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项目一 营销主体法律
    • 1.1 教学视频
    • 1.2 教学课件
    • 1.3 教材案例答案
    • 1.4 课堂讨论答案
    • 1.5 同步练习答案
  • 2 项目二 营销合同法律
    • 2.1 教学视频
    • 2.2 教学课件
    • 2.3 教材案例答案
    • 2.4 课堂讨论答案
    • 2.5 同步练习答案
  • 3 项目三 营销人员法律
    • 3.1 教学视频
    • 3.2 教学课件
    • 3.3 教材案例答案
    • 3.4 课堂讨论答案
    • 3.5 同步练习答案
  • 4 项目四 营销纠纷法律
    • 4.1 教学视频
    • 4.2 教学课件
    • 4.3 教材案例答案
    • 4.4 课堂讨论答案
    • 4.5 同步练习答案
  • 5 项目五 营销产品法律
    • 5.1 教学视频
    • 5.2 教学课件
    • 5.3 教材案例答案
    • 5.4 课堂讨论答案
    • 5.5 同步练习答案
  • 6 项目六 营销价格法律
    • 6.1 教学视频
    • 6.2 教学课件
    • 6.3 教材案例答案
    • 6.4 课堂讨论答案
    • 6.5 同步练习答案
  • 7 项目七 营销渠道法律
    • 7.1 教学视频
    • 7.2 教学课件
    • 7.3 教材案例答案
    • 7.4 课堂讨论答案
    • 7.5 同步练习答案
  • 8 项目八 营销促销法律
    • 8.1 教学视频
    • 8.2 教学课件
    • 8.3 教材案例答案
    • 8.4 课堂讨论答案
    • 8.5 同步练习答案
  • 9 项目九 电子商务法律
    • 9.1 教学视频
    • 9.2 教学课件
    • 9.3 教材案例答案
    • 9.4 课堂讨论答案
    • 9.5 同步练习答案
  • 10 项目十 PPT课件
    • 10.1 法律概述、有限责任公司法
    • 10.2 股份有限公司法
    • 10.3 合伙企业法与个人独资企业法
    • 10.4 合同的订立
    • 10.5 合同的效力
    • 10.6 合同的履行与保全
    • 10.7 合同的担保
    • 10.8 合同的转让、终止与责任
    • 10.9 劳动法
    • 10.10 社会保障法
    • 10.1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次课)
    • 10.12 仲裁
    • 10.13 诉讼
    • 10.14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2次课))
    • 10.15 产品质量法(2次课)
    • 10.16 商标法与专利法(2次课)
    • 10.17 价格法(2次课)
    • 10.18 营销渠道法律(2次课)
    • 10.19 营销促销法律(2次课)
    • 10.20 电子商务法律
    • 10.21 复习
  • 11 项目十 一  网络共享视频
    • 11.1 上传视频
    • 11.2 链接视频
  • 12 课程对应视频
    • 12.1 视频1:公司法(一)(二)(三)
    • 12.2 视频2:公司法(四)(五)(六)
    • 12.3 视频3:合伙企业法
    • 12.4 视频4:个人独资企业法
    • 12.5 视频5:《民法典》概述
    • 12.6 视频6:合同的订立
    • 12.7 视频7:合同的效力、履行、保全
    • 12.8 视频8:合同的担保、转让、终止与责任
    • 12.9 视频9:劳动法
    • 12.10 视频10:劳动合同案例
    • 12.1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
    • 12.1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
    • 12.13 仲裁与诉讼
    • 12.14 反不正当竞争法
    • 12.15 反垄断法
    • 12.16 产品质量法一
    • 12.17 产品质量法二
    • 12.18 商标法
    • 12.19 专利法
    • 12.20 价格法一
    • 12.21 价格法二
    • 12.22 聚焦中国直销业
    • 12.23 直销与传销区别
    • 12.24 广告法一
    • 12.25 广告法二
    • 12.26 电子商务法律
教材案例答案

