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概述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
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为其基本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一词中的“商业”,既是指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也是指其自身追求营利的商业性质。商业银行最早诞生于西方,它最初的业务是将吸收活期存款所形成的资金用于发放具有商业性质的自偿性短期贷款,因而被称为“商业银行”,现在这一称谓是历史相沿的惯称。在当代世界各国,商业银行有不同的称谓,如英国称作“存款银行”,美国称作“国民银行”和“州银行”,日本称作“城市银行”和“地方银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由此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作为企业,商业银行在经营目的上与其他行业的企业一样,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这一特征使商业银行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区别开来。作为法人,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商业银行是金融企业。作为金融企业,商业银行是不同于一般工商企业的特殊企业,
其特殊性表现为经营对象的不同上。商业银行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为经营对象,经营的是特殊商品货币和货币资本。
3.商业银行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与专业银行(如信托银行、投资银行和储蓄银行等)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保险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证券公司等)相比,商业银行的业务更综合,功能更全面,经营金融“零售业务”(门市服务)和“批发业务”(大额信贷业务),为客户提供多方位的金融服务。而专业银行只集中经营指定范围内的业务和提供专门服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业务方式更为狭窄或单。
二、商业银行法的性质与立法模式
(―)商业银行法的概念
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组织和商业银行行为的法律舰范的总称。在我国,商业银行法包括广义的商业银行法和狭义的商业银行法两个方面。广义的商业银行法包括一切有关商业银行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除了专门直接规范商业银行组织和行为的《商业银行法》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与商业银行的组织和行为相关的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狭义的商业银行法仅指《商业银行法》。
从上述概念中可以看出,商业银行法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组织法。《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审批机构、组织机构、合并、分立、接管、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等组织事项作出了规定。
2.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行为法。《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全面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
(二)商业银行法的性质
1.商业银行法是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法的体系包括金融机构法、金融市场业务法、金融调控法和金融监管法,而金融机构法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证券机构法、保险机构法、其他金融机构法等,因此,商业银行法应属金融法中金融机构法的组成部分。
2.商业银行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法是经济法中宏观调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作为金融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银行法应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商业银行法的立法模式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中央银行法是否分别立法进行区分,商业银行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
1.单一立法模式
商业银行法的单一立法模式是指将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统一立法予以规范的模式,一部法律中既有规范中央银行的内容,又有规范商业银行的内容。英国、法国、加拿大、瑞典等国家采用这种模式。
2.分别立法模式
商业银行法的分别立法模式是指将商业银行和中央银行分别进行立法的模式。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采用这种模式。我国既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又有《商业银行法》,从本质上讲,我国采用的是分别法模式。但是,个别法律、法规中也采用单一立法模式,如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涉及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专业银行转变为商业银行、货币市场、证券市场、外汇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措施。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发展至今,其业务范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业务集中于短期性自偿性贷款的以英国为代表的原始意义的商业银行逐渐地被以德国为代表的综合式商业银行取代。这类综合式的全能商业银行,不仅发放短期商业贷款,提供周转资金,而且也融通长期性的固定资金,并直接投资于新兴企业、包销企业证券、参与企业决策和进行咨询服务等,从而被称为“金融百货公司”。但具体到各个国家,由于经济、金融形势不一,因此,在法律上对其业务范围的界定也就有别,或采用列举式,或采用定义加限制方式对商业银行的业务作出规定。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⑵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3)提供保管箱服务;(14)经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商业银行业务经营原则
(一)商业银行“三性原则”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应遵循业务经营的“三性原则”,即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
(二)商业银行“四自方针”
商业银行“企业化经营”的原则。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第4条规定: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是要求商业银行应以企业法人的身份,独立自主地开展经营业务活动,实现企业化经营。我国《商业银行法》所以规定这一原则,主要是针对当时我国的四大专业银行政企不分,职责权限不明,不能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地开展经营活动而进行的,为的是把专业银行办成真正的商业银行。
(三)业务往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是指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地位平等、业务开展自主而非强迫、业务往来公平合理对价、重信誉守合同不搞欺诈。我国《商业银行法》第5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反映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的客观要求,使商业银行和客户(其他工商企业、合伙组织和个人)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到金融活动中去,遵循平等民事主体行为的基本准则。而不再像计划经济体制时期那样,专业银行作为国家银行执行国家金融管理方面的职能,一方面附属于政府、听命于政府,另一方面又对客户、对企业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四)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保护公民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有关法律、法规也规定银行应维护法人存款的正当权益。《商业银行法》第6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单位和个人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五)严格贷款的资信担保、依法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原则
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运用的最主要的形式,贷款本息能不能按期足额收回是商业银行能否盈利、能否实现企业化经营的关键。所以,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这一原则要求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资信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查,除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可不提供担保者外,一般都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即要以保证、抵押、质押的形式对贷款设定担保。以担保贷款为原则,信用贷款为例外。对发放的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有依法收回的权利,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六)依法营业,不得损害社会公益的原则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企业,是一种有别于工商企业的特殊企业。它的业务经营活动的开展、债权债务关系的能否实现,不仅仅关系到银行本身能否盈利、能否存续发展,更关系到它的客户即广大的工商企业和人民大众的生产、生活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整个社会、整个国家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能否稳定。因此,《商业银行法》第8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在该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商业银行的业务开展作了许多具体的强行性规定。对于这些硬性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循办理,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公平竞争原则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9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竞争是商品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只有竞争才会出效益,才会使资源达到最佳配置。对于金融业来说也不例外。但金融业的竞争,必须是有序竞争、正当竞争,而不能搞不正当竞争。商业银行开展业务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应当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主管机关监管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损害其他银行的正当合法权益。
(八)依法接受监管原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分别是我国的金融调控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依法发布有关金融监管和金融业务的命令和规章,按照规定审批、监管金融机构,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商业银行必须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的监督管理,遵守各种监管规定,其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改变需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其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需随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稽核、检查和监督,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报表和资料等。

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节选)
第六条 金融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类,分别为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资产。
(一)正常类: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客观证据表明本金、利息或收益不能按时足额偿付。
(二)关注类: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债务人目前有能力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
(三)次级类:债务人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或金融资产已经发生信用减值。
(四)可疑类:债务人已经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金融资产已发生显著信用减值。
(五)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金融资产,或损失全部金融资产。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第四十条,因债务人信用状况恶化导致的金融资产估值向下调整。
第七条 商业银行对非零售资产开展风险分类时,应加强对债务人第一还款来源的分析,以评估债务人履约能力为中心,重点考察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偿付意愿、偿付记录,并考虑金融资产的逾期天数、担保情况等因素。对于债务人为企业集团成员的,其债务被分为不良并不必然导致其他成员也被分为不良,但商业银行应及时启动评估程序,审慎评估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影响,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调整其他成员债权的风险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