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业银行的设立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商业银行的设立,是指商业银行的创办人依照法定程序使拟设立的商业银行取得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行为。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金融业务的特殊企业,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其设立除应具备公司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要具备一些特殊的条件。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2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商业银行的章程是规定商业银行名称、组织机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议事规则等事项的基本准则。商业银行章程一经主管审批机关批准,即产生法律效力,是商业银行进行活动的依据和准则,是商业银行对内、对外的基本法律文件。商业银行的章程对商业银行、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商业银行的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要符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章程的其他内容要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注册资本是商业银行在有关部门登记并实际缴纳的资本总额,它既是商业银行经营所需要的部分资本,又是商业银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上述规定的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商业银行作为一种特殊企业,必须具备懂得金融专业知识、熟悉银行业务、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金融管理人员,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了担任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1)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2)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公司法》规定的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消极条件有解禁年限的规定,而《商业银行法》没有解禁年限的规定,凡是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员,永远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它比《公司法》的规定更为严格。2006年1月12日银监会发布、当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积极条件作了具体规定,拟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3)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4)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5)熟悉经济、金融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6)能与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充分的信息沟通,并积极配合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7)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006年1月12日银监会发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外资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作了具体规定。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健全的组织机构是商业银行开展业务的组织保障,管理制度是维持商业银行正常运行的制度保障。设立商业银行,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包括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即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只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不设股东会。设立商业银行,还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信贷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等。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营业场所是商业银行开展业务活动的固定地方,没有经营场所,商业银行就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商业银行一旦发生安全事件,造成的损失相对要大得多。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包括金库、电脑、运钞车等,是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必不可少的手段。因此,《商业银行法》对设立商业银行规定了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这一条件。
此外,《商业银行法》还规定,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具体的审慎性条件一般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规定的至少应当符合的审慎性条件为:(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2)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3)地方政府不向银行投资入股,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4)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5)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6)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7)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审慎性条件:(1)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2)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3)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4)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5)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6)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7)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包括设立申请、审批机构审批和登记机关登记三个环节。
1.设立申请
商业银行的设立申请分为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两个方面。
(1)筹建申请
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筹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申请,由拟设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并决定。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章程草案;2)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4)股东名册及股东出资额、股份;5)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6)经营方针和计划;7)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8)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筹建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2)开业申请
筹建期限届满前,商业银行筹建组应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应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2.审批机构审批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银监会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3.登记机关登记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该机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并未简化,也包括申请、审批和登记三个环节。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2)申请人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3)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4)经营方针和计划;(5)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6)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

大中型商业银行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实施方案(节选)
二、组织架构
大中型商业银行普惠金融事业部是为实施普惠金融服务专业化经营采取的一种内部组织管理模式。大中型商业银行应明确事业部业务边界,建立普惠金融条线型垂直管理体系。
大中型商业银行可在董事会设立普惠金融发展委员会或指定现有专门委员会,负责制定普惠金融业务的发展战略规划、基本管理制度,审议普惠金融事业部年度经营计划、考核评价办法等。可在管理层设立普惠金融管理委员会或指定现有专门委员会,负责落实董事会相关决议,协调、推进全行普惠金融业务的管理和发展,并开展普惠金融事业部的考评激励等工作。
银行总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按照风险管理相关要求,合理界定划分普惠金融事业部与其他内设部门之间的职责边界。普惠金融事业部承担全行普惠金融业务的政策研究、规则制定、产品研发、风险管理等职责。按照利于管理、体现特色的原则,分支机构科学合理设置普惠金融事业部的前台业务部门和专业化经营机构,合理界定职责范围,按照贴近市场和客户的原则,下沉经营重心,下放审批权限。普惠金融事业部中后台服务职责可由全行统一的中后台部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