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一)存款及其种类
存款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根据可以收回的原则,把货币资金存入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并获取存款利息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存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筹集信贷资金最主要、最基本的形式,是商业银行最重要的负债业务,占比达70%—80%。
存款按不同标准可划分为以下几类:(1)根据期限不同,存款可分为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是指存款人可以随时存取的存款;定期存款是指银行与存款人对存款的期限和提取方式事先约定的存款。(2)根据货币种类不同,可将存款划分为人民币存款和外汇存款。(3)根据支取方式不同,存款可以划分为支票存款、存单(折)存款、银行卡存款、通知存款、透支存款、存贷合一存款、特种存款等。其中,通知存款是指存款人在存入款项时不约定存期,支取时需提前通知金融机构,约定支取存款日期和金额方能支取的存款。
(二)办理存款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存款业务特许经营原则。(2)依法交存存款准备金原则。(3)存款利率法定与公告原则。(4)财政性存款专营原则。(5)合法正当吸存原则。《商业银行法》第47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三)储蓄存款法律制度
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等作为凭证,个人凭以支取存款本息的信用活动。
我国商业银行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两个原则:
(1)存取自由、存款有息、依法保密原则。我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规定了储蓄机构办理个人储蓄业务应遵循的原则,即“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原则,以保护个人存款的所有权,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2)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我国对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即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二、发行金融债券业务
金融债券是金融机构为了筹集资金而发行的债券,它是指各类金融机构为了筹集信贷资金,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开发行的,约定一定时期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我国四大商业银行从1982年起就开始发行金融债券,但由于种种原因,从1992年起金融债券的发行被叫停。直到2004年,我国真正意义上的金融债券,才开始在规范的基础上兴起和发展。据统计,2018年我国发行金融债券274056亿元,期末余额322585亿元。
(一)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简称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是金融债券的一种。
2003年12月,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记入附属资本的通知》,允许符合条件的次级债券记入商业银行资本,即商业银行可通过发行次级债券,补充附属资本,缓解中国商业银行资本先天不足、资本补充渠道单一的状况。
为规范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在2004年6月共同发布了《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1)次级债券的概念。根据该办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次级债券可以记入附属资本。因此,次级债券的发行主体是商业银行,而不能是其他金融机构;次级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
(2)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的条件。次级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的条件是不同的。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①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②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③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④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⑤最近3年没有大违法、违规行为。商业银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或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以下条件:①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②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③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④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⑤最近5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次级债券发行规则。《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了次级债券发行具体规则。
(4)次级债券登记、托管与兑付规则。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次级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发行期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在债权确认完成后,中央结算公司应及时完成债权登记工作。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缴付登记托管费。发行人应于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新闻媒体向投资者公布次级债券兑付公告。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发行人应将兑付资金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账户。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支付兑付手续费。
(二)金融债券
(1)金融债券的概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4月27日发布、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2条,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相对于商业银行次级债券而言,金融债券的发行人不限于商业银行,而是包括所有金融机构,其所募资金用途也较为广泛,而不仅限于补充附属资本。
(2)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分别具备下列不同条件,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3)金融债券发行规则。①金融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②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③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金融债券。④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金融债券。⑤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⑥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⑦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金融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⑧金融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4)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与兑付规则。①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②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办理债券登记工作。③金融债券付息或兑付日前(含当日),发行人应将相应资金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贷款合同中的关联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需根据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具体确定。如仅作为紧急联系人的,则在贷款机构联系不到借款人时,承担帮助联系借款人的责任。如作为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则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关系人贷款是指银行向关系人发放的担保贷款,而且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许多国家的银行法都对银行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作出限制,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