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保险和保险法概述
6.1.1 保险
1)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1)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指为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运用多数机构和个人的集合力量,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建立基金,对因特定危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或对人身约定事件的出现实行给付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保险法》中的保险是一种约定的商业保险行为,这种约定行为的法律形式就是保险合同。
(2)保险的特征
①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
保险的强制性表现在,保险立法具有强制性,保险关系一经确定,任何人不得随意取缔保险费率、待遇标准及调解办法统一以后,保险机构强制执行,不能随意更改。保险的自愿性表现在,社会成员有权决定是否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险种及投保的期限。保险是自愿性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如签订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事,但合同一旦生效,就具有强制性。
②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既享有一定权利,又承担一定义务。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③补偿的有限性。
保险的补偿一般在事后进行,即当风险发生并造成危害后果时,补偿才开始。补偿是有限的,其有限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补偿是价值补偿,而非实物补偿,财产损失不能退回,人身伤害亦不能复原,保险人对损失做价值估算,以货币形式赔偿受害人;二是保险补偿只是一定程度的补偿,补偿金额与受害者损失的实际价值不能完全对等。
2)保险的分类
(1)按照保险目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在既定的社会政策下,由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全体社会公民强制征缴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用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标,运行中若出现赤字,国家财政将给予支持。商业保险指保险公司所经营的各类保险业务,是社会保险以外的普通保险,它以营利为目的,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一般受《保险法》规范。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范围,也以商业保险为限。
(2)按保险标的性质的不同,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以物质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以实物的毁损和利益的灭失为保险事故的各种保险,包括普通财产保险、农业保险、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理意外事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身保险又可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
(3)按照保险实施的方式和形式的不同,保险分为自愿保险和法定保险。自愿保险是通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原则而签订的保险。法定保险又称为强制保险,它是由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强制实行的保险,如社会保险、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4)按照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又称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由自己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再保险又称分保或第二次保险,是原保险人为减轻或避免所负风险把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的目的主要是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
(5)按照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单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复保险,或称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6.1.2 保险法
1)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保险法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也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
2)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概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保险法。
1805年,英国东印度公司的商人达卫森在我国广州开设了第一家外商保险公司——谏当保险行。1865年,中国第一家民族保险公司义和保险公司在上海开业。清政府为了监管保险业,于1904年制定了《大清商律》。1918年,当时的中华民国颁布了保险业法案,之后相继制定了保险法和一系列保险业法律法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保险法。
1949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北京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对保险活动的规范均是以政令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行的。1958年10月,在西安召开的全国财贸会议决定停办国内保险业务。1979年,国内保险业务停办20年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恢复办理国内业务,同时,保险立法也逐步开始完善。198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规定了财产保险的内容。1983年国务院发布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92年通过的《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做了明确的规定。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同年10月1日正式施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经修正后的《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保险法》的修订草案,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对本法的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又一次对本法进行修正。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1.行为主体不同。社会保险属于政府行为,保险人是国家权威机构。政府不仅是社会保险的倡导者、组织者、执行者,也是它的坚强后盾,即一旦社会保险入不敷出,出现严重赤字,政府一定想方设法予以弥补,以保障受保人的权益,维持社会安定。商业保险纯粹是企业行为,保险人是保险公司,它讲究“多进少出高盈利”,与投保人保持商品买卖关系,无半点政治色彩可言。
2.追求目标不同。社会保险以国家的社会政策为出发点和归宿,把保障全社会安定,实现长治久安作为追求的目标。商业保险追求的则是利润最大化,时时处处以赚取最大利润作为自己的经营目标。
3.实施手段不同。社会保险依法执行,带有强制性,强制一切用人单位及其员工按时如数交纳社会保险费,否则,轻的罚以滞纳金,重的绳之以法,毫不含糊。商业保险则不同,它纯属商业活动,严格实行买卖自由、等价交换的原则,自愿投保,无强制色彩。
4.可靠性不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最可靠,保证及时足额发放,因为它是政府行为;商业保险则不能这么做。当然在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经营人寿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允许倒闭”,所以我国不可能出现经营人寿保险的保险公司倒闭的情况。
5.保险费的计算和来源的不同。在我国,从1996年开始,社会保险的保险费即采取储蓄方式,实施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由国家、企业、个人三者负担,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但仍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不稳定性的特点。而商业保险的保险费率,是以数理统计为依据,根据预定死亡率、预定利率、预订营业费用计算得来,由投保人负担,具有科学、合理、可靠的特点。
6.保障程度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障程度通常根据社会经济生活水平、国家福利政策、被保险人的贡献、工龄、地位,由国家单方面决定,而且只是满足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保障程度一般在社会贫困线和在职职工工资收入之间。而商业保险的保障程度则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需求和购买价格而定。
7.权利和义务不同。社会保险是国家有关劳动立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尽到了为社会贡献劳动和交纳社会保险费这两项义务,就可以享受到相应的均等的或相对平均的保险待遇。而商业保险则主要依据的是《保险法》、《企业法》和《合同法》,贯彻的是合同原则。
资料来源:刘定华.金融法教程[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