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与种类
1.票据权利的概念及其特征。根据《票据法》第4条第4款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具有债权的一般特征,即特定性、相对性、强制性、有偿性等。但票据权利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又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
(1)票据权利的内容具有固定性。票据一经出票人签发并交付给收款人后,票据记载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就不得更改。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均须按票据记载事项承担责任。
(2)票据权利具有证券性。由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要式性和独立性,因此而产生的票据权利就成为一种比一般债权效力更强的权利,即证券性权利。该种权利一经产生,就同证券(票据)密不可分。只有取得证券,才能取得票据权利;也只有依据证券,才能行使票据权利。
(3)票据的权利主体具有单一性。由于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的不可分割性,不可能有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同时占有同一张票据。因此,就同一票据来说,也就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票据权利人。
(4)票据权利的转让具有任意性。票据权利转让的任意性,是指持票人有权根据自已的意志转让票据权利,而无需征得票据债务人的同意,也无需通知债务人,只要持票人完成转让行为,予以交付,则发生票据转让的效力。
(5)票据权利是二次性权利。票据权利虽属金钱债权,但又不同于一般的金钱债权。金钱债权通常仅为一次性权利,而票据债权则有可能成为二次性权利,即权利人可能对两个以上的不同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其应首先承担债务的债务人为主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则为从债务人(或称偿还债务人、次债务人)。权利人首先应向主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如未获付款时,则可向从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亦即偿还请求权。
2.票据权利的种类。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类。
(1)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按照票载金额支付金钱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其权利主体是持票人,其主债务人是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及支票的付款人。其他付款义务人是参加付款人、参加承兑人、担当付款人等。票据债权人在向前述债务人提示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得到实现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2)追索权。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于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或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损失的权利。被追索人已为清偿,而对另外的相对人再行使追索权,称为再追索权。由于这个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和承兑人,他们作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从追索权的支付内容上来看,债务人应支付的除了票载金额外,还应包括票载金额利息、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等,因此,追索权又被称为偿还请求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票据权利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1)原始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其他任何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它又可分为出票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
1)出票取得。出票取得指出票人制作票据,并将票据交付收款人,收款人由此取得票据权利。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出票人的签章系伪造的情形。此时,若票据权利在外观上已成立,则收款人仍然原始取得该权利。只不过由于出票人本人未签章,出票人可据此向收款人抗辩,从而使收款人原始取得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
2)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亦称票据的即时取得,指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票据的权利而取得票据的所有权。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具备四个条’件:①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即依背书或交付而取得的票据权利。②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且无处分权人必须是受让人的直接前手,否则不成立持票人的善意取得。③票据取得人受让时必须为善意。若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明知,或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而受让票据的,不成立善意取得,持票人不能获得票据权利。④受让人支付了对价。
(2)继受取得。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有票据处分权的人处取得票据。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分为两种情况:
1)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依背书或交付的方式,从有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权利;或票据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被追索人因偿还追索金额而取得票据权利。这是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取得的票据权利,是继受取得中取得票据权利最为普通的方法。
2)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非基于票据法所规定的方式而取得票据权利,例如因继承、赠与、税收、公司合并等原因而取得的票据权利。但是由于在这种情形下,持票人获得票据权利并未支付对价,所以票据法规定,对于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若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则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受影响或丧失。这里的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例如,甲向乙签发一张票载金额为1万元的票据,作为向乙的购货付款;乙将该票据背书给丙,作为对丙的赠与;当乙未依约履行对甲的供货义务时,甲可以对丙的付款请求作出拒绝,以对乙的抗辩理由对抗丙。
2.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虽然票据属于无因证券,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并非只要持有票据就自然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1)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3)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因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当然,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因与票据的无因性相悖,妨碍了票据信用功能的发挥,在理论界颇受非议。
(三)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以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在一般情况下,票据权利可因履行、免除、抵消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这里主要说明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四项: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四)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如请求承兑、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行使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其票据权利的丧失,依票据法规定所为的行为。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而提起诉讼以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的丧失,采取作成拒绝证明的行为;遵期提示,即票据持有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
(五)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权利的行使规定有严格的要式性,且其时效很短,因此票据权利人如因手续的欠缺或时效的届满,就会失去票据权利。而票据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等)则会因此而额外获得一笔资金利益。例如甲签发一张支票给乙,乙背书转让给丙,丙又转让给丁,票据付款人为A。由于丁在票据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票据权利丧失,无法向A请求付款,这样甲得到了乙交付的货物,而其在A账户上的款项却没有划出。为了救济这种不公平的情形,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一般都规定有利益返还请求制度,利益返还请求权是该制度的核心。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作出的努力,如向法院提起诉讼中断时效、作成拒绝证书等。所谓中断时效是指在票据有效期间内,持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前经过的票据生效时间无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比如某汇票从2月1日生效,有效期为1个月。2月26日持票人因某种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断时效,即以前的25天无效,从26日起重新计算时效。所谓拒绝证书是证明持票人已有法定或约定期间内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必要行为,但行为的后果被拒绝的证明书。拒绝证书一般由持票人向公证处、法院或银行申请,由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