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案例
2020年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例,济南趵突泉酿酒有限公司诉杨某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历经两审司法程序,终于维权成功。
趵突泉公司是山东省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其主导产品为趵突泉特酿系列白酒。2020年4月,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趵突泉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趵突泉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20年4月29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等三家单位共同授予趵突泉公司趵突泉特酿产品“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区域优势品牌”荣誉称号……
趵突泉公司生产、销售的34度精品趵突泉特酿,其包装盒为长方体,四面主色调为上黄下暗红色,上装饰方框横线内印有祥云图案,前、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分别相同,前视图中间方框内印有趵突泉三个字,上部有趵突泉图文组合商标,下部暗红色图案中隐有趵突泉凉亭实景图;左视图上部印有“趵突泉特酿”五个字,并以红黄两色区别,下部暗红色图案中印有虎头图案。趵突泉公司的上述包装装潢自2020年起用于34度精品趵突泉牌趵突泉特酿。趵突泉公司生产、销售的34度趵突泉特酿,其包装盒采用两色设计,上部金黄色下为暗褐色,两色在图案下部有交叉,前、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分别相同。前视图上部有“中国山东”字样,趵突泉图文组合商标位于中国与山东之间,中部为一扇形图案,以暗褐色为背景,“趵突泉”三字金色凸印于上,下部有一凉亭图案。趵突泉公司的上述包装装潢自2020年起用于趵突泉牌趵突泉特酿。
2020年7月28日,趵突泉公司分别购得杨某生产的34度精品趵特源特酿白酒和34度精品趵特白酒各一瓶。杨某生产销售的34度精品趵特源特酿白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有如下特点:包装盒为长方体,四面主色调为上黄下暗红色,上装饰方框横线内印有祥云图案,前、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分别相同,前视图中间菱形方框内印有“精品特酿”四个字,上部有趵特源图文组合商标;左视图上部印有“精品特酿”五个字,并以红黄两色区别,下部暗红色图案中印有虎头图案。杨某生产销售的34度精品趵特白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有如下特点:包装盒为长方体,采用两色设计,上部金黄色下为暗褐色,两色在图案下部有交叉,前、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分别相同。前视图上部有“中国山东”字样,趵特源图文组合商标位于“中国”与“山东”之间,中部为一扇形图案,以暗褐色为背景,“精品趵特”四字金色凸印于上,下部有一凉亭图案。
法院同时查明,2019年12月28日,趵突泉公司就杨某仿冒趵突泉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停止使用“趵特”作为其商品的名称和商标。2020年1月9日,趵突泉公司就杨某仿冒其34度趵突泉牌趵突泉特酿包装装潢行为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杨某赔偿趵突泉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趵突泉公司申请撤诉并被准许。2020年5月11日,趵突泉公司就杨某仿冒其34度、52度精品趵突泉特酿包装装潢行为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杨某的34度白磨砂牌精品特酿和52度趵特原浆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趵突泉公司的上述产品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杨某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趵突泉公司经济损失。
接到一审判决,杨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他的34度白酒的装潢与趵突泉公司的装潢有明显区别,并不近似,并未对趵突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主张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其赔偿30万元也是错误的。
思考:
1.杨某的再次上诉会不会成功?
2. 你认为高级人民法院该如何审判?
答案:山东省高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趵突泉公司是山东省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其生产、销售的趵突泉特酿系列白酒产品在山东省享有盛誉,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其产品包装装潢若无相反证据,应认定为特有包装装潢。关于杨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通过整体比对与隔离观察,可以看出杨某生产、销售的34度精品趵特白酒包装装潢在盒体结构、色彩搭配、装饰图案、图形位置、字体和字型大小与趵突泉公司的34度趵突泉特酿系列白酒呈现出同样的风格,视觉效果近似,在隔离的状态下,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将该两种产品误认为趵突泉公司的34度趵突泉特酿系列产品。因此,杨某关于产品包装区别明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且是否使相关消费者误认并不以实际误认为条件,只要有误认的可能性即可认定。
据此,2020年10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模块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导读案例
张女士在某百货购买一件纯羊毛大衣,售价1280元.商店标明"换季商品,概不退换",穿了三天后衣服起满毛球,于是到市质量监督检验:鉴定结果证明羊毛大衣所用原料为100%晴纶,张女士到购买衣服的百货店要求退货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商店营业员回答:当时标明"换季商品概不退换",再说店内该柜是出租给个体户的,现在他已破产租借柜台的费用尚未付清,人也找不到,你只好自已倒霉。请问:
(1)商店(经营者)违反了我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的哪些内容?
(2)商店对张女士应负哪些责任?
