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一、亲属的概念
(一)亲属概念
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者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古籍和古代的律例中对亲属一词,多有记载,归纳起来,对亲属含义的理解,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
第一、是指亲属中的辈分、次序,即是人们辈分远近的延续;
第二、是人们思想感情的亲疏,是一种相衬、相续的密切联系;
以上两种对亲属含义的理解各有侧重,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亲属的内涵。前者是就客观存在的亲属的次序,或者针对亲属的自然属性即血缘联系而言;后者是以亲属之间的思想感情的联系来说的,或者说是对亲属之间的精神情感状况,从其社会属性方面加以反映的。亲属的内涵应当是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有机融合。
亲属是现代社会中关系中的最普遍的形式,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在现代社会种,人与人之间的身份依附性完全淡化了,个体已经变得越来越自理,其自身的价值也越来越得到体现,但是,婚姻家庭仍然是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人们普遍一生都处于一定范围的亲属团体之中。与特定的人建立伴侣关系或者拥有血缘联系,是人们缓解来自外界的压力、满足自身的多种需求并获得心理上安全保障的重要渠道之一。因此,以调整亲属关系为主的婚姻家庭继承法律体系和原理始终为人们所关注,它们在我国当前众多的部门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目前,虽然我国婚姻法尚未对亲属制度制定全面、系统的规范,但在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刑事与民事诉讼法、刑法、劳动法、国籍法等法律种,都从不同的角度对亲属关系以极其效力做出了某些具体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亲属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
(二)亲属的性质
1、中川善之助(日)身份法学家的论点。中川教授认为:亲属是一种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特殊社会关系。它既受到社会物质生产法是和文化结构状况的影响和制约,又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一定社会中经济基础对亲属关系的要求,必然会在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中相应地表现出来。这些要求既表现为亲属的意识、观念,即亲属观;又表现为由调整亲属关系的社会规范组成的制度,即亲属制度。这种用以确认和调整亲属关系的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的性质、内容和作用等,归根结底决定于其经济基础。总之,亲属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结合关系,分为本质的社会结合和目的的社会结合。它是站在身份法学研究者立场上所做的分类。
本质的社会结合:指自然的、必然的、本质的结合,人类每个人为一个有机体,而该有机体就其本质而言,必须互相结合,即每一个人以自己的人格整个人格,与其他个人为全面的结合。因此,每个人,虽然受该结合关系本身的约束与统治,但该个人意志,仍为结合关系全体所容忍,并且受尊重。
我国古代的荀子曰:“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为用,何也?曰人能群,而彼不能群也。”
给尔克曰:“人之所以为人,在于人与人之结合。”
父母子女之结合关系,为自然发生的,无从推却,其结合是全面的,无间可乘的。“父母”与子女,出由于其身份关系本身饿应受某种约束外,子女意志仍为父母所容忍和尊重。
同为本质的结合关系,结合程度有强弱之差。如夫妻可以离婚。
目的的社会结合,系一作为的、便利的、目的的结合。该结合关系,不但为作为的,而且其构成成员皆怀有特殊的目的,即使因偶然的动机而结合者,也仅为意欲的结合关系而已。因此,每个人都经过深思熟虑后,各怀各的目的的结合,而在本质上,个人与个人永相对立。但是,为了达到结合关系的共同目的,各构成成员须抹杀个人的一部分意志,而须服从于结合关系全体的活动。
摩尔根把亲属制度视为社会发展的化石,他认为可以根据历史遗留所传下来的亲属制度同样确实地断定曾经存在过的一种与这个制度相适应的久已绝迹的家庭形式。而在亲属制度与家庭形式之间,亲属制度是被动的。“它只不过是过一个长久的时期把家庭逐渐发生的进步记录下来,并且只是在家庭已经急剧变化了的时候,它才发生急剧的变化。”
恩格斯说:“父亲、子女、兄弟、姐妹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隆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种义务的总和便构成了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
(三)亲属的特征