模块一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概述

应用案例

2017年8月27日,金某之子乘坐濮阳市新濮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濮旅游运输公司)所有的豫J89166号客车返回濮阳,2017年8月28日1时49分左右,豫J89166号客车驶入并停留在日兰高速巨野服务区,金某之子从豫J89166号客车下车后在服务区内活动。2017年8月28日5时03分左右,豫J89166号客车驶离该服务区。2017年8月31日15时许,巨野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接到日兰高速巨野服务区保安经理陈广奇电话报警称,其当日下午到办公室写材料,在办公室东侧的净水池内发现一具尸体。巨野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接警后,经调查,该男性尸体系河南省范县金某之子,已死亡多日。新濮旅游运输公司所有的豫J89166号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金某、李某以新濮旅游运输公司、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濮旅游运输公司、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1704元。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答案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金某、李某各项损失2043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中院审理认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即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金某、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8年8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导入案例】2-1

原告梁某某等196名船员根据其与船东的代理公司签订的《船员雇佣协议书》,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所属的巴哈马籍“辉煌(GLORY SEA)“轮上担任水手、轮机员、服务员、厨工等职务。在此期间,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欠付梁某某等船员工资约人民币1200万元。船员在诉前提出财产保全请求,要求对“辉煌”轮采取司法扣押措施,上海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担保,船舶从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一直被扣押在上海港吴淞口锚地。因钻石国际邮轮公司弃船且拒不提供担保,维持船舶安全和停泊等费用与日俱增,长期扣押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为此,船员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拍卖“辉煌”轮,上海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成功变卖船舶。

1.  钻石国际邮轮公司应该承担损失的违约责任吗?

2.  船员拍卖“辉煌”轮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案例答案】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某某等船员与船东代理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协议书》,在“辉煌”轮上任职,与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建立了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船员义务,而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在船期间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故判令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12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并确认船员的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

【案例】2-1:

2019年12月,20位老年人与案外人张某某协商组团前往福建旅游事宜,张某某负责安排签订合同及对接,于某某作为老年人团体的代表,通过微信转账向其交付旅游费用。后收到旅行社发送的电子合同,因参团人员变动多次发生修改,旅行社数次向其发送的电子合同均带有合同专用章,次年1月,旅行社再次发送电子合同后,原告代表20人签字予以确认。合同对签约双方、旅游产品名称、旅游日期、旅游费用等进行约定,并附有游客身份信息和旅游行程单。后因疫情未能出行。于某某与张某某沟通退款事宜,张某某以公司未向其退款为由拒绝退还,20位老人均诉至法院,旅行社辩称,张某某并非其员工,与于某某沟通签约并非经其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无权代理及收取旅游费用。

案例思考题:

1.  张某某是否有代理权代表旅行社签订此合同?

【案例答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于某某所代表的20位老年人向张某某支付旅游费用及多次修改合同后,均及时收到电子合同,合同均有旅行社的签章,张某某承诺减免的旅游费用也与合同一致,于某某等人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系旅行社员工,其签订旅游合同及交付旅游款项系善意且无过失。张某某的行为具有已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使于某某等人相信其有权而支付旅游费用,应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力,故判决旅行社向张某某返还上述费用。

模块二 合同的订立

【导入案例】

被告凌某聘请原告邱某在位于龙川县义都镇桂林村的桂林竹器厂务工,月工资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辞职,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从2019年5月18日至6月28日的工资共93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双方商定待卖掉厂里的青丝后结算工资,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均以青丝未卖掉为由,拒绝支付工资款。原告为了尽快拿到工资款,自愿帮被告联系好了购买青丝的买家,电话通知被告后,因被告态度消极,最终无法达成交易。原告无奈只好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例思考题:

1.  邱某的工资催收行为能否得到支持?

2.  凌某态度消极,无法达成交易属于什么行为?

