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信托概述
一、信托的概念与特征
(一)信托的概念
信托是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设计,该制度始于古埃及、古罗马,绵延数千年。现代各国信托制度源于英国或由英国演化后的美国制度,再配合本国客观条件发展而成。根据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二)信托的特征
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共同构成了现代金融业的框架。信托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与分离。信托是由他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委托人须将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使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转化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同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进行分离。
2.信任是信托的前提。信托的本质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并由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或将受益用于特定目的,所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有充分的信任关系,这是信托的基本前提。
3.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成立后,委托人须将财产所有权移转,使该财产成为独立运作的信托财产。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就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处于委托人和债权人的追及范围之外。
4.信托民事责任的有限性。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或信托法律的规定,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权,并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因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而发生的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归属于受托人,不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
5.信托财产运用的受约束性。尽管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权利人,但在经济上和实质上,其行使管理或处分权时必须受信托目的的约束,信托财产在实际上仍然属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为保证实现委托人的意愿和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必须依据信托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
二、信托的要素
信托的要素是指构成信托关系所必需的部分,构成信托关系的基本要素有信托当事人、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等方面。
(一)信托当事人
信托当事人是信托关系的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具备信托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就可以成为信托当事人。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还应当符合特别法律、法规的规定。
1.委托人。委托人是指设立信托的人,即将自己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委托人管理或处分的当事人。委托人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受托人。受托人是指与委托人订立书面信托合同而接受委托,或者被信托遗嘱指定而承诺接受指定,或者接受有关国家机关指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人。受托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金融信托的受托人还要具备其他法定条件。
3.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依据信托文件,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利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由于受益人是纯获利益的当事人,故其既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可以是共同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二)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希望通过信托达到的目的。委托人设立信托要出于“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受托人要遵循委托人确定的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管理或处分。因此,对委托人而言,合法的信托目的是对设立信托所指明的基本目的;对受托人而言,其信托目的是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设立信托是委托人的自愿行为,但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缺少信托目的或信托目的违法,都不是有效的信托。信托目的是影响信托关系的产生、存续和消灭的基本要素,具有确定性、多样性和法律强制性等特征。
(三)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移转给受托人的,作为信托法律关系标的的,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而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信托财产也被称为信托的对象物或信托客体,即原本由民法规范的财产权因信托的设立而发生质变,变成信托法调整的财产权。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必备要素之一,信托财产不仅是信托关系成立和存续的物质载体.也是信托关系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根据《信托法》,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原始的信托行为发源于数千年前古埃及的“遗嘱托孤”。信托最早的文字记载是公元前2548年古埃及人写的遗嘱,其中指定其妻继承财产,其子为受益人,并为其子指定了监护人。
从法律的角度讲,信托源于罗马法“信托遗赠”制度。《罗马法》中规定:在按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遗嘱直接授予继承人,若继承人无力或无权承受时,可以按信托遗赠制度,把财产委托或转让给第三者处理。古罗马的“信托遗赠”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信托概念,并且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
从操作的层面上说,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尤斯制”。
英国在封建时代,人们普遍信奉宗教,按照当时的基督教义,信徒“活着要多捐献,死后才可以升入天堂”。这使得教会的土地不断增多。
根据英国当时的法律教会的土地是免征役税的。教会土地激增,意味着国家役税收入逐渐减少。这无疑影响到了国王和封建贵族的利益。于是,13世纪初英王亨利三世颁布了一个《没收条例》,规定凡把土地赠与教会团体的,要得到国王的许可,凡擅自出让或赠与者,要没收其土地。
当时英国的法官多数为教徒,为帮助教会摆脱不利的处境,通过“衡平法院”,参照《罗马法》的信托遗赠制度,创造了(尤斯)制度。尤斯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凡要以土地贡献给教会者,不作直接的让渡,而是先赠送给第三者,并表明其赠送目的是为了维护教会的利益,第三者必须将从土地上所取得的收益转交给教会。
随着封建制度的彻底崩溃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契约关系的成熟,商业信用和货币信用的发展,以及分工的日益精细繁复,使尤斯制度逐渐演变为现代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