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婚姻家庭法导论
    • 1.1 婚姻家庭的基本概述
    • 1.2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 2 亲属制度
    • 2.1 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 2.2 亲系和亲等
  • 3 结婚制度
    • 3.1 婚约与事实婚姻
    • 3.2 结婚的条件和程序
    • 3.3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 4 婚姻的效力
    • 4.1 夫妻人身关系效力
    • 4.2 夫妻财产关系效力
    • 4.3 夫妻共同财产实务认定难点
    • 4.4 夫妻约定财产制
  • 5 离婚制度
    • 5.1 离婚制度概述
    • 5.2 协议离婚制度
    • 5.3 诉讼离婚制度
    • 5.4 离婚对当事人的效力
  • 6 父母子女关系
    • 6.1 亲权制度概述
    • 6.2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 6.3 人工生育子女法律地位
  • 7 收养制度
    • 7.1 收养概述和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 7.2 收养成立效力及收养关系的解除
  • 8 民族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 8.1 民族婚姻与涉外婚姻概述
    • 8.2 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
  • 9 继承法律制度概述
    • 9.1 继承法律关系概述
    • 9.2 继承权问题
    • 9.3 遗产范围
  • 10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 10.1 法定继承
    • 10.2 遗嘱继承
  • 11 遗产的处理
    • 11.1 遗产的处理
诉讼离婚制度

5.3 诉讼离婚制度


 

、概述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由法院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又称为裁判离婚。

这种离婚制度强调对离婚问题实施国家干预,对离婚问题进行司法控制。

(一)裁判离婚的立法原则

1、过错主义原则。又称为有责主义或过错原则。指夫妻一方得以他方有违背婚姻义务或其他足以导致婚姻解体的过错为由而诉请离婚。他具有对有责一方配偶为制裁的目的性。

在实行过错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要求当事人以对方过错的事实作为婚姻破裂的证明。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即使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但是,如果被指控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能够提出一个充分的理由进行反驳,法院即可驳回原告的起诉或拒绝作出离婚的判决,即判决离婚的抗辩权,常见理由如下:

①纵容。夫妻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于事前纵容他方事实过错的行为。

②共谋。在夫妻双方都无过错抑或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当事人串通一气,共谋规避法律,试图达到离婚的目的。

③反控。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提起离婚诉讼的配偶本身同样犯有可以作为离婚理由的过错,得以此作为法定的抗辩理由。

④时间上的失效。有离婚请求权的夫妻一方,从知悉他方足以构成离婚理由的过错时,已经超过了一定的期限,得成为对方抗辩的理由。

2.目的主义原则。是指夫妻一方得以婚姻共同生活中发生违背婚姻目的的事实,为由而诉请离婚。

实行有责主义以来,人们逐步认识到离婚并非单纯对于有责配偶的制裁,而且是为了使其和无责配偶双方能够从痛苦中得以解脱。此外,婚姻的崩溃未必因有责行为而引起,如一方有生理缺陷、患严重精神病或恶性疾病、生死不明、夫妻一定期间的分居等。

3、破裂主义原则。又称为无责主义或者破绽主义,破裂原则,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得以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且无须继续维持为由,诉请离婚。

其基本精神而言,破裂主义只注重婚姻破裂事实而不注重造成破裂的原因,尤其是不问当事人有无过错。

离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惩罚被告的作用。

(二)裁判离婚的立法形式

从各国和一些地区的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表述方式看,可以分为三种立法模式:既概括主义、列举主义和例示主义。

1.列举主义。也称为列举式,即由法律规定逐一罗列准予离婚的各项理由。非有其中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提出离婚之诉。一般采取列举式的离婚法所实行的是过错主义和目的主义的立法形式。这种方式一方面限制了个人的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从司法中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余地。如墨西哥民法典列举的离婚理由有17条之多。

