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规与职业操守

王宁、韩胜男、耿传辉

目录

  • 1 导学
    • 1.1 课程介绍
    • 1.2 课程标准
    • 1.3 授课进度计划
  • 2 金融法律规范
    • 2.1 金融
    • 2.2 金融法
    • 2.3 本章测验
  • 3 中国人民银行法
    • 3.1 中国人民银行法概述
    • 3.2 中国人民银行业务
    • 3.3 人民币的发行和管理
    • 3.4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 3.5 个人征信法律规范
    • 3.6 本章测验
  • 4 商业银行法
    • 4.1 商业银行法概述
    • 4.2 商业银行的设立
    • 4.3 商业银行的变更与终止
    • 4.4 商业银行的业务
    • 4.5 存款保险制度
    • 4.6 复习
    • 4.7 本章测验
  • 5 担保法律制度
    • 5.1 担保概述
    • 5.2 保证
    • 5.3 抵押
    • 5.4 质押
    • 5.5 反担保
    • 5.6 本章测验
  • 6 票据法律规范
    • 6.1 票据法概述
    • 6.2 票据关系
    • 6.3 票据权利
    • 6.4 票据瑕疵
    • 6.5 票据丧失与补救
    • 6.6 复习
    • 6.7 本章测验
  • 7 证券法律制度
    • 7.1 证券法概述
    • 7.2 证券公司
    • 7.3 证券发行
    • 7.4 证券发行的程序与规则
    • 7.5 证券交易
    • 7.6 证券交易禁止行为
    • 7.7 上市公司收购
    • 7.8 证券法复习
    • 7.9 本章测验
  • 8 保险法律制度
    • 8.1 保险和保险法概述
    • 8.2 保险基本原则
    • 8.3 保险合同
    • 8.4 保险业法律制度
    • 8.5 本章测验
  • 9 信托法
    • 9.1 信托法概述
    • 9.2 信托法律关系
    • 9.3 信托的功能
    • 9.4 信托的分类
    • 9.5 信托公司的设立和业务
    • 9.6 复习
    • 9.7 本章测验
  • 10 银行从业职业操守
    • 10.1 银行从业职业操守
  • 11 总复习
    • 11.1 期末复习
保险业法律制度
  • 1 课程精讲
  • 2 课程思政

6.4  保险业法律制度

6.4.1  保险公司

1)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只能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排除了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组织形式。

有关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主要是《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保险公司的设立

3)1)设立条件。

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是设立保险公司必须具备的实质性要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七十二条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②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③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④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⑤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⑥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⑦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设立程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设立保险要经过初审申请、筹建、正式申请、审批、办理经营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及保险公司的设立登记等过程。

①初审申请。

设立保险公司的初审申请程序,是指发起人向主管机关表达设立保险公司的意向、条件和理由,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初步审查依据。

②筹建。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使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得以完善和成熟。

③正式申请。

在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文件,依法包括保险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经营方针和计划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④审批。

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在向主管机关递交正式申请后,就进入审批阶段。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⑤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保险公司的全部申请文件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以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而作出批准设立保险公司的决定,同时应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主管机关颁发的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证件,它是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基础,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表征,也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时必备文件之一,保险业务许可证应载明被许可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和住所,保险业务的范围等。

⑥保险公司的设立登记。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后,公司登记机关即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保险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的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登记的,其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3)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是指法律和章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领域。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1)财产保险业务。

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对象的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财产作为保险标的,如果保险财产在保险事故中受到损失,保险公司即按保险合同对这种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指财产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的信用。

2)人身保险业务。

人身保险业务、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健康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作为保险标的,以死亡或者生存作为保险事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疾病、分娩及其所致的伤残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意外伤害及其所致的残废或者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4.2  保险业经营规则

1)保险分业经营规则

1)禁止兼营。

禁止兼营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根据《保险法》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禁止兼业。

禁止兼业是指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保险业以外的其他业务和非保险业者不得经营任何保险业务。禁止兼业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保险公司分散精力,以便保险监督机构监督管理。

2)保险业务范围的核定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6.4.3  保险业的监管

1)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部门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对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及保险市场进行监管的部门。我国保险业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很快成立,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从20世纪50年代后半期起,我国保险业进入长时间的低谷状态,对保险业的监管也就停滞不前。1979年4月,国务院批准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保险业仍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之后,中国人民银行逐步建立和加强了监管保险业的内设机构。199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保险司,专司对中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加强了系统保险监管机构建设,要求在省级分行设立保险科,省以下分支行配备专职保险监管人员。随着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于1998年11月18日,批准设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司全国商业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成立于2018年。

2)保险业日常监管的主要内容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依法分级对口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检查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检查通常包括下列全部或部分事项:

(1)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或报备手续是否完备。

(2)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3)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4)偿付能力是否符合要求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5)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6)是否超范围或跨区域违规开办业务。

(7)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请审批或备案。

(8)机构负责人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9)需要事后报告的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10)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当银保监会工作人员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当银保监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代其检查时,应当采用书面委托的形式。对于银保监会的现场检查,保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整顿和接管

4)1)整顿。

整顿是指银保监会为纠正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行为而采取的监督指导经营的强制措施。

①整顿的适用对象是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经政府保险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而在期限内未予改正的保险公司。

②整顿的目的是纠正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行为,使其恢复正常经营。

③整顿的程序。

A.组成整顿组织。保险公司符合整顿条件的,保险监管机构应作出整顿决定,并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整顿组织的职权是在整顿过程中监督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以及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和有关管理人员行使职权的情况。

B.发布整顿决定。保险监管机构的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C.实施整顿措施。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要接受整顿组织的监督。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D.整顿结束。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2)接管。

接管是指银保监会对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采取的强制改组、接替经营管理的强制措施。接管与整顿相比,是一种更为严厉的监管方式。

①接管的适用对象是没有按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没有依法办理再保险,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严重违反资金运用规定,致使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发生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

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③接管的程序如下:

A.组成接管组织。其组成由银保监会决定。

B.公告接管决定。保险监管机构的接管决定一般应当载明被接管保险公司的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措施和接管期限等内容,并予以公告。

C.实施接管措施。接管措施由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一般是由接管组织代行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法人资格和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不发生变化,其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D.接管终止。接管终止有两种情况:其一,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决定,可以接管终止。如果接管期限届满,保险公司未能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经保险监管机构决定,可以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 年。其二,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本章小结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违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最大诚信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