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票据的伪造、变造和更改
由于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点,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很容易被非法利用构成票据欺诈,使票据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就是票据欺诈行为最典型的两种表现形式。
(一)票据伪造
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包括票据本身的伪造和票据上签名的伪造。前者是指假冒他人或虚构人的名义进行出票行为,这种伪造的票据是无效的票据;后者是指假冒他人或虚构人的名义进行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是在真实票据上所为的票据伪造行为,比如某公司职员盗用公司印章签发支票、票据拾得人假冒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背书等。
如上所述,伪造票据除了对票据本身的伪造之外,对票据上签名的伪造并不导致票据及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无效。在这种情形下,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表现如下:
1.对伪造人而言,他在票据上的签章为假冒签章,此签章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故而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该签章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又触犯了民法,所以,该伪造人须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2.对被伪造人而言,由于他自己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未授权他人代其签章,因而他无须对该签章负票据责任。除非有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比如他与伪造人恶意串通、应当防范但有疏忽等,被伪造人也不负其他法律责任。
3.对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章人而言,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一行为无效一般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真实签章人不因为票据上存在伪造行为而免责。正如《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行为的无效不影响真实签章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因此,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章人须承担票据文义载明的票据债务。
4.对持票人而言,他对于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能主张票据权利。如果所持票据上有真实签章人,他只能向该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倘若票据上无真实签章人,持票人只能依民法而伪造人主张民事赔偿。
5.对负有付款债务的付款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或者本票的出票人)而言,他若没能辨认出票据上签章的真伪而对持票人付了款'只要持票人合法'该付款行为有效,付款人不得以票据上有虚假签章为由而请求退还。该付款人由此遭致的损失,也只能寻求民法上的救济。
(二)票据变造
所谓票据变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之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如某持票人将票据金额由5万元改写为50万元、某人将他人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由“山西”改为“陕西”等。
在法律后果上,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三)票据更改
票据的更改是指有更改权限的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更改权人,限于原记载人。如出票人更改出票时记载的付款人,背书人更改背书时记载的“不得转让”事项等。法律允许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进行变更。
构成票据更改的要件有:更改应当由原记载人进行;原记载人只能更改票据法允许更改的记载事项;原记载人更改票据时应当签章证明。
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文义有更改时,更改前的签章人,依原有文义负责,更改后的签章人,依更改后的文义负责。
五、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亦即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予以对抗,并依此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这里的合法事由称为抗辩事由。提出抗辩,并依此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权利称为抗辩权。在实务中,一般是票的承兑人、付款人和其他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提出的承兑或付款请求,就持票人的实体权利和票据记载上的瑕疵提出抗辩理由,拒绝付款或者暂时不予付款,这是票据债务人的一种自力救济方法,其能行使的抗辩方法越多,对债务人就越有利。
(二)票据抗辩的种类
依抗辩的事由及其效力不同,票据抗辩可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类。
1.物的抗辩。物的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由于该抗辩的事由来自于票据这个“物”本身,因而称为对物抗辩;由于该抗辩的事由对一般持票人均可以提出,因而又称为绝对抗辩或客观抗辩。对物抗辩是一种效力较强的抗辩,不管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或恶意,均可与之相对抗,因而,通常认为对物抗辩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票据流通,主张尽可能缩小对物抗辩的范围,以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
依提出抗辩的债务人的不同,物的抗辩分为两类:
(1)一切票据债务人(被请求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持票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包括:①票据无效的抗辩。如欠缺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或记载了不得记载的事项。②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的抗辩。如票据记载的到期日未至,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③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的抗辩。如已依法付款或依法提存。④票据失效的抗辩。如该票据已被作出除权判决等。
(2)只有特定债务人可以提出,但可以对抗一切债权人的抗辩。包括:①对无权代理所作的抗辩。对于他人未经本人授权而代理本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本人就该票据不承担任何责任,可提出非为本人而为的抗辩。②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如持票人须在规定的期间内作成拒绝证书,才能保全对前手的追索权的场合,票据权利人未能履行该保全手续时,即丧失其权利,而票据义务人得因此主张抗辩。③否定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抗辩。如就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得主张无效而提出抗辩。④依票据记载而提出的抗辩。如提示的票据是伪造的票据,则票据上被伪造签名者可提出抗辩。⑤票据权利对该债务人因时效已过而消灭的抗辩等。
2.人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因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发生抗辩。由于这种抗辩是基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非基于票据本身发生的,因而称为对人抗辩;由于这种抗辩仅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关,仅能对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主张,因而又称为相对抗辩或主观抗辩。与对物抗辩相比,对人抗辩的范围相对地较为广泛,只要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抗辩事由,即可以主张抗辩。
按照抗辩人的不同,人的抗辩也可分为两类:
(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包括:①债权人欠缺实质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如票据债权被法院扣押禁止付款、持票人被法院宣告破产等。②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如对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一切票据债务人可拒绝向其履行票据债务。
(2)特定债务人可以向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里的特定债权人与特定债务人是指双方当事人间具有直接的关系。这类抗辩包括:①基于基础关系原因而提起的抗辩,如直接当事人间欠缺对价的抗辩、欠缺原因关系的抗辩、原因关系因非法而无效的抗辩等。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2款就作出了这类规定。②基于票据关系原因而提起的抗辩。如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抵消或债务免除的情形,票据债务人可对持票人行使抗辩。

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 :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