2.概括主义。这种立法方式的特点是对裁判离婚的根据做简单的、抽象的、概括性的规定,而不涉及具体的离婚理由,属于何种情况容许离婚由法院做司法裁量。这种抽象概括性的规定,一般是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或者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等未离婚的法定理由。这种立法方式由于其不能向当事人和法官提供一个清楚的离婚标准,对当事人而言可能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力的滥用。对法官而言,操作性差。我国1980年婚姻法即采此立法模式。如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离婚的唯一根据是法庭认为婚姻确已无可挽回地破裂。”

3.例示主义。混合式的立法方式,即法律出明确规定列举了一定的离婚理由以外,又以一个抽象的、伸缩性的条款加以规定,以此弥补列举理由的不足。这种形式的立法模式与列举主义相比较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日本和英国就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如日本民法典在列举了若干条离婚的法定理由外,又增加了一个弹性的规定,有其他难以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重大事由时,法院也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英国的离婚法规定,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为理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请求,同时又列举了能够证明已经破裂的五种事项。

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于离婚标准采用的是破裂主义的立法原则。破裂主义的最大特点,也是与过错主义的最大区别,在于只注重婚姻破裂的事实而不注重造成婚姻破裂的原因。

当今世界采取破裂主义的国家,其立法方式有两种:

一类是与我国婚姻法相仿,指概括地规定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是判决离婚的理由,把具体裁量权赋予法院。

另一类是在原则规定之下列举破裂的情形,其中最主要的事实是夫妻双方持续一定时间的分居。

 

二、我国诉讼离婚的程序

  

离婚诉讼程序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诉讼前有关部门的调解;二是离婚诉讼的具体程序。

(一)诉讼外的调解程序

也称为行政调解程序,指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先行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的程序。

有关部门是指当事人所在的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诉讼外调解并非必经程序,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其意义:有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改善夫妻关系,清除对立情绪,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

诉讼外调解一般有三种结果:

1.过调解,双方和好,消除纠纷。

2.调解无效。双方未达成协议,要求离婚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3.经过调解,双方法同意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二)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

1.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婚姻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有利于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减少缠讼。三种后果:

 ①双方和好,达成协议,原告撤诉,法院调解笔录存卷,诉讼活动终止。

②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关系宣告解除。

③调解无效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人民法院久调不决,立即进入判决阶段

2.判决。在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基础上,对有争议的诉讼标的所做的强制性的决定,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包括准予离婚和不准离婚两种情况,其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一审判决下达后,有15天的上诉期,超过15天不上诉,则判决生效。

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三)关于离婚问题的两项特殊规定(对离婚诉权的限制)

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民法典》第1081条规定:“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

婚,应当征得军人的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旨在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注意事项:

  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

的人员,不包括退役军人、复员军人、专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

    针对的是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对于配偶双方都是军人或者军人一方向非军

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这一规定。本条规定只限制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诉权,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提出的离婚,对于双方合意的离婚,则不适用。

    处理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问题,凡是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都比较

好,非军人一方又没有什么重要的原因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配合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服从国家的整体利益,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尽量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如果过错一方是军人,或者主要过错在军人一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调解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维持婚姻关系而应准予离婚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在贯彻对现役军人特殊保护原则的同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注意保护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既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的保护,又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


2.一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在离婚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的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注意:

以上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只是暂时性的限制,既不是对男方离婚诉权的剥夺,也不涉及离婚的实质要件,期间届满后,其离婚诉权自然恢复。

上述规定旨在保护女方以及胎儿、婴儿的身心健康。当女方认为离婚对其本人以及胎儿、婴儿更加有利时,作为原告诉请离婚,当然不受限制;在此期间,若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且对其他问题已经有了适当的处理时,自然应当允许办理行政登记。

人民法院拥有例外受理的决定权。所谓的确有必要,根据审判实践把握,主要是指两种情况:一是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而是女方怀孕系因与他人通奸所致。

 