亲属按其形成的特点的不同,可以分为生物学和法律学上的亲属。生物学上的亲属,是指因遗传学规律自然形成的血缘关系,它可以时代延续下去。如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学上的亲属,是指法律规定和承认的亲属。它包括自然形成的亲属,还包括法律所确认的无血缘关系的亲属。法律创设的亲属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依依法消灭。我们这里所研究的是狭义的亲属,法学上的亲属。具有如下特征:
1、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任意解除和变更。身份是表明人在社会关系中特定的资格和地位,称谓是身份的标志,亲属间的身份和称谓大多是自然形成的,也有法律设定的。前者属于永久性的身份和称谓,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它表明了双方无法变更的血缘身份关系。后者因法律设定的亲属身份和称谓,如夫妻、养父母子女等,只能因离婚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而终止关系,当事人不得任意解除。
2、亲属关系只能基于血缘、婚姻和法律拟制而产生。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导致父母子女等血亲关系的发生;男女结婚的法律行为可导致配偶关系的发生;收养或者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扶养的事实,可以导致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出现养父母子女或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3、法律确定的亲属之间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亲属的范围具有广泛性,指由法律确认的亲属相互之间才有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某些亲属间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是无条件的如父母子女、而某些则是有条件的,如祖孙、兄弟姐妹等。法律规定范围外的亲属见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如叔叔与侄儿等。但并不妨碍它们之间自觉地履行道义上的社会责任。
4、亲属具有特定组织形式或者共同体结构。如果仅仅就自然意义去考察亲属关系,那么亲属无非是被两性结合和血缘纽带连接在一起的个人。然而,社会因素却使亲属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因不同的时代而异,从原始群体到氏族、从氏族到家族、再从家族到家庭,大致反映了亲属组织形式变迁的全部轨迹。在当代社会,家庭已经是唯一的实体性的亲属团体;它既是人口再生产的单位,又是一个经济单位和教育单位,担当着重要的社会职能。其他其亲属间当然也有许多联系,表现在感情的、伦理的、利益的、习俗的、经济的等许多方面。但是,这种联系大多是松散的或者比较松散的,没有而且不需要固定的组织形式。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已基本上集中浓缩于家庭之内;家庭是典型的普遍的亲属共同体;家庭中的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等涵盖了现代亲属关系的绝大部分内容。
二、亲属的种类
(一)我国古代对亲属的分类
1、宗亲。指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以及加入夫宗的配偶、未嫁女而言。又称为内亲、本亲、本族。依据古籍以及历代律例,宗亲由这三部分组成:
⑴出自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以九族为断。本宗九族五服正图。
⑵出自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的配偶。即所谓的“来归之妇”——嫁入的妇女,如婶母,儿媳,嫂子,弟媳妇等。这一部分亲属虽然来自外姓,但已经脱离本宗,加入了丈夫的宗族。
⑶在室女——同一祖先未嫁的女性。如未出嫁的女儿,姑姑,姐妹,侄女,堂姐妹等,这一类亲属一旦出嫁,即加入夫宗,出嫁女离婚后回娘家,叫“大归”,大归之女,恢复其宗亲地位。
2、外亲。指以女系血统相联系的亲属。包括母族、妻族、女族。又称外姻、外族、女亲。母族指母亲的血亲而言。如外祖父母,舅姨,表兄弟姐妹等。女族是指出嫁女及出嫁姑的夫族亲属而言,如姑父以及其子女等均属于外亲。妻族指妻的血亲而言,如妻的父母,妻的兄弟姐妹等。
3、妻亲。指夫对妻的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包括妻的父母,妻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
以上的分类方法是封建宗法制度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产物。不科学。
(二)现代亲属依据亲属发生原因的分类
现代各国对亲属有两种分类方法:一是将亲属分为血亲和姻亲两种,如德国、瑞士、墨西哥、秘鲁等国民法典;二是将它分为血亲、姻亲和配偶三种,如日本民法典。关于配偶应否作为亲属的组成部分,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法理主义,认为配偶为血亲、姻亲关系产生的基础和源泉,其本身并不发生亲缘关系,又无亲系、亲等的划分,所以,不应列入亲属的范围;二是实效主义,认为然配偶是产生血亲、姻亲关系的源泉,当然应属于亲属的范围,否则配偶的血亲为亲属,而配偶之间不算亲属,似显不尽合理。且配偶与其他亲属相比较,关系更加密切,故列入亲属。