【案例答案】

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工资的支付方式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如工资的支付应以约定的条件成就为前提,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约定,此时一方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此时的不正当阻止,即包括积极的从事某种行为,也包括消极地不从事本应该从事的某种行为

【案例】2-2

原告匡某受被告许某某的雇请,在许某某实际经营的“海兴166“轮工作。后许某某出具欠款条,确认尚欠匡某42500元工资报酬未付。匡某据此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某某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款。许某某认为,欠条记载内容不完整,匡某在任职期间造成“海兴166”轮损失,在欠条中已经明确记载要另行处理,同时匡某在履职期间,未充分履职,造成船舶和货物损失,许某某保留向匡某索赔的权利。

案例思考题:

1.  匡某欠条记载内容不完整能否继续索赔?

2.  匡某在任职期间造成“海兴166号”轮的损失是否影响工资报酬的追认?

【案例答案】

武汉海事法院认定,匡某与许某某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匡某依约提供了劳务,许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遂判决支持了匡某要求许某某给付劳动报酬4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匡某履职不当给其造成损失,许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模块三 合同的效力

【导入案例】

2019年5月28日,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征服组与姚某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由姚某租赁征服组菜喜码头“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土地。合同签订后,姚某一直未使用租赁场地。2019年9月15日,姚某与富启公司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将租赁土地转租给富启公司。双方约定租赁用途为沙石堆放、加工生产及转运,租金120万元。富启公司实际支付首期租金80万元。因征服组村民阻挠富启公司生产加工,富启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富启公司与姚某之间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无效;姚某返还富启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并赔偿损失。

案例思考题:

1.姚某转租给富启公司土地的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答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为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征服组菜喜码头公路边河道侧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土地,该区域位于岷江河道侧,且已被洪水淹没大部分。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结合宜宾县水务局出具的说明及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复函,该区域属于滩涂性质,系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因此征服组将该地块出租给姚某,姚某又转租给富启公司的行为应属无效。遂判决富启公司与姚某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无效;姚某返还富启公司租金80万元。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2-3

2019年,某某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高科技项目,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已实际占有、开发建设案涉工业用地。在中科公司积极投资建设过程中,当地政府调整了包括中科公司案涉土地在内的200余亩用地规划。案涉土地被政府单方收回并由某某县国土局另行高价出让,由其他公司拍得并开发房地产。中科公司的投资建设被拆除,其损失未获赔偿。中科公司于2020年1月以某某管委会和某某县国土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案例思考题:

某某管委会和某某县国土局应该对中科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吗

【案例答案】

一审法院以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中科公司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后,仅判决支持了中科公司地上物的基建损失,未考虑到民营企业的履行利益损失。中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出让土地使用权给中科公司,后又单方收回另行出让给案外人,导致案涉出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客观上终结了招商引资进程,违背了中科公司落地投产的意愿,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某某县国土局因违约行为的获利、案涉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利益、中科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资金使用利益的损失及未来经营收益、市场风险等因素,判决某某县国土局赔偿中科公司直接损失及相关合同利益总计一千万余元。

模块四  合同的履行、合同保全

【导入案例】

徐某在敬某经营的某宝网络交易平台网店中购买了俄罗斯进口奶粉。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经查询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在“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中未查见“俄罗斯”,敬某也无法提供进口食品应具备的全部检验检疫等资料。徐某认为敬某销售的前述食品系未经检验检疫的食品,同时,某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进入其平台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核,对交易服务平台的监管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敬某向原告退还货款5,043.50元;2、判令被告敬某向原告赔偿50,435元;3、判令被告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敬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思考题:

法院该如何审判?

