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婚姻家庭法导论
    • 1.1 婚姻家庭的基本概述
    • 1.2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 2 亲属制度
    • 2.1 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 2.2 亲系和亲等
  • 3 结婚制度
    • 3.1 婚约与事实婚姻
    • 3.2 结婚的条件和程序
    • 3.3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 4 婚姻的效力
    • 4.1 夫妻人身关系效力
    • 4.2 夫妻财产关系效力
    • 4.3 夫妻共同财产实务认定难点
    • 4.4 夫妻约定财产制
  • 5 离婚制度
    • 5.1 离婚制度概述
    • 5.2 协议离婚制度
    • 5.3 诉讼离婚制度
    • 5.4 离婚对当事人的效力
  • 6 父母子女关系
    • 6.1 亲权制度概述
    • 6.2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 6.3 人工生育子女法律地位
  • 7 收养制度
    • 7.1 收养概述和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 7.2 收养成立效力及收养关系的解除
  • 8 民族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 8.1 民族婚姻与涉外婚姻概述
    • 8.2 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
  • 9 继承法律制度概述
    • 9.1 继承法律关系概述
    • 9.2 继承权问题
    • 9.3 遗产范围
  • 10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 10.1 法定继承
    • 10.2 遗嘱继承
  • 11 遗产的处理
    • 11.1 遗产的处理
婚约与事实婚姻


 

一、结婚制度的概念

(一)概念

结婚,又称为婚姻的成立,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狭义说:仅指结婚,不包括订婚等其他程序。

广义说:包括订婚和结婚两个方面。近现代各国的亲属立法,大多将婚姻的成立做狭义的上的规定,订婚已经不再是结婚的毕竟程序。

我国现行的法律采用狭义说,婚约仅具有道德约束力。

婚姻的成立具有以下三个特征:⑴婚姻行为的主体是男女两性。婚姻关系的产生,是一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为前提的,人类型的本能和自身的繁衍是婚姻的自然属性,这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主要特征。如果没用两性关系这种自然条件,婚姻则无从产生,也没有其存在的意义。  ⑵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包括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两个方面。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法律对结婚行为的条件和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结婚必须依法成立,否则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果。  ⑶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身份关系。男女双方因结婚形成了婚为配偶的夫妻身份,开始相互享有和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夫妻身份关系确立后,未经法律程序,双方不能任意解除。

(二)沿革

结婚是个体婚制的产物,大体经历了如下的形式:

1.掠夺婚。即抢婚,指男子以暴力掠夺女子为妻的婚姻。这种求妻方式是在从对偶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过渡过程中出现的。

现代社会有些民族保留了抢婚的习俗,但只是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不再具有暴力与违背女方意愿的内容。

2.有偿婚。指以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代价作为与女方结婚的必要条件的结婚方式。

依代价的不同形式,又可以分为如下三种:

买卖婚。以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其他财物作为身价,并以此为婚姻成

立要件的婚姻。给付者一般为男方,收受者则是女方。相传“伏曦制嫁娶,以俪安

为礼”,开买卖婚之先河,这种以财货易妻室的结婚方式,一直流传并盛行于后世。

‚互易婚。又称为交换婚或换亲。指双方父母互换其女作为子妇,或男子各以其姐

妹交换为妻。

ƒ劳役婚。以男方向女方家服一定期限的劳役为结婚要件的婚姻。

3.聘娶婚。指以男方向女方家交付一定数量的聘财为结婚要件的婚姻,并且必须严格依照成婚的礼仪程序。

聘娶婚形成与西周时期创制的“六礼”后经过法律的认可,六礼载于《礼记》“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六礼程序为:

纳彩,“纳其采择”之意,男方使媒人向女方家送求婚礼物,表示愿意议亲,女方家经过斟酌应允,男方才能备礼贽见。

问名,男方派媒人到女方家了解家世,女子名字,生辰年月是否合八字,生肖是否相克,嫡出还是庶出等情况。

纳吉,男方占卜于宗庙,卜得吉兆,备礼通知女方,决定缔结婚姻,如果不吉,则终止议亲。

纳征,即纳币。征即成的意思。男方派使者到女方家庭送聘礼,女方接受,婚约即正式成立、生效。这是中心环节。

请期,男方家择定婚期,并在形式上商请女方家同意。

亲迎,新郎秉承家长之命至女方家迎娶新娘,履行一定仪式后,婚礼告成。

再经过庙见,女方便正式成为男方宗族的正式成员。

4.宗教婚。是西方国家结婚的传统形式。

罗马“共食婚”是罗马贵族结婚的主要方式,是一种宗教婚。结婚时举行隆重的宗教仪式,须有大祭司、神官与十名证人参加。由神官主持婚礼,新郎、新娘共食祭祀的麦饼后,婚姻成立。