我国历来视配偶为亲属。新中国成立以后婚姻法没有规定亲属的种类,但是刑事诉讼法第58条将配偶列为亲属之内。据此,我国法学理论将亲属划分为血亲、姻亲、配偶三类。
1、血亲,凡是有血缘联系的亲属为血亲。血亲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自然血亲是指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源于同一祖先的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些亲属无论是全血缘的还是半血缘的,无论是婚生的还是非婚生的,都属于自然血亲的范围。
拟制血亲(准血亲),是指本无血缘关系,而由法律确认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所以又称为准血亲。我国婚姻法所确认的拟制血亲有两种: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育关系的)
2、姻亲,(配偶本身除外),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男女结婚后,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亲属发生姻亲关系。但配偶本身除外。姻亲可以分为三种:
血亲的配偶,是指己身与自己血亲关系的配偶之间的关系,如自己的嫂子、姑父;
配偶的血亲,指己身于自己配偶的血亲之间的关系,如岳父母。此外,没有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一般也属于姻亲关系;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指己身与自己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之间的关系。例如妯娌、连襟。
血亲的配偶的血亲是否为姻亲关系呢?从理论上分析,这种亲属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但是,由于类似人际关系范围过广,所以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其为姻亲,仅有少数国家予以承认,如韩国。我国法学理论对此不予承认。
无论姻亲范围宽窄,我国婚姻法上一般没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继承法规定:丧偶的儿媳和女婿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以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公婆或者岳父母的遗产,其主要原因不是考虑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而是为了鼓励发扬尊老、赡老的社会道德风尚。
3、配偶。夫与妻的对称。是血亲和姻亲赖以形成的基础,是亲属关系的源泉,在亲属关系中承担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三、亲属的范围
亲属的身份生活共同体,因时代、环境以及经济生活方式不同,各有不同的结合状态,唯自古以来,各优胜民族,殆已形成父系血族制,而经家族制度,为因尊重父系、男系国神,终以父子关系为基础,而定亲属的范围。不过,一到现代,因两性平等主义产生,且因女性经济地位日渐提高,以至在亲属关系上,不问父系或者母系,一律同为亲属。既不因父或母而有轻重之别(亲属的两系性)所以在现代,所谓亲属,系以夫或母,或以夫或妻,为血统联络中心,而构成的血族集团或者姻谊集团。概括来讲,只有血统联络以及姻谊关系,则不问彼此时隔几代,均为亲属。但是在这样的亲属间,能否一律发生法律关系的效果,
亲属关系以夫妻或者父母子女为连接中心,上下各代连绵不断、左右血缘关系无穷。若不划分一定界限,其范围将极其广泛。因而,对数国家根据自己的风俗民情和传统习惯,对亲属做出规定,并对这些亲属关系的亲属远近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关于亲属范围的限定,一般有两种立法例:
1.总体概括性限定法。是指法律对亲属范围从总体上做概括性规定,然后根据亲属的种类和亲等的远近,再规定其法律效力。例如:日本现行民法典第725条规定,下列人为亲属:a六亲等内的血亲;b配偶;c三亲等内的姻亲。
2.分别实用性限定法。该法即法律对亲属的范围不做总体限定,而是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需要,对亲属的法律效力做出具体的规定。这样比较灵活的实用性强。例如规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互有扶养义务以及继承权、监护权等。
纵观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就是采用了个别实用性限定法。法定的近亲属的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于如此,则导致了各个具体的法律规定中亲属的范围的大小不同,甚至造成了矛盾。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婚姻法与民法中均规定为包括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亲属的法律事实