【案例答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沪71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敬某退还原告徐某货款5,043.50元及赔偿50,435元等。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2-4

2018年6月7日,徐某某、葛某某夫妻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陶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后因徐某某、葛某某未按期限还款,陶某起诉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因徐某某、葛某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陶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徐某某所有的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一辆。后徐某某夫妻履行了40余万元执行款,余款仍未履行。2020年2月13日,被执行人徐某某接到襄阳市高新区疫情防控指挥部采购防疫酒精的委托,徐某某遂向该院申请解除车辆扣押,让罐车进行酒精运输。襄州区人民法院鉴于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经与高新区疫情防控指挥部核实情况后,立即决定特事特办,为了能够让该酒精罐车早日驶上战“疫”一线,执行员迅速启动网上办案模式,经过多次与双方沟通协调,于2月14日促成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陶某同意解除对罐车的扣押,全力支持保障疫情工作。

 案例思考题:

襄州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合理吗?

【案例答案】

本案扣押的车辆是专业运输酒精车辆,若在平时只是正常的执行措施,但在突发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该车辆已经转化为特种设备。为全力抗击新冠肺炎疫情,防止疫情扩散蔓延,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人民法院疫情防控协作意识强,对案件涉及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单位人员和设备,特事特办,迅速启动网上办案新模式,为支持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贡献了法院智慧和力量。

模块五 合同的担保

【导读案例】2-5

杭州某健身俱乐部是一家连锁经营公司,在杭州地区健身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实行会员充值消费模式,现有会员三万多名。2019年10月,健身俱乐部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杭州余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健身俱乐部分期支付租金等费用约350万元。2020年1月,因为健身俱乐部未按照调解协议按期支付当期租金,该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恰逢疫情爆发,健身俱乐部停业,没有任何营业收入。该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场地,健身俱乐部复工复产遇到重大障碍。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随即走访该房地产公司与健身俱乐部,获悉在疫情发生前,健身俱乐部积极履行,已支付前2期租金130万元,部分会员从其他渠道获悉健身俱乐部有“官司缠身”,经常相约去俱乐部询问了解情况,更有会员要求退会员费,给社会稳定造成一定隐患,一定程度影响了疫情防控。

案例思考题:

在特殊时期,我们该如何评价余杭区人民法院的做法?

【案例答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第一时间组织双方协商,从被执行人履行主动性和疫情不可抗力出发,分析“竭泽而渔”可能“两败俱伤”,从维护社会稳定、承担社会责任、共克时艰等方面讲道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延期付款,继续提供租赁场地,同意法院不对健身俱乐部采取失信、限高措施,为其复工经营排除障碍。目前,健身俱乐部已正常营业,某房地产公司的租金利益、会员权益有了保障。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努力把损失降至最低,修复利益“失衡”,稳定社会秩序,是当前发挥执行服务职能的首要任务。人民法院坚持“两手都要硬、两战都要赢”,综合考虑被执行人既往履行记录和履行意愿,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兼顾相关主体合法利益,实现多方共赢,为依法防控疫情、保障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

【案例】2-5

2018年10月22日,李某在某购物广场购买“呛面馒头”一袋。该商品外包装载明该食品保质期至2018年10月20日。购买后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李某认为该购物广场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

案例思考题:

1. 李某与该购物广场存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 李某的诉求符不符合法律法规?

【案例答案】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为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照片、商品实物,原告证据已经形成锁链,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现案涉商品出售的日期超过保质期,应当认定某购物广场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金;增加

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瑕疵的除外。原告主张赔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判决某购物广场退还李某货款并支付李某赔偿金1000元。

模块六 合同的转让、合同终止、合同责任

    【导读案例】2-6

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民营企业锦州市古塔区古塔宾馆(以下简称古塔宾馆)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2019年7月份之前,古塔宾馆均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交纳了水费。2019年7月初,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古塔宾馆该月水费1万多元,古塔宾馆对此提出异议,未予交纳。7月17日,自来水公司给古塔宾馆出具了该月用水量120吨、水费720元的发票,要求古塔宾馆交纳,古塔宾馆未交纳。7月24日,自来水公司为古塔宾馆更换了水表,古塔宾馆法定代表人、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在会签单上签字。8月8日、9月6日,自来水公司两次向古塔宾馆送达停水通知书,限古塔宾馆分别于8月10日上午9时前补交拖欠水费11904元、9月10日上午9时前补交拖欠水费12624元,逾期不交将按有关规定实施停水处理,其后果自负。古塔宾馆因对该水费存在异议,与自来水公司交涉未果,故仍未交纳。9月3日,自来水公司向该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申请停止向古塔宾馆供水,该局批示“同意按有关规定处理”。9月11日,自来水公司停止向古塔宾馆供水。古塔宾馆提起诉讼,要求自来水公司恢复供水。