答案: 1、商店表明”换季商品、概不退换”,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其他责任的,应当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三包”是消法对商品经营者的强制性规定,商品经营者无权单方面声明免责,本案中商店规定“概不退换”显然违法。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可见,柜台出租者应当对其出租的柜台商品质量承担责任,这是法律的强制拟制,是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本案中,商店抗辩认为“店内该柜是出租给个体户的,现在他已破产,租柜台的费用尚未付清,人也找不到,你只好自己倒霉”显然不能成立,其应当赔偿消费者张女士购买假羊毛大衣的损失。
案例4-1
退休工人赵某准备为读大学的儿子买-双真皮旅游鞋。来到一家百货商店的售鞋柜台前,仔细观看了很久,选中了一双标价125元的高帮白色旅游鞋,然后问服务员这是不是真皮的,此时服务员正忙着与另一服务员交谈,无暇顾及,要赵某自己看商品标签,赵某不识字,便再向服务员询问,服务员没好气地说:“什么真皮不真皮,要买就付钱。”赵某见问不出名堂,便私下猜测这鞋这么贵,应该是真皮的,便付钱买下。回家后,儿子一见便说这鞋不是真皮的,再找几个人看了鞋子,也都说不是真皮的。第二天赵某提着鞋子到百货商店去退货。商店服务员也承认这鞋不是真皮的,但认为该鞋明码标价,赵某自己挑选,而且货款两清,不同意退货,双方遂吵了起来。值班经理闻讯赶来,问明情况,也认为错在赵某,不同意退货。赵某一气之下告到法院,要求百货商店退货并赔偿往返损失。受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店服务员对赵某的询问不作真实明确的答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商店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经调解,百货商店同意退货,并赔偿赵某往返损失人民币30元。
分析:法院的判决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哪些规定?
答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是经营者遵守商业道德,尊重消费者权益,促进公正交易应履行的义务。这里所称的真实信息,是指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情况必须真实、明确,不得有虚假成份。这些情况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以及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
案例4-2
某公司为奖励业绩突出的员工,于2020年8月16日与某旅游公司签订一份旅游合同,组织包括王某在内的某公司业务员于2020年8月17日参加某地一日游活动。当年8月17日16时许,王某在参加游乐项目排队候游时,由于游客较多,在拥挤推搡的过程中,王某摔倒导致右肩部受伤。经司法鉴定,王某评定为七级伤残。王某将公司、旅行社及旅游景点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损失。
分析:法院如何判决?王某所在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答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某旅游公司和该游乐场公司对王某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30%、50%的责任,王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此次旅游活动过程的组织、安排均不是刘某所在公司负责,对王某损害后果也没有过错,因此对王某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4-3
赵某通过某网站购买了一款由某品牌礼品专营店销售的24K金戒指2枚,金额共计285元。该网站页面载明:商品由某礼品专营店从广东省深圳市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戒指表面采用纯度99.9%金箔制作,非镀金,假一赔百,戒指附带有专业检测机构的鉴定报告,包装盒上有防伪标。后经珠宝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商品“不含金属成分”,鉴定结果为“塑料”。据此,赵某起诉该网站,认为该网站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且该网站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要求该网站退还货款并按照网站承诺给予百倍赔偿。
分析:该网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网站页面载明了销售方系某礼品专营店,并在网站页面上公示了某礼品专营店的信息及联系方式,且赵某曾就本案与某礼品专营店进行了联系,故赵某向某礼品专营店要求赔偿是可行的。赵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网站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故赵某要求该网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依法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模块二 经济仲裁与诉讼
导读案例:
A森林有限公司与被告B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C分公司(以下简称C分公司)、B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D分公司、(以下简称D分公司)B建工集团责任公司2019年3月12日签订《E预拌商品购销合同》,之后被告;D分公司购买A森林公司混凝土共计16785.5立方米,总价金额5075982.99元。后D分公司只支付2232572元,剩余2845410.99元未支付。杜律师接受A森林有限公司经理夏某委托,经详细了解,仔细分析研究,杜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为A森林有限公司挽回百万损失。
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出具了双方来往邮件、录音、材料鉴证单、对账单等证据。三被告D分公司、C分公司、B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分析:A森林有限公司能否拿回剩下的钱款?
