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婚姻家庭法导论
    • 1.1 婚姻家庭的基本概述
    • 1.2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 2 亲属制度
    • 2.1 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 2.2 亲系和亲等
  • 3 结婚制度
    • 3.1 婚约与事实婚姻
    • 3.2 结婚的条件和程序
    • 3.3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 4 婚姻的效力
    • 4.1 夫妻人身关系效力
    • 4.2 夫妻财产关系效力
    • 4.3 夫妻共同财产实务认定难点
    • 4.4 夫妻约定财产制
  • 5 离婚制度
    • 5.1 离婚制度概述
    • 5.2 协议离婚制度
    • 5.3 诉讼离婚制度
    • 5.4 离婚对当事人的效力
  • 6 父母子女关系
    • 6.1 亲权制度概述
    • 6.2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 6.3 人工生育子女法律地位
  • 7 收养制度
    • 7.1 收养概述和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 7.2 收养成立效力及收养关系的解除
  • 8 民族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 8.1 民族婚姻与涉外婚姻概述
    • 8.2 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
  • 9 继承法律制度概述
    • 9.1 继承法律关系概述
    • 9.2 继承权问题
    • 9.3 遗产范围
  • 10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 10.1 法定继承
    • 10.2 遗嘱继承
  • 11 遗产的处理
    • 11.1 遗产的处理
遗产的处理

11.遗产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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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继承(遗产的法律地位)

(一)世界各国的三种立法例

(二)共同共有遗产的法律效力

1、各继承人的权利及于遗产的全部,有其应继份

2、物上请求权

3、各个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连带责任

4、物上代位性

5、部分继承人擅自处分共有遗产的法律后果

6、对共有遗产的侵权视为侵害共有权 

(三)遗产共同共有与普通共同共有的区别

二、遗产管理人制度

(一)继承人对遗产的管理(保护)

1、继承人管理遗产的义务 德国按照无因管理   即在接受前无义务  日本规定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前有以对自己固有财产同样的注意管理遗产的义务。

2、继承人的管理权限 史尚宽先生认为,继承人得为各个遗产标的物之保存行为和不改变其性质的利用或者改良行为,包括占有遗产,进行保存改良或利用遗产的一切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非经法院许可,不得进行处分行为。

(二)法院任命的管理人对遗产的管理

1、由法院任命遗产管理人的条件

(1)继承人未确定,或者继承人尚未做出单纯承认或放弃继承的表示。  

(2)有对遗产管理的必要。瑞士民法554条  

(3)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2、遗产管理人的管理权限 一般为:得为保存遗产以及有利于遗产的利用的改良行为,但原则上不得为处分行为。

(三)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民法典新规)

(一)遗产管理人:是指对遗产负有保存和管理职责的人。我国法律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作出了规定:

1.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P1145条)

2.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P1146条)

(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条件。遗产管理人若仅具有一般过失,即使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遗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因其是否受有报酬而有所区分。

三、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依照《民法典》第1161条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遗产债务应按如下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生活费;②所欠税款;③有物上担保的债权;④普通债权;⑤未知的普通债权

重点法条:《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典型案例:我国遗产处理的难点以及立法空白——季羡林遗产继承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