 案例思考题:

 1.自来水公司对古塔宾馆停止供水之前该局并未明确批准其停止供水,但自来水公司私自停水属于什么行为?

2.自来水公司私自停水属不属于违法行为?

【案例答案】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为用水人供水。《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古塔宾馆在2019年7月份以前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交纳水费,7月份未交纳是因为该月水费比之前明显偏高,而自来水公司出具的7百多元的水费发票与要求交纳的费用金额不一致,且换表时的水表指数又有所更改,使古塔宾馆对水费金额产生了合理怀疑。古塔宾馆正在与自来水公司交涉,谁对谁错并未确定,古塔宾馆并非无故拒交水费。自来水公司对古塔宾馆停止供水之前虽向该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提出申请,但该局并未明确批准其停止供水。自来水公司对古塔宾馆停止供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为古塔宾馆恢复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古塔宾馆恢复供水。自来水公司上诉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6

2014年3月7日,杨某向金牛支行贷款购买汽车一辆,鑫铃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日,杨某与鑫铃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若杨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杨某未按时还按揭款,鑫铃公司按照金牛支行要求代偿。2015年5月,鑫铃公司委托冰冰公司代其收管逾期客户贷款购买的车辆,委托期限一年。故杨某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原物,双方并就鑫铃公司是否有权控制涉案车辆产生争议。

案例思考题:

鑫铃公司是否有权控制涉案车辆?           

【案例答案】

裁判要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有权人自愿在其所有权上所设立的限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对签订各方均应具有约束力。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案例分析与应用】

1、劳动者陈某与2019年3月8日向正大畜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提交离职申请,正大公司未予回复,陈某于2019年3月25日向正大公司提交“撤回离职申请的申请”,陈某与2019年4月7日后未在出勤。后陈某请求正大公司支付报酬和安排岗位,正大公司不同意该请求,与2019年7月25日回函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因陈某提出离职申请,与2019年4月8日解除,双方遂发生争议。陈某起诉至法院主张正大公司未批准其离职申请,其在三十日内申请撤回离职请求,故单方解除行为未能生效,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正大公司回函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正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正大公司主张陈某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于陈某出勤最后一日之后即2019年4月8日合法解除。

案例思考题:

(1)陈某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2)正大公司应不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

 【案例答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于2019年3月8日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其已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公司已收到其离职申请书,陈某的离职申请不能撤回。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陈某辞职于2019年4月7日解除。陈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于2019年3月8号向正大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此属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构成要件,亦不能在用人单位收到后撤回。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

【案例答案】

2、某制衣厂(以下简称甲方)为生产高档毛衣向某机械厂(以下简称乙方)订购-套机织设备。双方本应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但由于乙方说没关系,表示肯定能够在两个月内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至顺利生产,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两个月后,乙方准时将设备送到甲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在安装完毕之后的试生产过程中,机器出现故障。甲方请乙方的专业人员又进行了两次调试,但故障仍未排除,于是,甲方以合同未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为由,要求认定合同不成立,并退货。

答案:

(1)甲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在此案中,双方虽然没有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合同当事人乙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甲方也接受了。(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36条)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经成立。至于机器没有调试成功,乙方应当继续调试。如果多次调试均不成功,设备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认为乙方没有按合同的要求履行,甲方可以请求换货;如果乙方的确不可能提供合格产品,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不能请求认定合同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