇管理是政府对外汇收、支、存、兑所进行的一种管理。伴随着经济市场化,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已经进行了较大改革,基本线索可以概括为微观上逐步放开、搞活,宏观上改善调控,最终目的是实现人民币可自由兑换。中国人民银行的一个重要职责是对外汇实施宏观管理。
银行间外汇市场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交易的场所。该市场的职能是为各外汇指定银行相互调剂余缺和提供清算服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管理。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黄金市场是买卖双方集中进行黄金买卖的交易中心,其提供即期和远期交易,允许交易商进行实物交易或者期权期货交易,以投机或者套期保值,是我国金融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02年10月底上海黄金交易所开业。它的诞生打破了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黄金统售统购制,宣告了我国黄金市场的正式开放,标志着国内黄金市场将逐步走向规范化、国际化。
黄金市场的开放需要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定位。中国人民银行是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的唯一机关,所以,在中国人民银行与银保监会职责划分中,继续保留了中国人民银行对黄金市场的监管职责。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储备和黄金储备是一国国际储备的主要组成部分。外汇储备是一国中央银行能控制的国外存款和其他短期金融资产,通常包括在国际上可广泛使用的自由兑换货币,政府在国外的短期存款、外国有价证券、外国银行的票据等。黄金储备是一国中央银行持有的储备黄金,是指一国货币当局为应付其国际收支上的需要所持有的黄金总额。属于工业用黄金和民间持有的黄金均不计算在内。
(8)经理国库。
我国采取“委托国库制”,经理国库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能。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代理政府的财政收入和支出。中国人民银行专设机构为政府开立各种账户,经办政府的财政预算收支划拨与清算业务,执行国库出纳职能,为政府代办国债的发行、还本付息事宜。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是一国中央银行的基本职责之一。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商业银行办理支付结算,而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需要通过一个中枢机构办理清算结算,这种中枢机构就是中央银行。中央银行正是通过制定企业、商业银行、中央银行之间的支付、清算制度并组织实施,从而形成全国的资金支付、清算体系,并保证这个体系的正常运行。中央银行在办理银行间的清算结算工作中,必然要求商业银行开设存款账户,以便及时办理转账结算。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办理全国银行的清算,一方面为各家银行提供服务,提高清算效率,加速资金周转;另一方面有利于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金融情况及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情况加强了解。
(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反洗钱工作是金融机构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之一,也是维护金融体系健康运行的一个重要环节,人民银行建立了大额人民币、大额外汇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便于追查可疑交易。所以,在人民银行与银保监会职责划分时,将此职责划给人民银行,并成立了专门机构——反洗钱局。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是中央银行正确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宏观稳定的重要基础。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对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与预测,可以建设高效的货币政策和宏观金融监管预警系统,为国家的金融和宏观决策奠定科学的基础。
(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中央银行从事的国际金融活动,主要包括代表政府参与世界组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活动,参与国际清算银行活动,参与国际金融监管活动,发展与各国中央银行的对外金融关系等。
(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这是一项弹性条款,即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有义务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2.1.4 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1)行长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核心人物,是中央银行决策层的领导,也是中国人民银行最高的行政领导人。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代表人,他对内管理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内部事务,对外代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作为行长的助手,协助行长的工作,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办理专项事务。当行长不在时代替行长主持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
2)货币政策委员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机构和议事机构,不是决策机构,它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内部机构,其设立目的是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在制定货币政策时更加民主化和科学化。其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目标,讨论货币政策事项并提出建议制定、调整货币政策在一定时期内执行货币政策控制目标;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实施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协调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
3)内设机构
为履行《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职责,保证科学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有效实行金融监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多个职能司(厅、局、部、中心),包括办公厅、条法司、货币政策司、金融市场司、金融稳定局、调查统计司、会计财务司、支付结算司、科技司、国际司、内审司、人事司、征信管理局、反洗钱局、党委宣传部、研究局、货币金银局、国库局、保卫局、培训中心等内部职能机构。
4)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1)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分支机构只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享有独立的权力。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是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而设立的,其一切职权必须经总行授权才能行使。因此,不同的分支机构(包括同一级别的分支机构)所拥有的职权是不同的,这完全取决于总行实施货币政策的需要。
(2)分支机构独立于政府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自主设立分支机构,其决定不受任何政府决定的影响。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而不是接受任何当地政府的领导。在负责维护其辖区范围内的金融稳定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仅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对于当地政府则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样就确保了中央银行相对独立的地位,真正实行了中央银行内部全面的垂直管理职能,克服了专业银行内部垂直领导过强导致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职能被架空的局面。
5)直属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的直属单位有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金融出版社、金融时报社、清算总中心、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中国金币总公司、金融电子化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生部、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培训学院、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中国钱币博物馆等。
6)上海总部
由于目前外汇市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全国银行间机构投资者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黄金市场、钻石市场都在土海、这些市场都是全国性的,因此,出于宏观经济管理需要,2005年8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二总部在上海挂牌成立。该总部是经中编办批准的副部级机构,与央行上海分行分开办公。同时,央行一些跟市场关系较密切的部门也随之移到上海,作为第二总部的构成单位。

中央银行的形成
早期的中央银行是在大商业银行的基础上逐步演化而来的。中央银行自商业银行的演化,可以追溯到17世纪中后期的欧洲。1656年由私人创办的瑞典国家银行以及1694年成立的股份制的英格兰银行,被认为是历史上最早的中央银行。在其后的数百年间,中央银行制度经历了一个形成、普及和完善的漫长过程。从1656年瑞典国家银行成立到1913年美国建立联邦储备系统,前后257年,为中央银行的创始时期。据不完全统计,这一时期成立的中央银行有29家。
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为中央银行的发展时期。1920年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金融会议,要求凡未设中央银行的国家应尽快建立中央银行,这为中央银行的迅速推广起到了重要的促动作用。据统计,在1921年至1942年期间,世界各国改组或设立的中央银行有43家。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中央银行制度进入到普及和加强的时期。一方面,各社会主义国家和新独立国家纷纷建立了中央银行,从1945年起至1971年止,改组、重建和新建的中央银行共计50余家;另一方面,各国政府加强了对中央银行的控制与利用,如法国和英国先后于1945年和1946年将中央银行收归国有,中央银行的职能作用备受重视,在国内和国际经济领域的地位日趋提高。
资料来源:陈风.金融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