(一)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的认定
亲属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产生、变更和消灭也必须有一定的根据,凡是依照亲属法规范,能够引起亲属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就是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由于亲属在性质上属于身份关系,因而可称为身份法律事实。其构成特点有:
身份事实必须是亲属法确认的能够引起亲属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具有法律规范的预定性。我们知道,亲属关系是亲属法调整的结果。但是,亲属法规范本身作为静态归则并不能创设某一亲属关系,也不能改变或者消灭某一亲属关系。亲属法制能反映一定的利益需要,按照人伦秩序和社会规制的要求,规定一些事实条件,并将这些事实条件与一定的亲属法律后果联系起来;当这些事实条件发生时,相应的亲属关系就发生、变更或者消灭。这些有亲属法规定的、能够产生亲属关系法律后果的事实,就是身份法律事实。可见,亲属法规范是确认亲属身份法律事实的依据,身份事实有是亲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原因,而亲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则是身份事实出现的结果。
身份事实具有外在的客观性。身份法律事实可以与人德意志有关,也可以与人的意志无关;可以是某种事实状态,也可以是主体的行为,但必须是客观的存在。只存在于主观之中而不表现于外部世界的思想意志和愿望不能成为身份法律事实。
身份法律事实必须具有法律后果指向性。客观事实无所不在,无时不生;但并非都是法律事实。作为身份法律是丝毫必须是依法能够产生亲属法上后果的事实,这种亲属法上的后果有三种:一是引起一定亲属关系的发生;二是引起一定身份关系的变更;三是引起一定亲属关系的消灭。
身份法律事实具体表现为两类:以是自然事实,即与主体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包括事件和某种状态,如出生、死亡、共同生活、成年、时间经过等;二是主体的特定身份行为,即人有意识的活动,如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约定财产等。就亲属法的时间操作来看,自然事实与相应的法律秩序具有确定性,能够非常清楚地认识和把握;但身份行为却相对较为复杂,并与普通法律行为有所不同。
(二)亲属身份行为
亲属身份行为是自然人以亲属的身份的取得或者丧失为目的的行为,亦即个人将要进入或者脱离某种亲属申丰台生活关系秩序的行为,换言之,亲属身份行为就是自然人有意识地引起亲属身份法律后果的行为。
作为法律事实的亲属身份行为,既不同于亲属在亲属身份状态下行使权利义务的身份关系行为,由于财产法上的普通民事法律行为有一些区别。概括起来,其基本特点如下:
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契约的“合同行为”性质。亲属的身份关系,是两个以上亲属身份人之间共同生活关系,故将要成立或者减消亲属身份共同生活关系时,则大多由两个以上亲属身份人共同为之始可。而此行为,乃以实现或消灭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事实,为其目的之行为,即合同行为是。惟须注意者:因合同行为而成立的亲属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事实,与财产法上社团亦系因合同行为而成立者,颇相类似;但于前者,其效果为先在的,而于后者,其效果为创设的。详言之,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虽因合同行为而成立,但其为合同行为之亲属身份行为本身,则仅有对既存亲属身份共同生活关系之这一人伦秩序上事实,加以确认之意义而以。故这与财产法上,成立社团时之合同行为,须根据各社员之意思表示,始能创设社团内容者,颇不相同。
亲属身份行为的意思表示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亲属身份关系,并非由亲属身份人的意思表示所构成,更不能有意思表示人的效果意思来创设亲属身份关系的法律效果。亲属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体系,基本上是由法律全面地加以确认和规范,具有预定性和强制性,进入到亲属身份状态中的人别无选择地受其约束,只有全面接纳、承受和遵行的义务,没有按自己的意志予以选择、变更和排斥的权利。因而,行为人只有对身份行为本身的起始或者终结有一定的意志自由,而对该行为的后果则无意思自治。对此,学者更进一步明确:亲属的身份之种类与内容,均在人伦秩序上,早已有所安排与决定,而亲属的身份人,亦只能将该有所安排与决定之亲属身份权义,为在人伦秩序上所赋予的权义,全面地加以受领而已。换言之,亲属的身份种类及其内容等,皆不能以亲属的身份人的效果意思,而用意思表示的方法,或立法者以立法手段加以确认。即亲属身份行为,绝无亲属身份人“意思表示”干预之余地。要之,因亲属身份行为,能否发生亲属身份法关系效果,既不依据亲属身份行为人效果意思以及意思表示,而应以人伦秩序事实是否发生为准据作决定。故亲属的身份行为是否发生效力,纵在亲属法上未设明文规定者,亦应类推适用亲属法之规定,或从人伦秩序立场上加以解释始可,且勿径行适用其为财产法基本原则之民法总则之规定。
