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规与职业操守

王宁、韩胜男、耿传辉

目录

  • 1 导学
    • 1.1 课程介绍
    • 1.2 课程标准
    • 1.3 授课进度计划
  • 2 金融法律规范
    • 2.1 金融
    • 2.2 金融法
    • 2.3 本章测验
  • 3 中国人民银行法
    • 3.1 中国人民银行法概述
    • 3.2 中国人民银行业务
    • 3.3 人民币的发行和管理
    • 3.4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 3.5 个人征信法律规范
    • 3.6 本章测验
  • 4 商业银行法
    • 4.1 商业银行法概述
    • 4.2 商业银行的设立
    • 4.3 商业银行的变更与终止
    • 4.4 商业银行的业务
    • 4.5 存款保险制度
    • 4.6 复习
    • 4.7 本章测验
  • 5 担保法律制度
    • 5.1 担保概述
    • 5.2 保证
    • 5.3 抵押
    • 5.4 质押
    • 5.5 反担保
    • 5.6 本章测验
  • 6 票据法律规范
    • 6.1 票据法概述
    • 6.2 票据关系
    • 6.3 票据权利
    • 6.4 票据瑕疵
    • 6.5 票据丧失与补救
    • 6.6 复习
    • 6.7 本章测验
  • 7 证券法律制度
    • 7.1 证券法概述
    • 7.2 证券公司
    • 7.3 证券发行
    • 7.4 证券发行的程序与规则
    • 7.5 证券交易
    • 7.6 证券交易禁止行为
    • 7.7 上市公司收购
    • 7.8 证券法复习
    • 7.9 本章测验
  • 8 保险法律制度
    • 8.1 保险和保险法概述
    • 8.2 保险基本原则
    • 8.3 保险合同
    • 8.4 保险业法律制度
    • 8.5 本章测验
  • 9 信托法
    • 9.1 信托法概述
    • 9.2 信托法律关系
    • 9.3 信托的功能
    • 9.4 信托的分类
    • 9.5 信托公司的设立和业务
    • 9.6 复习
    • 9.7 本章测验
  • 10 银行从业职业操守
    • 10.1 银行从业职业操守
  • 11 总复习
    • 11.1 期末复习
证券公司
  • 1 课程精讲
  • 2 法条释义
  • 3 知识拓展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一、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

(一)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证券承销与保荐。

5)证券融资融券。

6)证券做市交易。

7)证券自营。

8)其他证券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二)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

证券公司经营范围第1项至第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经营第4项至第8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经营第4项至第8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述规定的限额。

二、证券公司的审批与核准

(一)设立审批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口起6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二)变更核准

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三、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要求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有《公司法》第146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国务院于2008423日通过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了证券公司的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破产清算和重整、监督协调以及法律责任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