导读案例答案:
法院认为;原告A森林有限公司,2019年3月12日与被告D分公司、C分公司、B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签订一份《E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C分公司购买共计16785.5立方米,总计金额5075982.99元,B森林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并验收完毕。但被告D分公司只支付2232572元,剩余2845410.99元未支付。有2019年12月25日,B森林有限公司与D分公司对账单佐证;因C分公司和D分公司是B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所以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剩余混凝土款2843410.99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三被告B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C分公司,D分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混凝土剩余款2845410.99元。
二:若三被告B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C分公司,D分公司未按期付款,则自2018年11月30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的价款数额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B森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B森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61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B森林有限公司承担。
案例4-4
某实业公司与某商场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因合同发生纠纷,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后该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某实业公司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商场赔偿其损失。而某商场则认为整个合同无效,因此该仲裁协议也无效,拒不赔偿。
分析:某商场的理由是否合法?
答案:理由不合法,法律有规定,解决争议的条款可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因此,仲裁条款有效。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该条款表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而失去其效力。
模块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
导读案例:
深圳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和恒兴百货公司作为竞争对手,具有共同的经营范围。2019年3月7日,为了吸引顾客,争夺市场,恒兴百货公司决定以有奖销售的方式促销。其有奖销售方式一推出,就吸引了大批顾客,其中还包括一部分原本属于深圳公司的顾客。作为应对措施,深圳公司董事长肖某于2019年3月24日召开紧急董事会,并决定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具体办法及奖项如下:凡一日内在本公司购物满80元者,皆可获赠奖券一张,本次有奖销售设特等奖1名,奖价值49000元小汽车一辆,一等奖3名,奖价值5000元彩电一台,二等奖10名,奖价值3000元洗衣机一台,另外还有三、四、五、六等奖。与此同时,公司还展开了强大的宣传攻势,在深圳公司的对外广播中,公司称:本公司所设奖项皆由消费者公平竞争,而不像本市有的公司,虽然设奖,但公司内部职工知道一、二等奖的设置,实际上一、二等奖已由公司自己人摸去,如此欺骗、坑害消费者的行为实该谴责,务请广大消费者今后不要上当。许多消费者据此认定广播中所称的公司为恒兴公司。恒兴公司遂以深圳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调查后确认,在深圳公司进行有奖销售之前,只有恒兴公司一家进行过有奖销售,且两公司相距甚近,更易使消费者相信“欺骗、坑害消费者”的公司为恒兴公司,恒兴公司的一、二等奖是普通消费者所中。由于深圳公司的虚假宣传,已使恒兴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了影响。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又有消费者反映深圳公司的自行车不能骑,质量有严重问题,且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法院判令深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862元由被告承担,并将有奖销售的其他问题交由市工商局处理。工商局经调查发现,公司职工赵某实为代公司买下了一等奖,而公司所设四等奖中的自行车实为伪劣产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工商局责令深圳公司立即停止进行有奖销售,并罚款3万元。
思考题:
1.本案例中,深圳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和恒兴百货公司是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
2.深圳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有哪些违法行为?
导读案例答案:
本案涉及到经营者利用有奖销售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第一、深圳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第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本案中,深圳公司为了打败竞争对手,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外宣传恒兴公司的一二等奖由公司自己人摸去,严重影响了恒兴公司的商业信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第二、深圳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能超过五千元”。在本案中,深圳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存在三处违法之处:1、故意以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本案中深圳公司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2、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深圳公司所设四等奖中的自行车实为伪劣产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3、最高奖的金额超过法定限额。本案深圳公司进行有奖销售时其最高奖项金额为48000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深圳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深圳公司对因其违法行为给恒兴百货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恒兴百货公司为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其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深圳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4-5
2019年8月,洁力纸厂推出“玫瑰”牌餐巾纸,每箱价格为20元。该品牌投放市场以后,以其低廉的价格,良好的质量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此同时,清丽纸厂的“沙龙”牌餐巾纸在市场上却无人问津。清丽纸厂面对严峻的市场形式,作出战略调整,以每箱18元的价格投放市场。因清丽纸厂的产品质量也不错,很快就赢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2019年3月,洁力纸厂将产品价格降为15元每箱。于是,双方打起了价格大战。2019年7月,清丽纸厂为了彻底击垮对手,作出了大胆决定,以低于成本价的每箱13元的价格投放市场,并同时优化纸质。2020年2月,清丽纸厂凭借其雄厚的实力终于将对手击垮。2020年2月19日,洁力纸厂因产品滞销、财政困难而停产。2020年3月13日,洁力纸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清丽纸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
分析:双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案:本案涉及到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以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一、清丽纸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根据该条规定,本条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2、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不属于法定的例外情形。而本案中清丽纸厂以明显低于成本价(每箱15元)的价格销售餐巾纸,其目的是击垮其竞争对手洁力纸厂,且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由此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清丽纸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清丽纸厂应当承担其行为给洁力纸厂所造成的损失及其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案例4-6
某经销公司所在地的夏季气候十分炎热,冰垫的销路一向很好。2020年春,该公司购买了一批井冈山产的冰垫,准备在夏季卖出。但该年夏季气候反常,比往年夏季气温低许多,这样就造成该公司的冰垫销路不好,在仓库内积压。为了销售积压的冰垫,收回资金,该公司经理决定用奖励的方法来促销冰垫,即将购买冰垫的价款的10%给予购买者。恰在此时,有一企业招待所的采购员夏某来到该公司购买冰垫200张,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夏某所买冰垫货款的10%称该公司给夏某的奖励;对于这部分“奖励”,双方均不入财务账。在夏某买走冰垫后,该经销公司又用同一种方法推销其积压的冰垫,库存冰垫很快便销售一空。但该地的工商部门闻讯前来调查,认为某经销公司的行为属商业贿赂行为,没收了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分析:该地的工商部门处理是否得当?为什么?
