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以证明或设定权利为目的而制成的各种书面凭据,如股票、债券、发票、提单、汇票、本票、支票等各种凭据。狭义的票据则是指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具体包括三种:汇票、本票和支票。德、法、日等国票据法则不含支票。
(二)票据的法律特征
票据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票据是设权证券。证券依其权利的发生与证券的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两种。所谓证权证券,是指仅用于证明证券上权利的存在的证券。这类证券上的权利早在证券做成之前就产生了,证券本身只用于证明该权利的存在。设权证券是指权利在证券做成时创设的证券,证券权利在生成之后与证券密不可分,一旦证券灭失或毁损而无法提示时,该证券权利也将随之而无法行使。票据就属于典型的设权证券。
2.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证券依其权利的法律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物权证券、债权证券和社员权证券三种。物权证券持有人享有的权利是证券表明的物权,如提单、仓单上所表彰的是持单人对提单、仓单所载之物的支配权。社员权证券是用以证明社员权利的,如证明公司股东权的股票就属此类证券。债权证券所表示的权利是证券持有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根据其表示的债权的具体内容,债权证券又可以分为金钱债权证券和物品债权证券。金钱债权证券是表示一定金额的金钱给付的请求权的证券;物品债权证券是表示一定物品支付的请求权的证券。票据是以一定金额的金钱给付请求权为内容的证券。因此,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3.票据是无因证券。证券依其所表现的权利与该权利发生原因之间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有因证券和无因证券。有因证券是指证券上载明的权利以证券发行原因、证券外法律关系的存在和证券无瑕疵为条件的证券。绝大多数有价证券都是有因证券。无因证券是指证券上权利不受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瑕疵影响的证券。票据权利的成立,不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的成立为前提。票据关系与这种原因关系可以各自独立。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只要具备要式条件,便可行使票据人的权利。例如,A签发票据给B,B转让给C.C向A行使追索权时,A不能以他与B的原因关系无效或B未履行原因关系中的义务加以拒绝;C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无需证明他与B之间的原因关系。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流通性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为无因证券。
4.票据是文义证券。证券依其权利与记载文义的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文义证券和非文义证券。非文义证券是指证券上权利的内容不完全依证券上的文字内容来决定的证券;文义证券是指证券上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均依证券上记载的文字内容来确定,不受证券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必须严格按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内容来确定,即使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有错误,也不允许用票据以外的事项来证明并予以修改。例如,某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为“红星皮鞋厂”,但收款人实际应为“鸿兴皮鞋厂”,这时该收款人即不得以“笔误”为由,凭合同文本等其他的证明要求付款人付款。票据的文义性意义在于维护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益,以保护交易安全。
5.票据是要式证券。证券依其是否必须根据法定形式制作才能有效,可分为要式证券和不要式证券。票据是典型的要式证券。票据必须根据法定形式制作才能有效。各种票据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外,还必须标明其票据种类'严格依票据法的规定记载应载明的事项,如出票人姓名、票据金额、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或姓名等等。票据如不符合这些法定形式,则该票据无效。票据的要式性使其有别于一般债权凭证。票据的要式性也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6.票据是返还证券。证券依债权人实现权利后是否将证券交还给义务人的不同,可分为返还证券和非返还证券。返还证券是指债权人实现证券所载权利后必须将证券返还给义务人才能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证券;非返还证券是指,债权人实现证券所载权利后不交还证券给义务人,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能消灭的证券。票据的占有性和提示性决定了票据必然是返还证券,即权利人在实现票据权利后,必须将票据返还给义务人。付款人是主债务人时,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付款人是次债务人时,付款后可凭该票据向主债务人追索。
(三)票据的功能
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作为支付结算工具之一,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1.汇兑功能。从前由于交通的不便,汇票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成为异地交易中代替现金的最佳选择,这也是票据最早具有的功能,它能够解决现金支付在空间上存在的障碍。由于邮政汇款和信用证的广泛使用,使票据的汇兑功能多少有些失色,然而由于票据本身所具有的完全有价证券这一本质特征,票据的汇兑功能将永远存在。
2.支付功能。汇票、本票作为汇兑工具的功能逐渐形成以后,在交易中以交付票据代替现金支付的方式逐渐流行起来,从而形成了票据的支付作用。以票据代替现金进行支付,可节省交易双方点钞的时间及避免点钞出现的错误。
3.流通功能。由于票据的转让无需通知其债务人,只要票据要式具备就可交付或背书转让票据权利。而且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对票据的付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背书次数越多,则保证人越多,该票据的可靠性就越强。所以,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其流通性在西方国家和货币不相上下。
4.结算功能。票据的结算功能是支付功能的延伸。当当事人互相持有对方所出的票据而发生相互支付时,票据可以用来抵消相互间的债务,从而起到结算的作用。
5.融资功能。票据的融资作用是指票据筹集资金的作用。票据的融资作用主要是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的。所谓票据贴现,指未到期票据的买卖行为,即未到期票据的持票人通过卖出票据(即转让票据权利)来获得所需要的资金,实现融资的目的。票据还可以转贴现、再贴现,多次进行资金融通。票据融资已成为现代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票据法
(一)票据法的概念与特征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及票据运作中产生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2020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自7月28日起实施,明确了标准化票据的定义、参与机构、基础资产、创设、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监督管理等,有利于规范标准化票据业务的发展。
除此之外,在我国《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由此,我国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票据法律体系,为保障票据在经济生活中正常流转,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由此,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与世界其他地区一样一般长期不修改,成为我国金融法领域中最为稳定的一个部分。
(二)我国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有发生在境外的票据。
涉外票据法律适用:①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②本法和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③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④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⑤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⑥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要求支票在合理期限内提示付款。德国、日本、韩国等国,是要求支票自出票日起8日内(德)或10日内(日、韩)提示付款;对于应在另一国支付的支票,均要求同洲为20日内,不同洲为70日内。我国要求支票自出票日起1。日内提示付款。⑦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⑧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行为无效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而不产生票据效力。具体来说,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诸行为中的单个或数个行为无效。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理,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除出票时的形式欠缺情形外,其他票据行为无效,不会影响整个票据的效力。
票据无效的原因有以下3点:
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
②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其所赖以发生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不完备而无效;
③票据保证行为本身在形式上不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