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
上市公司收购是投资者购买某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以获得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与收购类似的概念还有并购、兼并等。一般而言,企业的并购包括企业的兼并和收购两个方面。兼并是指两家或多家独立的公司企业组成一家公司,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另外一家或多家公司,优势公司依然保留自己的法人资格和公司实体,被吸收公司则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仅作为优势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存在。收购是指一家优势公司通过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股权或资产,达到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被收购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地位并不因此消失。
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包括了收购和兼并两个方面的内容。它与一般性的证券投资行为不同,因其目的在于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或经营权。上市公司收购实现的方式,可以是要约收购,也可以是协议收购。收购范围既包括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收购已上市流通股份,也包括在证券交易所之外以协议方式收购非上市流通股份。
上市公司收购以上市公司为目标,且以获得控制权或经营权为目的,因此受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使其具有区别于一般公司购并的法律特征。具体包括:上市公司收购主体是多元化的证券市场投资者;收购目的在于实现对被收购公司的控股或者兼并;收购对象是上市公司已经依法发行的股份,无论其是否已上市流通。
(二)上市公司收购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上市公司收购可为不同的种类。
1.部分收购与全面收购
按照目标公司被收购股份的数量,可以将上市公司收购分为部分收购与全面收购。前者指投资者只收购目标公司部分股份的行为,后者指投资者收购目标公司全部股份的行为。收购者所取得的目标公司股份数量的不同是这两种方式的根本区别。
2.强制收购与自愿收购
按照是否构成法律义务,可以将上市公司收购分为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前者指收购者依法自主自愿进行的收购,即在有强制收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定持股比例之下收购目标公司股份后,是否进一步收购或收购到多少比例的股份等,均由收购者自己决定。后者指收购者在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依法必须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该公司其余全部股份的收购要约的收购行为。
3.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
按照收购是否以公开方式、是否面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进行,可以将上市公司收购分为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前者是指投资者公开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表明以要约中条件购买股票,并通过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完成收购的行为。后者是指收购者通过同目标公司的股东在场外就收购股份的价格和数量协商的方式进行的收购,该交易虽然属于场外交易,但仍须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监督下完成。
4.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
按照收购方支付对价的方式,上市公司收购可分为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收购人以现金为对价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是现金收购;以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对价来交换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是换股收购;兼用现金和换股两种支付方式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是混合收购。
5.善意收购、敌意收购、反向收购、恶意收购
善意收购一般是指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向其股东推荐被收购。与此相对的是敌意收购,是在目标公司不愿意的情况下,双方采用各种攻防策略,经过激烈争夺而完成的收购行为,其间往往配合心理战和间谍战等。虽然方式相反,但善意收购和敌意收购都属于合法收购行为。
反向收购是善意收购中的一种方式,虽然这个概念并没有出现在证券法中,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版)》对此作出了解释。实践中,为避开传统上市流程,某些有上市意向的公司会主动与某上市公司达成收购意向,以实现上市的目的。后者通常是规模较小,或经营状况不佳的公司。这种做法被人们成为借壳上市。在这种交易中,反向收购发生前的上市公司为法律上的收购方,会计上的被收购方,称为壳公司;反向收购发生前的非上市公司为法律上的被收购方,会计上的收购方,称为借壳方。
恶意收购则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利用内幕交易、联手操纵、欺诈行为、散布谣言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在未作充分信息披露的情况下,通过突然袭击的形式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或将其合并,使有关当事人和广大投资者受到不正当、不公平损害的收购行为。根据2022年6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2条,恶意收购涉嫌违法。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一般原则
上市公司收购是产权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一方面关系到我国产业结构调整、资源有效配置,另一方面关系到企业机制转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证券市场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以及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国家鼓励并依法保障公司购并顺利进行,同时也依法对其严格规范和监管。
投资者在实施上市公司收购计划的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的原则包括:
1.目标公司股东公平待遇原则,即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均需获得公平待遇,同一类别股东必须获得同等待遇。这是证券市场“三公”原则在上市公司收购问题上的集中体现,也是证券立法的核心。
2.收购者持股披露原则,即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达此比例后持股量增加或减少一定比例时,应依法将有关情况予以报告、通知和公告。美、日、英等各个国家公司并购交易中都存在这一原则,只是具体规定的需要披露的持股比例有所不同而已。
3.强制性要约收购原则,即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一定比例时,如果继续进行收购,则必须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以公开表明收购意图。该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通过限制和规范大股东的收购行为,实现对目标公司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目前的《证券法》均规定了强制性要约收购原则。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节选)
第五条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 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 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 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