亲属身份行为对行为能力有特定的规律性。关于亲属身份行为的行为能力界定,有两个特定的规律性:其一,亲属的身份之取得与丧失,有因亲属的身份行为者;有因自然的事实者,但无论如何,都以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这一人伦秩序上事实能否发生,为其依据。因此,不问亲属的身份人,有无现代法之下之行为能力,而只要该身份人,若能与另一身份人,成立某一种类型之特定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而与人伦秩序相一致者,则因无从否认该人伦秩序上事实之存在,随而应即确认:该亲属身份共同生活关系业已有效成立。要之,亲属的身份关系,是法律以前之人伦秩序上存在,而亲属的身份关系,是因外在事由始被法律秩序化,故只要有人伦秩序上的事实,而且又无违反人伦性质者,则应作全面的肯定解释:其为亲属的身份法关系。是时,当然与亲属的身份行为有无行为能力无干。其二,由于亲属身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和人伦道德上的后果具有复杂性、多重性和人身归属的长期性,要求主体具有对该事实的把握能力、对其后果的认知能力和承受、维系能力;同时,身份行为之后果直接关联着公序良俗,并会连带出其他一系列身份法关系,如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非婚生子女认领等,因而亲属法在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一般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往往针对不同的身份行为又做出相应的特别规定,使其成为身份行为的主体资格或者能力要件,显示出身份行为之行为能力的特别规范。
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代理性。亲属身份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以人身为依归,附随于主体的人格,是人身专属性的行为和后果,只能由本人进行和承受,因而亲身的身份关系的成立、变更和消灭,原则上皆须基于亲属身份人本人之自由意思。切须亲自做出实质性意思表示,不得由第三人代理。关于意思表示之代理理论,在亲属身份共同生活秩序上无从存在。由他人代理经营某一项特定之亲属身份共同生活关系,这是一项荒唐绝顶的事,在社会决不能容允其存在。惟须注意者:总在未成年子女之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场合,亦并不是代理;反之,是时之身份行为,为父母之行为,即因父母行为而发生或消灭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这一事实,但该亲属身份关系,系在子女身上发生或消灭者,而与子女意思之代理关系毫无关联,这与因出生或者其他事实身份得丧之场合,莫不一致。
亲属身份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普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给与效力上的条件或期限限制,既可以是延缓条件或期限,也可以是解除条件或期限。但亲属身份法关系,系自然的、必然的、本质的结合关系,是亲属的身份人相互间之全面的共同生活关系,故不准附任何条件与期限,否则将违反人伦秩序上事实,而无法加以承认。史尚宽先生曰:亲属的身份行为性质上不许附条件或期限,不适用民法总则之规定,盖以如附此项条件或期限,其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与良好风俗也。通俗而言,亲属身份行为的效力产生、效力内容以及效力终止均由法律做出强行性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形式要件和时只要间完成了特定的亲属身份行为,则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存在也不允许当事人附设条件或者期限来变更、限制法律明确规定的效力。
亲属身份行为的无效、撤销应有独立的规则。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撤销的规定主要从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瑕疵、不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违背善良风俗四个方面进行价值判断和认定。亲属身份行为的效力认定虽然在总体上一般不能超出者四个方面,但其重心与财产行为明显有别,而且不同的亲属身份行为,其主体资格的定位、意思表示的把握、公序良俗的内涵、法律强行性规范的指向等方面在操作运行上互不相同。因此,各国在近、现代民法规则的体系中,针对各类亲属身份行为的特殊要件,直接配备无效或撤销的具体规定,从而形成了亲属身份行为无效或撤销的独立规则。
亲属身份行为具有要式性。古往今来,关于亲属身份行为的形式要件要求,或民间习惯的、法律的;或世俗的、宗教的,或行政的、司法的,其共同点在于要式性,及亲属身份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经过特定的方式、履行特定的手续,以获得一定的社会公示或者公信效果。尽管现代财产法关系讲求便捷、灵活和效率,法律行为的形式有简明、淡化之趋势,但亲属身份行为的要式性不仅没有动摇,反而有强化、严格的趋向。法律上之所以注重亲属身份行为的要式性,其理由有五点:一是反映亲属身份行为后果的复杂性、多重性和强制性;二是为了维护和保障亲属身份关系的稳定性和持久性;三是显示亲属身份关系的严肃性和公益性;四是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是展示公序良俗的作用,引进公力干预,介入社会监控。
