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6.2.1 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利益的条件
要构成保险法上承认的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方面的条件:
(1)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得到法律认可,受法律保护,可以在法律上主张的利益。法律上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如窃贼对赃款物、赌徒对赌博所得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2)必须是不确定的、可实现的利益。
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现实中存在的或者客观上可实现的利益,不是主观的臆测或推断认为可以获得的利益。其次,这种利益必须能够通过一定标准加以确定,以作为保险金额和实施保险赔付的依据。“无价之宝”在保险中是不存在的。
(3)必须是经济性的利益。
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以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比如,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对已经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所以,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经济上的可补偿性,能够以货币方式来估价和计量,否则就根本无法通过保险方式来弥补。
3)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内容
(1)保险利益原则在一般财产保险中的规定。
在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对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而且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利益额度。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从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的全过程都存在。一般财产保险的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否则,转让无效。但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哪些人享有保险利益。一般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类∶
①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人,如所有权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
②财产的受托人或保管人;
③财产的其他合法占有人,如承租人、承包人等。
(2)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规定。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在投保时可不存在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一定要存在。同时,由于运输货物处于流动状态,为了便于国际贸易的快递顺利进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自由地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
(3)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规定。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此外,人寿保险保单可出售、转让和抵押。
我国采用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来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与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赠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4)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1)保险利益原则可以有效防止和遏制投机行为的发生。
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因此,保险具有一定的投机性。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受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投机赌博行为,而丧失了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
(2)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可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危险是指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赔款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摄失的扩大。受益方是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承受者。如果保险合同不以受益方共有保险利益为前提,那么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往往会出现故意破坏作为保险标的人或物的行为,从而导致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较好地避免了这个问题。
(3)保险利益原则可以确定赔偿金额。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若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也就是说获得和所受损失不相称的利益,将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更深层次地否认或是减损保险活动的价值。
6.2.2 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最大诚信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这是由保险经营的特点所决定的。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2)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
(1)告知。
告知指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订立之后的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均应如实申报,陈述重要事实。
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内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事实,包括:
A.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必须主动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和其他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
B.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风险增加。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C.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D.如果有重复保险,要通告保险人;
E.在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让时,投保人必须通知保险人。
②保险人的告知内容。
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大事实是指足以影响善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条件的事实,包括:
A.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如制定的条款、保险单的内容、保险费率等,特别是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
B.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
③告知的形式。
由于保险标的种类繁多,告知的内容各有不同,范围极其广泛,在保险业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告知方式: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无限告知是指要求授保人将已知和应知的所存情况尽量告知保险人,不得保留。询问告知,即有限告知,是指如实填报保险单证上的有关项目与补充回答相结合。
④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A.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如果这种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故意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B.如果这种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因过失、疏忽所致,保险人同样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C.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D.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保险公司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保证。
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限内的特定事项作为或不作为向保险人所做的担保或承诺。它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做的担保,是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
保证按存在的形式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表达的一类保证事项。默示保证是指虽未以条款形式列明,但是按照行业或国际惯例、有关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准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事项。
(3)弃权和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合同一方出于某种目的以明示或默示表示放弃其根据保险合同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
禁止反言是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已经弃权的情况下,将来不得要求行使这项权利。
6.2.3 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即效果上最近的原因。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6.2.4 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2)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1)在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后仍有残值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进行赔偿时要扣除残值。
(2)在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责任引起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代其行使对第三者的追偿权。
(3)在善意的重复保险情况下,如果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价值,则应采取分摊原则分摊损失。
(4)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应采取比例赔偿方式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