答案:本案涉及到帐外回扣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问题。第一、该经销公司的“奖励”行为实际是一种帐外回扣,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并不是所有的回扣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可见,只有在帐外暗中回扣的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本案中某经销公司给购买凉席者的“奖励”,采用的是暗中商议,所得“奖励”并不入账,实际上是一种帐外回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该经销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对于该经销公司违法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模块四 反垄断法
导读案例
2018年12月18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了原告唐山市S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唐山S公司)诉被告北京A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垄断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市S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后北京法院作出判决的第一起案件。本案的裁判不仅给出了“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方法,而且对如何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有益探索,因而有着深远的意义。原告唐山S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A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A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A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1.北京A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垄断行为?
2.法院该如何审判?
答案: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位的新闻报道,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方法及有关基础性数据的证据能够使本院确信该市场份额的确定源于科学、客观的分析,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
其次,《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通过自身的发展形成规模经济,从而占据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能够影响市场结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和措施。如果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也没有产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即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为。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全民医药网的自然排名结果实施了减少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但其行为是对全民医药网存在“垃圾外链”行为进行的处罚。被告在其网站的相关页面上向社会公众公布了X搜索引擎的算法规则及针对作弊行为的处罚方式,原告完全有途径了解X搜索反对网站设置“垃圾外链”的行为,并会对这种行为实施处罚。而且,其处罚措施针对的是所有设置了“垃圾外链”的被搜索网站而非单独指向全民医药网。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其经营的全民医药网确实存在“垃圾外链”。上述反作弊机制的实施是为了使搜索结果更为真实和可靠,从而保证广大搜索引擎用户的利益,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采取的上述措施对原告而言存在歧视性或者胁迫性,故被告基于全民医药网存在大量“垃圾外链”的事实而对其实施了减少自然排名部分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是正当的,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综上,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当庭表示是否上诉。
案例4-7
2020年12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集团)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立案调查。
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专案组,在扎实开展前期工作基础上,对阿里巴巴集团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获取大量证据材料;对其他竞争性平台和平台内商家广泛开展调查取证;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深入核查和大数据分析;组织专家反复深入开展案件分析论证;多次听取阿里巴巴集团陈述意见,保障其合法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经查,阿里巴巴集团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自2015年以来,阿里巴巴集团滥用该市场支配地位,对平台内商家提出“二选一”要求,禁止平台内商家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参加促销活动,并借助市场力量、平台规则和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采取多种奖惩措施保障“二选一”要求执行,维持、增强自身市场力量,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分析:为什么说阿里巴巴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答案:调查表明,阿里巴巴集团实施“二选一”行为排除、限制了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竞争,妨碍了商品服务和资源要素自由流通,影响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侵害了平台内商家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阿里巴巴集团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等因素,2021年4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阿里巴巴集团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其2019年中国境内销售额4557.12亿元4%的罚款,计182.28亿元。同时,按照《行政处罚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向阿里巴巴集团发出《行政指导书》,要求其围绕严格落实平台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内控合规管理、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平台内商家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全面整改,并连续三年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自查合规报告。
实际案例分析与应用
1.选ABCD。依据为《反不正当竟争法》第 8 条之规定。经营者夏某涉嫌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茉詟等作虚假或者引入 误解的商业宣传,骗、误导消费者。网络买家属于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选 C.根据《反垄断法》第 13、14 条规定,纵向垄断不包括固定商品价格,固定商品价格属于横向垄断。故 AB 项错误,C 项正确。根据《反垄断法》第 17 条,固定商品价格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故 D 项错误
课外补充案例:
模块一补充案例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
分析:请问刘超捷犯了什么法律?该如何判决?
违反了我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的哪些内容?
