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1河北涞源反杀案
3月3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通报“涞源反杀案”最新情况,对涉事女生父母决定不起诉。
通报全文如下:
2018年7月11日夜,我市涞源县发生了王磊持凶器翻墙闯入村民王新元家中被杀一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检察机关经严格依法审查,认定王新元、赵印芝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于2019年3月3日决定对王新元、赵印芝不起诉。现将本案情况通报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0月17日移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2月24日,涞源县公安局以王新元之女王某某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为由,终止侦查,解除取保候审,以王新元、赵印芝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查明:
王某某于2018年1月寒假期间,到北京其母亲赵印芝打工的餐厅当服务员,与在餐厅打工的王磊相识。王磊多次联系王某某请求进一步交往,均被拒绝。2018年4月28日,王某某到北京的餐厅找其母亲赵印芝。次日下午王磊将其约出直至第二天凌晨4、5点钟,不断纠缠王某某,强行不让其回去。赵印芝等人找到王某某将其送回涞源家中,王磊追到家中要求见面遭到拒绝。同年5月至6月期间,王磊采取携带甩棍、刀具上门滋扰,以自杀相威胁,发送含有死亡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扬言要杀王某某兄妹等方式,先后六次到王某某家中、学校等地对王某某及其家人不断骚扰、威胁。王某某就读的学校专门制定了应急预案防范王磊。王某某及家人先后躲避到县城宾馆、亲戚家居住,并向涞源县、张家口市、北京市等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对王磊训诫无效。2018年6月底,王某某的家人借来两条狗护院,在院中安装了监控设备,在卧室放置了铁锹、菜刀、木棍等,并让王某某不定期更换卧室予以防范。
2018年7月11日17时许,王磊到达涞源县城,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和霹雳手套,预约了一辆小轿车,并于当晚乘预约车到王某某家。23时许,王磊携带两把水果刀、甩棍翻墙进入王某某家院中,引起护院的狗叫。王新元在住房内见王磊持凶器进入院中,即让王某某报警,并拿铁锹冲出住房,与王磊打斗。王磊用水果刀(刀身长11cm、宽2.4cm)划伤王新元手臂。随后,赵印芝持菜刀跑出住房加入打斗,王磊用甩棍(金属材质、全长51.4cm)击打赵印芝头部、手部,赵印芝手中菜刀被打掉。此时王某某也从住房内拿出菜刀跑到院中,王磊见到后冲向王某某,王某某转身往回跑,王磊在后追赶。王新元、赵印芝为保护王某某追打王磊,三人扭打在一起。王某某上前拉拽,被王磊划伤腹部。王磊用右臂勒住王某某脖子,王新元、赵印芝急忙冲上去,赵印芝上前拉拽王磊,王新元用铁锹从后面猛击王磊。王磊勒着王某某脖子躲闪并将王某某拉倒在地,王某某挣脱起身后回屋拿出菜刀,向王磊砍去。期间,王某某回屋用手机报警两次。王新元、赵印芝继续持木棍、菜刀与王磊对打,王磊倒地后两次欲起身。王新元、赵印芝担心其起身实施侵害,就连续先后用菜刀、木棍击打王磊,直至王磊不再动弹。事后,王新元、赵印芝、王某某三人在院中等待警察到来。
经鉴定,王磊头面部、枕部、颈部、双肩及双臂多处受伤,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新元胸部、双臂多处受刺伤、划伤,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赵印芝头部、手部受伤,王某某腹部受伤,均属轻微伤。
二、案件处理意见及理由
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还赋予公民特殊正当防卫权,规定“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检察机关认为,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王新元、赵印芝、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对王磊的暴力侵害行为可以采取无限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一,王磊携带凶器夜晚闯入他人住宅实施伤害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暴力侵害行为。在王某某明确拒绝与其交往后,王磊仍多次纠缠、骚扰、威胁王某某及其家人,于深夜携凶器翻墙非法侵入王新元住宅,使用水果刀、甩棍等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凶器,持续对王新元、赵印芝、王某某实施伤害行为,造成王新元轻伤二级、赵印芝和王某某轻微伤。以上情况足以证明王新元一家三人人身和生命安全受到严重暴力威胁,处于现实的、紧迫的危险之下,王磊的行为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第二,王新元、赵印芝、王某某三人的行为系防卫行为。王磊携带刀具、甩棍翻墙进入王新元住宅,用水果刀先后刺伤、划伤王新元、王某某,用甩棍打伤赵印芝,并用胳膊勒住王某某脖子,应当认定王磊已着手实施暴力侵害行为。王新元一家三人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侵害,用铁锹、菜刀、木棍反击王磊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属于防卫过当。