三、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

离婚诉讼的重心在于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

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在离婚诉讼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首先,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它是法律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标准,具有适用于一切离婚案件的普遍效力;其次,对司法部门而言,它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已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所有离婚判决都必须予以援用的的准据;再次,对婚姻当事人而言,它是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依据和理由,是举证与反驳的焦点;第四,对现实生活而言,它是引发离婚纠纷的综合性原因事实,可以涵盖离婚纠纷中各种具体情况的表象化原因。据此,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决定婚姻关系的归属和命运的原则界限。在离婚诉讼中,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围绕这一中心进行。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1980年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抽象概括主义的典型代表,这种抽象概括主义的立法理由其独到的功用。现实生活种的婚姻关系千姿百态,导致离婚的具体原因也各不相同,但万变不离其宗,透过错综复杂的婚姻矛盾现象,人们总能概括出离婚原因的普遍性标准。离婚立法通过去伪取真、去粗取精、由表及里的科学分析,最终确立一个判决离婚标准的抽象概括模式,使之适用于任何一个离婚案件。从而,无论当事人引起离婚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只要其婚姻关系在客观上归于彻底的、真正的、完全的破裂,即可认为符合法定离婚标准,获准离婚。抽象概括式的离婚标准在所有的诉讼离婚种是唯一的理由,具有普遍适用性。它有效地克服了具体列举性规定的弊端,兼顾到现实种多样复杂的离婚原因和千姿百态的婚姻状况,其灵活性、抽象性和原则性等特点是其在最大范围和程度上对导致离婚的一切具体原因囊括无遗,从而,成为现代离婚立法发展的趋势之一。但是,抽象概括式将离婚的理由规定的过于抽象、笼统和原则,是法律标准具有模糊性、伸缩性而难于操作。同时,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必然会导致人们动辄诉诸离婚,基于不同的理由反复争讼、辩驳,对同一婚姻事实得出不同的结论,甚至无理缠讼。更为严重的是,法律上的弹性规定给与了法院或者审判人员极大的自由心证的机会和条件。也就是说,具体案件的离婚界限只能由审判人员根据法律和案件事实的个人理解去界定,由于个人素质、价值倾向的不同所发生的理解上的差异,则可能导致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同类案件的不同审理,从而导致该离的不能离,不该离的却离了等操作上的冲突,损害了法律的一致性和应有的权威与尊严。此为抽象概括式离婚标准的不足之处。

为了弥补感情确已破裂者一概括式标准的上述缺陷并继续发挥其长处,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在全面肯定1980年婚姻法第25条关于判决离婚标准的规定的基础上,首先列举了13种常见的具体离婚原因或者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最后又特列举一项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从而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运用。这样一方面明确具体地列举可以把握的某些离婚理由,作为通常情况下判决离婚认定和掌握的标准,使某些诉讼离婚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弹性规定加以概括,是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但又不符合具体离婚标准的诉讼离婚也能找到其合理的法定理由,从而弥补了列举主义立法例不可能穷尽一切离婚理由的不足。

司法实践证明,将抽象的概括主义和具体的列举主义结合运用的例示主义立法例是科学的、合理的。无论是从法律规范本身,还是从现实生活来看;也无论是对审判人员审理离婚案件,还是对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而言,例示主义都是判决离婚法定标准立法例的最好归属。婚姻法修正案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由抽象概括主义立法例转变为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例,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充分肯定和保持,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晶。婚姻法修正案的列举规定即是概括规定的例示说明或者典型代表,而概括规定又是对具体列举性规定的补充和扩展。二者互相依存,相得益彰,使法律规范宽泛有度,做到了原则性与实际性的有机统一,显示出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判决离婚法定标准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总之,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应正确认识感情破裂与婚姻破裂的关系,明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仍然采用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的意义,正确审理离婚案件。


(二)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法:

《民法典》1079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案例思考:“离婚没那么简单”——诉讼离婚中引发的一些列程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