亲属关系会因一定的亲属身份行或者事实行为而取得或者丧失,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亲属的发生
1.血亲。自然血亲,以出生为唯一的依据。非婚生子女有时须经过认领或者准正确
认其与生父的关系,但仍应以出生为依据。
拟制血亲 ①合法收养;②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标志是继父
或者继母事实上已经承担了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2.配偶,以姻亲、结婚为主要的原因,但婚姻当事人必须有自己的血亲。
(四)亲属的效力
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具有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其在法律上发生的其他效
果。亲属的法律效力在诸多法律领域中都有表现。
男女因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了配偶关系
1.亲属在婚姻法上的效力
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相互抚养的义务。
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法定的共同财产。
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禁止结婚。
特定的亲属代为承担民事责任。
2.亲属在民法上的效力
亲属可以做特定法律主体的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享有监护权、代理权。
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一定的亲属关系,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特定的监护人代被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亲属享有对失踪人的财产代管权。
3.亲属在刑法上的效力
某些犯罪的构成,必须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条件。
亲属关系在刑法上受到特殊的保护。
亲属在法定条件下享有告诉权。
4.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一定范围内的亲属身份是司法人员回避的原因。
亲属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辩护权和代理权。
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死亡人的名誉权、著作权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亲属在诉讼过程中有一定的义务。
5.亲属在国籍法上的效力
依据一定的亲属关系,中国国籍可以自然取得。
与中国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外国人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与外国人有一定亲疏关系的中国人可以申请退出中国国籍。
(五)亲属的终止
是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当事人之间既存的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
绝对终止,亲属的身份与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归于消灭。
相对终止,亲属身份未消灭,而权利义务消灭。
1.自然血亲的终止。只能因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而终止,是相对终止,身份关系并没有消灭。
法律行为不能终止自然血亲?送养子女,消除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拟制血亲关系的终止。死亡,因一方死亡而终止。
3.养父母、养子女关系。①死亡,相对终止。特殊情况下养子女尚未成年,养父
母去世,养子女恢复与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则绝对终止。②解除收养关系,绝对终止。
4.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①继父与生母或者生父与继母婚姻关系解除,继亲关系绝对终止;②如一方死亡则相对终止。
5.配偶关系的终止。①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②双方离婚,直至生存方再婚时,配偶身份关系才消灭。
6.姻亲关系的终止:①离婚则绝对终止;②配偶一方死亡,则因具体情况不同而有不同:如生存方未再婚,或者再婚后仍与亡偶父母等亲属生活在一起则应视为姻亲关系仍然存在;如再婚,则绝对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