宗教婚是欧洲中世纪各国占统治地位的结婚方式,在基督教的强大教权之下,寺院法(亦称教会法)对婚姻关系的调整作用凌驾于一切世俗的立法之上。教会当局对婚姻事务具有无可争辩的管辖权。寺院法不仅为婚姻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列举了众多的婚姻障碍,而且在形式上要求当事人履行一定的宗教仪式;结婚须向当地教会申请,婚事须经过教会当局公告,举行婚礼时须由神职人员祝福,按照16世纪举行的托伦托宗教大会的决议。当事人结婚必须与教会合作,在神职人员之前宣誓,否则,婚姻不能有效成立。直至宗教改革和婚姻还俗运动以后,宗教婚才逐渐衰微,但至今仍有一定的影响。

5.合意婚。又称自由婚或共诺婚,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依民事方式经过男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婚姻,被称为共诺婚。

这种共诺婚在价值观上是同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观相一致的。在法理上是以契约论为基础的。一些资产阶级学者以为,怀念眼是男女双方以相互占有,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订立的契约,在这里,同样通行着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一般规则。

合意婚是婚姻史上的重大进步,它还婚姻以世俗面目,并使当事人从此在法律上成为婚姻的主体,享有了支配自己婚姻的权利。 

二、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

所谓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实现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订婚后的男女双方具有未婚夫妻的身份。

关于婚约的性质,西方学者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契约说,认为婚约是订婚的契约,尽管其性质不得强制履行,但是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是非契约说,认为订婚不是法律行为,是事实行为,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者应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在社会主义国家如原苏联和东欧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其婚姻法对婚约均未加以规定。只是东德《家庭法典》第5条第(四)项有“为了使双方婚前从性格、观念、兴趣及生活等方面,严肃地考虑是否适合终身的结合,提倡通过订婚的方式进行”的规定。但是这种考察方式由当事人自愿采用,不具有强制性。

在结婚前,男女双方为保证婚姻的缔结,可以事先达成一个协议。协议的目的是明确的,即双方承诺接受将来的婚姻。婚约成立后,双方当事人负有按约定缔结婚姻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将来必须结婚。婚约虽然是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预约,但由于婚约具有身份上的意义,以及人类赋予婚姻的基本精神,因此,婚约与民法中严格意义上的预约不同,法律不要求婚约必须履行,当事人任何一方在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附加在婚约上的任何违约条款,也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婚约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婚约必须由将来结婚当事人亲自订立并且意思表示真实。婚约是将来双方接受婚姻的承诺,因此,必须以双方合意为要件,任何由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代定的婚约都是无效的;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约也是无效的。订立婚约时,双方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婚约无效。

2.婚约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碍。订立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因而,订立婚约不得违反法律对婚姻的禁止性规定,法律规定的禁婚亲之间不得订立婚约;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人不得订立婚约。但由于婚约本身并不是婚姻,因此订婚后又与他人结婚或重复订婚者均不构成法律上的重婚。

3.婚约不适结婚的必经程序。法律不要求必须订立婚约,当事人在结婚前可以现行订立婚约,也可以直接结婚。婚约不适结婚的法定要件,是否订婚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不加以干预。

4.婚约为非要式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婚约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各种方式订婚,凡是口头、书面、仪式、交换信物等当事人认可的任何形式,都可以视为婚约的成立。

(二)婚约的历史沿革

1.早期型婚约。个体婚形成的初期,人类实行掠夺婚,男子是以暴力掠夺女子为妻的,因而没有婚约。转为有偿婚以后,男子须向女方家庭支付一定的代价才能缔结婚姻,婚约由此开始。当女方的监护人接受了男子的产物后,就负有将女子交付给该男子的义务,双方达成婚约;继后婚约改为由男女双方的监护人合意订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没有婚约的婚姻被视为无效。罗马法规定无婚约的结合只能视为姘居,不能称其为婚姻。订立婚约需要一定的形式,如我国以“婚书”或者“聘礼”为婚约成立的法定条件。婚约订立后,男女产生准夫妻的效力,互负有贞操义务,未婚妻如不忠实被视为通奸,一方若再订婚约或者另行结婚被宣布为不名誉,要受“破廉耻”的宣告。法律强调婚约的忠诚,订婚人如无正当的理由解除婚约,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果男方毁约,其给付对方的聘金不得请求返还;如果女方毁约,则需支付相当于聘金价值一倍至四倍的罚金。在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中,还有请求结婚诉权的规定,虽然对其要求结婚的判决不能强制执行,但可以此对违约人给以宗教上的处罚。

