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票据法基本制度
一、票据法律关系
(一)票据法律关系及其构成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由票据法所确认和规范的、基于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主要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所构成。
1.主体。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称票据当事人,即票据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票据上的当事人主要有: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和参加付款人)等。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票据当事人分成以下几类。
(1)以是否随出票行为的出现而存在为标准,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发生时就存在的当事人,如汇票和支票中的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本票中的出票人和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签发后以其他票据行为参加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如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
(2)以其相互间的位置不同,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前手和后手。这种前后手之分是相对的。例如,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成为最后持票人。这就构成了一个由甲至丁的连续系列。在这个连续系列中,相对于丙来说,甲和乙都是丙的前手,而丁则是丙的后手。前手和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的当事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
(3)以是否持有票据而分为持票人和非持票人。持票人一般就是债权人。非持票人则是指未实际占有和控制票据的人。
(4)以其在票据之债中所处的位置不同,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是指因为一定票据行为而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的人,主要为收款人和持票人。债务人是指因为一定票据行为而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义务的人。债务人又分为第一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第一债务人又称主债务人,是负有付款义务的人,如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第二债务人又称偿还债务人,是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在票据关系中,当持票人向第一债务人主张债权遭到拒绝时,可向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和有关合理费用。
2.客体。票据关系的客体是指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由于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票据关系的客体就是一定数量的货币,而不可能是别的物品。
3.内容。票据关系的内容是指票据当事人因票据行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权利人依法为实现票据债权而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义务,又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义务人依法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一般指票据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二)非票据法律关系
虽然票据法主要研究的是票据法律关系,但是,票据的形成必然基于很多原因和条件,如买卖、赠与、继承、存款、欠债等,在这些活动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不是票据法律关系,但是它们与票据有着密切的联系,甚至是票据产生的必不可少的基础。因此,这些权利义务关系也是票据法必须研究的内容。这些法律关系往往被统称为非票据法律关系。非票据法律关系是指与票据和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非票据法律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法律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法律关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并不由票据行为本身所产生,但票据法为了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对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了一系列的特别规定。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直接由票据法规定而产生,而后者则因当事人的票据行为所引起;前者权利的行使不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后者则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法律关系主要包括:
(1)票据的正当权利人对法律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人行使票据返还权而发生的关系。我国《票据法》规定,凡是以欺诈、偷盗和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时正当权利人可以对相关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
(2)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权利的期限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如果权利人不遵守此规定,则丧失票据权利,但仍可基于民事关系享有返还相应利益的权利。
(3)票据的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由于票据属于返还证券,持票人若获得付款,应当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还付款人。
(4)汇票持票人请求出票人发行汇票复本的关系。
(5)汇票持有人请求接受复本的人交出该复本的关系。
2.民法上的非票据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规范来调整的,与票据有关但非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类关系本身并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一种,而是作为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而存在于票据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关系。所以,民法上的非票据法律关系又被称为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不同。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即仅由出票人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至于当事人为何授受票据,即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则不属于票据法律关系的范围,而由票据基础关系来加以说明。票据的基础关系在票据授受之前即已存在,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前提。但是,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至于基础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产生影响。
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1)票据原因关系又称票据原因,是指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它是一种存在于出票人与收款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通常为经济流转关系,例如买卖、赠与等合同关系。前文提及票据的特点之一是无因性,此因即为原因关系。由于票据是完全的无因证券,因此原因关系的瑕疵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无论当事人之间因何种关系而为票据行为,一旦票据关系成立,票据就独立于票据的原因关系而存在。
(2)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存在于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支票出票人与银行(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如存款、承诺、欠债等。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承兑,就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有资金关系。由于资金关系也是民法上的一种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独立,因此资金关系的瑕疵也不能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不问资金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有效与否均得以成立。例如,承兑人在对汇票进行承兑以后,即使未受领资金也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3)票据预约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就出票人发出的票据种类、票据上的有关记载事项事先进行约定所形成的关系。票据的当事人之间有了原因关系后,在发出票据之前,会就票据的发行及让与,包括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有无记名、有无利息、付款地点等事项达成协议。这样出票人签发的票据才能满足当事人的需要。票据预约主要存在于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由于预约关系主要是一种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因此违反预约关系并不会使违约者承担票据责任,而是民事责任。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就规定了汇票签发与资金关系的关系。该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一经承兑就成为承兑人,从而成为汇票关系中的主债务人。而付款人之所以愿意承兑,是基于他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即因为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可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如果出票人没有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与付款人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者出票人虽然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但该资金不足以支付汇票金额,则付款人都可以拒绝承兑汇票,从而使该汇票成为“空头汇票”。“空头汇票”的形成,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损害票据信用,因此应当禁止签发与付款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和无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