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当事人,即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指享有信托权益、承担信托义务的信托关系各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一、委托人
(一)委托人的概念和条件
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是指将信托财产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的人。或者说,委托人是指通过信托行为,把自己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受托人为自己或自己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并以此设立信托的人。我国《信托法》第19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委托人的权利
1.信托执行情况知情权
我国《信托法》第20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2.管理方法调整请求权
我国《信托法》第21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3.信托财产损失救济权
当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委托人依法享有多项救济权,包括撤销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4.受托人解任权
委托人的解任权是针对受托人而言的,包括自行解任和申请解任两种情况。我国《信托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5.受托人辞任的同意权
这是指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提出辞任请求时,委托人享有表示同意的权利。我国《信托法》第38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委托人的义务
信托制度的本质特征在于,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交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对于委托人而言,在信托关系中享有许多权利,而承担较少义务。概括而言,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转移信托财产;二是不得违反《信托法》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干预或者指挥受托人执行信托事务。
二、受托人
(一)受托人的条件
受托人是指在信托关系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按照其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执行信托事务,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信托关系的最重要的当事人。信托关系的存续,信托事务的处理,信托目的的实现以及信托功能与作用的发挥,都完全仰赖于受托人。
(二)受托人的权利
根据信托原理及信托法律规定,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有:
(1)亲自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在现代信托关系中,亲自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是受托人的义务,也是受托人的权利。
(2)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当信托文件有规定或者出现不得已事由的时候,受托人有权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我国《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3)取得报酬的权利。我国《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做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由此看来,在我国,事先约定和事后补充约定是受托人取得报酬的前提条件。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约定,当事人也不同意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则受托人无权取得报酬。
(4)费用和损失的补偿请求权。我国《信托法》第37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5)辞任权。我国《信托法》第38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第62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三)受托人的义务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于核心地位。信托目的的实现,受益人利益的保障.以及信托功能与作用的发挥,都仰赖于受托人义务的合理确定和严格履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信托历史悠久,而且信托观念深入人心,信托义务(即受托人义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十分严格的民事义务,具有特定含义和特定标准,已经成为民商事领域中各种基于信赖关系而接受委托、委任的人所负有义务的一个标尺,包括各种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等,均以此为参照。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不是其固有制度,信托义务被看作是特定领域的事情;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中,没有关于信托义务的现成的同类义务范畴可以参照,在确定受托人义务时,通常以民法典中关于有报酬、无报酬的委任中受托人的义务作为参照,要求受托人承担善良管理人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等。
(四)共同受托人
1.共同受托人的概念
我国《信托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2.共同信托人的行为规则
关于共同信托人的行为规则,我国《信托法》第31条第2款、第3款作了规定:(1)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2)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3.共同受托人的连带责任
关于共同信托人的民事责任,我国《信托法》第32条有两款规定:(1)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2)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受益人
(一)受益人的概念
受益人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所谓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为受益人所专有。我国《信托法》第43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受益权的取得
我国《信托法》第44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受益权的放弃
我国《信托法》第46条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信托文件规定的人;(2)其他受益人;(3)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信托法律关系设立适用信托法调整,不适用合同法调整。
信托法是民法体系中所有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法,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同一法律关系,普通法和同位阶的其他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特别法律的规定;同一法律规范中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一方面,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关系的设立、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已经具有完善、全面的规范,而该等规范的内容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范具有显著的不同。
另一方面,信托法律关系是通过书面设立产生的。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法律关系必须采取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可以通过合同形式设立,但信托法律关系本身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对此,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二部分总则作的区分是:“信托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还有其特殊的情形,这主要是:一般的合同,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支付对价,即合同都是有偿的。而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单方面交付信托财产,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履行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属于单务的和无偿的。这些都是信托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同时,根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的特征: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除非在信托条款中明确保留了变更、终止或撤消的权利外,这也是信托和合同的主要区别,即:合同可以撤销或变更,而信托一经设立,就不能撤销甚至变更,委托人不能与受托人协商变更受益人的受益权。为此,信托理论界有一种形象的说法:委托人于信托设立后不得再介入信托的运作,成为信托的陌生人。
信托法律关系涉及的财产管理制度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所有权民事权利内容,该等内容不受合同法的调整。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的分类,但立法和司法领域倾向于认定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合同仅限于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合同,而不认为合同法下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
因此,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可以因合同形式设立,但其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则进行调整,信托法律关系应适用信托法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