2.晚期型婚约。进入近代、现代后,婚约较前期有了很大的变化,婚约的法律效力有所减弱,婚约的缔结以及解除也变得简单容易。第一,婚约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有些国家在法律上还取消了有关婚约的相关条文。规定有婚约的国家,也不要求当事人在结婚前必须订立婚约,婚约已经成为可以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一个程序。第二,订立婚约的当事人由原来的监护人改为由男女双方自行订立,未经当事人双方合意订立的婚约无效。第三,婚约不再具有人身约束力,双方因合意或法定理由可以随时解除婚约,也不得对婚约中部遵守约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法律明确规定,婚约不能强制执行,不得基于婚约诉请结婚,也不得对婚约中不遵守约定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罚。婚约解除后,双方不受婚约的约束,但是,无正当理由解除婚约的,仍应依法承担由于解约而产生的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赔偿以及赠与物的返还责任。

(三)婚约的解除


在我国,法律上没有婚约的规定,对婚约采取既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婚约不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婚约有解除的自由,可以双方合意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而不论其有无重大事由或者有无重大过错。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应通知对方,但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也无须经过法定的诉讼或者调解程序。婚约解除后,因婚姻而产生的未婚夫妻身份关系也随之解除,任何一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婚约。婚约期间双方同居生活的,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生有子女的,该子女视为非婚生子女。因婚约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由于不同于婚姻上的夫妻财产关系,也不同于其他民事上的一般财产关系,具有其特殊性,因而在处理时,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1.婚约期间,当事人双方由于资金的共用、产物的合并以及共同的投资等产生的共同的财产,因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所以不应视为公提供有,各自的财产所有权归各自所有,具有独立性。婚约解除后,双方对共有财产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数额不明确的,也应视为按份共有,按比例分割。

2.婚约期间,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对方而产生的单方赠与或双方赠与,与一般的以价值转移为目的的赠与不同,完全是为了促使婚约的履行,保证结婚目的的实现。对于这种附条件的赠与,在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赠与方所有。这时的赠与人虽不能要求受赠人必须结婚,但赠与人有权以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财产。这种返还,不能以有过错为条件,而是基于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而返还。但须返还的赠与物,应以价值较大且尚有价值存在为前提,已消耗掉的财物,不得请求返还。

3.婚约期间,一方或双方支出的费用及负担的债务,以及在财产上、精神上受到的损害等,在婚约解除后,能否要求对方给与赔偿,各国法律基于婚姻为契约的理论,一般都要求过错方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在我国,尽管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婚约,婚约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却是男女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通常情况下,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还要向未来的女婿或儿媳赠送订婚礼物及金钱(俗称聘金或彩礼),从婚约订立直到正式结婚,男女双方及各自家庭还要时常向对方赠送财物。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订婚后,男女双方互相赠送礼物的价值也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金钱,由于互赠礼物价值的增加,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后互赠礼物的归属纠纷也日益增多。同样,解除婚约后因赠与财物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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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实婚姻问题

通说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其构成要件有四:其一,事实婚姻的主体为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视为事实重婚,而非事实婚姻。其二,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双方是否以夫妻相待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的主要区别。其三,事实婚姻的双方都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又为群众所公认。这种公开性与公认性是事实婚姻重要的外部特征,是将事实婚姻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其四,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在立法上从未承认过事实婚姻,1950年以即1980年两部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均未作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解释中,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采有条件承认的态度,直至1994年采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法的民事效力,将其视为非法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循着从相对承认主义到不承认主义的轨迹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自建国初到1989年11月21日以前。承认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并予以保护。

第二个阶段为: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逐步从严,最终取消承认事实婚姻民事效力的时间表。根据这一时间表,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

第三个阶段为:1994年2月1日以后。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以后,所有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对待,事实婚姻不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但事实重婚者仍应承担刑事责任。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形成时间为标准,对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做出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划分,缺乏科学性。这一规定,既不符合中国的实际,业余国际上对婚姻家庭关系重内容、轻形式的实质保护主义相左。而且造成了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概念上的混淆与司法实践中法律规范的不一致。

其实,对于事实婚姻的承认与否,不能仅从立法者的愿望出发,而应该从实际出发,以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一问题。特别要注意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与事实在先的特点,以稳定既存的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宗旨。毕竟,婚姻法是以人为本、权利本位的民事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