第三,王磊倒地后,王新元、赵印芝继续刀砍棍击的行为仍属于防卫行为。王磊身材高大,年轻力壮,所持凶器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王磊虽然被打倒在地,还两次试图起身,王新元、赵印芝当时不能确定王磊是否已被制伏,担心其再次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又继续用菜刀、木棍击打王磊,与之前的防卫行为有紧密连续性,属于一体化的防卫行为。
第四,根据案发时现场环境,不能对王新元、赵印芝防卫行为的强度过于苛求。王新元家在村边,周边住宅无人居住,案发时已是深夜,院内无灯光,王磊突然持凶器翻墙入宅实施暴力侵害,王新元、赵印芝受到惊吓,精神高度紧张,心理极度恐惧。在上述情境下,要求他们在无法判断王磊倒地后是否会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即刻停止防卫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以及近期处理的正当防卫相关案件所体现的精神,本案王新元、赵印芝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样处理有利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有利于保障公民正当权益,有利于维护公民人身权利和住宅安全。
2019年3月3日,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新元、赵印芝不起诉。
以上情况特此通报。感谢社会各界对检察工作的关心支持!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3日
一、单项选择题
1.万某和王某为情敌,某晚万某在回家的途中,恰巧碰到王某,两人发生打斗,打斗的过程中,王某用拳头打了万某的头部,万某用水果刀捅了王某肚子一刀,致王某死亡,关于万某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属于正当防卫 B.属于紧急避险
C.属于防卫过当 D.属于故意杀人
解析:C。王某先是对万某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先是用拳头打了万某的头部,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可以正常反击的,也就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但是正当防卫要求回击的暴力在限度之内,而万某直接用刀桶人的行为,是针对自己人身权遭受损害的防卫,只不过暴力过头,也就是防卫过当了,所以选项C正确。
2.甲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乙的钱包,得手后向车门处走去,乙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甲所盗,随即追上去一把抓住甲,甲一拳击中乙的脸部,挣脱欲逃走,乙即随手拿起车上的拖把向甲砸去,正好砸中甲的头部,致甲死亡。乙的行为是()
A.正当防卫
B.防卫过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C.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D.事后防卫,构成故意杀人罪
解析:A。甲偷窃乙的东西,构成盗窃罪,但是甲使用暴力,根据《刑法》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转化成抢劫罪,本案例乙发现钱包被盗,甲使用暴力,一拳击中乙的脸部,所以甲由盗窃罪已经转换成抢劫罪,对于甲进行的不法侵害,乙这是进行正当的反击,不是事后防卫,排除D,后果是将甲打死,看似是防卫过当,但是它属于特殊的正当防卫,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和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担刑事责任,所以排除BC,本题是正当防卫,答案选择A。
3.某日,村民黄某见村民于某的丈夫外出打工,当晚窜入于某家,欲行强暴,于某挣扎中摸到枕下的一把剪刀,然后不顾一切往黄某身上猛刺。黄某胸部、腹部多处被刺当场死亡。案例中于某的行为属于()。
A.紧急避险 B.故意杀人 C.防卫过当 D.正当防卫
答案:D。《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4.下列有关正当防卫的说法,错误的是( )。
A.当不法侵害正在发生时,法律允许我们运用自己的力量与侵害行为作斗争
B.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等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采取正当防卫
C.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
D.凡实施正当防卫都不负刑事责任
答案: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