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 保险合同
6.3.1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是指令同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义务、享有权利的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有按时缴足保险费的义务,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的权利保险人有履行保险赔付的义务,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一种碰运气的机会性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实际上是投保人以交付保险费为代价将不可预料的危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转移给保险人承担,但危险事故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实际履行带有偶然性,即射幸性。
(3)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也称标准合同或格式合同,指当事人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面必须服从和接受,而没有选择、变更、增减的自由。保险合同是最典型的附合合同。
6.3.2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1)主体
保险合同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组织保险基金,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后,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在我国专指保险公司。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取得国家保险业监管部门核准的资格,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保险经营活动。
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签订后的投保人即成为被保险人但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是法律所许可的其他人。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作为投保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②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他们对合同利益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被保险人俗称“保户”,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事件发生后,有权获得保险给付的人。就财产保险面言,因领受给付的人多是被保险人自己,故通常无受益人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可为受益人。
(3)保险合同辅助人。
保险合同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也称保险代理商,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在我国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人是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查勘、鉴定、估损、理赔计算等业务的人,在我国是指专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法人组织。
2)客体
客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履行权利和承担义务时共同指向的对象。客体在一般合同中称为标的,即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保险合同虽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它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通常,投保人必须凭借保险利益投保,而保险人必须凭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才可以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并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和赔偿依据。此外,保险合同不能保障保险标的不受损失,而是保障保险标的受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经济利益。一般而言,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某种原因保险利益消失,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如果缺少了这一要素,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
3)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由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的内容通常以保险条款的形式体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合同中,据以判断投保人对其有无保险利益,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上记载的危险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约定的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责任免除是指依法或按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只有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或出现保险事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保险人开始履行保险责任的时间。
(6)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单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7)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应该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险合同应该约定保险费的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方法一般以金钱给付为原则。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订立合同的日期。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在前述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6.3.3 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可见,我国保险合同的形式为书面形式,主要包括投保单、保险单、暂保单和保险凭证。
(1)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保书,是指保险人预先备制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时使用的格式文件,一般载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投保人如实填写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凭据。
投保单的主要内容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的名称及存放地点保险险别保险责任的起讫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投保单本身并非正式合同文本,一经保险人接受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保险单又称为保单,是指保险人交付给投保人证明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一般载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签发保险单不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保险凭证是指内容和格式简化了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是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正式保单之前的临时合同凭证。暂保单不同于保险单,但是在有限期限内,在保险单作成交付之前,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效力。
(4)其他书面协议。
其他书面协议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不采用上述形式订立的书面保险合同,是订立保险合同的辅助形式。
2)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主要包括投保和承保两个步骤。投保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并提交投保单的行为,即保险要约。承保是保险人承诺投保人的保险要约的行为,即保险承诺。承保为保险人的单方面法律行为,保险要约一经承诺,保险合同时告成立。
6.3.4 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约定义务以满足他人权利实现的行为。为保证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另外,保险合同的履行包括索赔、理赔和代位求偿三个环节。
1)投保人的义务
(1)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投保人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保险费是对履行保险合同有诚意的表示。如果投保人不依约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情况或要求其尽快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人所欠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人如数交纳。
(2)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它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如实申报有关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未发生保险事故,但当保险标的有危险变化时,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3)保险事故发生通知的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所投保的危险事故发生,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通知保险人。
(4)防灾减损的义务。这是指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的防灾防损和出险之后的施救义务。
(5)协助义务。在保险人依合同对保险标的进行查验,或者在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核实损害、查实证据以及进行抗辩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人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6)索赔举证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保险人的义务
(1)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这是指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给予赔偿或在一定期限到来时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保险人履行义务是以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或一定期限的到来为前提条件的。保险人对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或在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来时不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密的义务。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对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业务、财产状况,负有保密义务。
3)索赔
保险索赔是指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索赔程序包括出险通知、保护现场接受检验、提出索赔请求、提供索赔证据、领取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等步骤。索赔的时效为∶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5年内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
4)理赔
理赔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有关保险赔偿责任的行为。理赔程序包括立案检验、现场勘查、审查单证、核定责任、赔偿和给付等步骤。
5)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抗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6.3.5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保险合同的变更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的变更可分为主体变更和内容变更两种。
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只改变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即改变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数量、品种、价值或存放地点发生变化,或保险期限、金额、责任等方面的变化,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一些事项的变更等。
2)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两种形式。
法定解除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如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保险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有权解除合同。
意定解除又称协议注销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约定情况时可随时注销保险合同。意定解除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一旦约定的条件成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3)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消灭。保险合同订立后,有多种原因能使合同失效而告终止。保险合同终止可分为自然终止、合同已履行而终止、协议注销、违约失效、合同自始失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