答: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而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模块二补充案例
第三人陈某受聘于原告A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受A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工作时间夏令时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陈某在福建省龙海市某小学旁村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3日,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B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陈某于2015年8月7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陈某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A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分析触犯了什么法律?该如何判决?
案例分析: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B社保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B社保局依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立案受理、通知举证、调查等工作,其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陈某受雇于A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其于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但A公司规定下午下班时间为13:30至17:30,陈某从事引车员工作,该工作不需要外出,陈某未下班外出属于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其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中“因工外出期间”和“在上下班途中”任一要件。B社保局认定陈某在“下班途中受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法判决撤销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B社保局和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漳州中院予以确认。
漳州中院认为,上诉人B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B社保局以及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行初6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模块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案例
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狗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搜狗公司上诉称:“搜索候选”服务的设置方式和展现方式,不会干扰用户对百度搜索引擎服务的使用,也不会破坏百度搜索的经营活动,不会造成用户的混淆误认,未减少百度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存在针对百度搜索的区别歧视对待。百度公司辩称:涉案“搜索候选”的设置方式会造成用户混淆。且混淆是用来证明被诉行为会产生劫持流量的因素之一,混淆的存在必定会导致劫持流量的后果,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将输入法的功能扩张至搜索领域的做法本身,在技术上具有创新性,也是输入法技术发展的趋势之一。搜狗输入法就搜索环境中是否展现搜索候选,对百度搜索采取了有针对性的区别歧视对待,以达到争夺、分流市场占有率较高的百度搜索市场的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搜狗公司以涉案显示方式提供下拉菜单搜索候选服务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以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一般而言,只有在该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秩序,而非具体的商业模式,因此,即便某一商业模式系由某一经营者率先采用,并形成相应的用户习惯,亦不会由此而产生排他权。他人同样可以采用与之相同或改进的商业模式,只要其竞争行为未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便不构成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秩序的破坏。
模块四 反垄断法补充案例
原告:湖州某某治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湖州市AA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AA研究所)。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AA研究所原系案外人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于2005年10月通过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AA(壹级)及其新科技开发研究、新产品推广、技术咨询服务。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经营范围为AA服务。此后,某某公司向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递交《关于AA防治工程市场化运作的请示》及催复,要求将AA防治工程项目进行市场化运作。该局复函称:根据相关规定,AA单位应具备一定资金、人员等条件,并需备案;AA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建设局收取,AA研究所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及实施AA合同;某某公司在达到成立条件并备案后,可以接受委托进行白蚁灭治业务工作,但不能开展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某某公司对上述回复表示异议,继续以书面形式对AA费的收取等问题提出意见,该局也作了相应函复。截至2010年1月4日,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AA机构只有AA研究所,某某公司直至一审开庭时仍未申请备案,且某某公司仅有1名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人员。
AA研究所在开展AA业务时,与委托方单位签订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文本》,其中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根据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将AA费缴纳到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实际履行过程中,该AA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委托AA研究所收取,使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款项缴入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后,从中提取20%的后备基金交该局管理,然后按一定比例向AA研究所返还。
某某公司认为:AA研究所通过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合同中,约定将AA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等方式,借助该局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遂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A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2230306.32元。
分析:法院判决是否合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xx研究所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包括相关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湖州市注册成立,均以提供xx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同时我国相关法规中也规定了房屋建筑xx的区域划分以行政区划为界。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湖州市的房屋建筑xx市场是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本案中,截至2010年1月4日,xx研究所是唯一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xx机构,同时该所也自称目前湖州市的xx工作主要由其完成。因此,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推定xx研究所在湖州市房屋建筑xx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二、关于xx研究所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案中,某某公司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起诉xx研究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认为具体表现其在合同中约定将xx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收取。对此,首先,《浙江省房屋建筑xx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抄告单和湖州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均明确xx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主体是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故xx研究所在合同中约定的缴费方式并非其擅自做出的行为,而是由相关行政规定所决定的。其次,上述内容只是对xx费的付费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没有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xx研究所交易。第三,虽然xx研究所使用的合同文本是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但从整个合同内容来看,没有限定交易相对人选择交易对象的内容。同时,某某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xx研究所通过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指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最后,从《城市房屋xx管理规定》、《浙江省房屋建筑xx管理办法》、《浙江省房屋建筑xx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的规定来看,虽然国家对于从事xx行业的主体资格有一定条件和要求,但从整体来说,这个市场是放开的,并不需要经过特别的行政审批许可。某某公司自身尚未完全具备开展xx的资格条件,故相关行政部门对其提出“xx市场化运作”的请示进行的回复并不是对其排除和限制,也不能证明系xx研究所的垄断行为。因此,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