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民族婚姻家庭问题(自学)
一、民族婚姻家庭及其立法
(一)民族婚姻家庭的特征
民族婚姻家庭,是指在少数民族内少、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的婚姻和各种不同类型的家庭关系。包括结婚、离婚、复婚、扶养、监护、收养等。
民族通婚通常有以下几个特征:
1.在民族婚姻的主体中,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
2.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我国有56个民族。各少数民族都有不同的生产条件、传统文化、生活方式、宗教和风俗习惯。这些独特的、有别于其他民族的社会生活决定了其婚姻家庭生活内容的较大差异。
3.民族婚姻家庭各方面具有强烈的地方特色。我国少数民族分布在全国各地,具有散居多、聚居少的特点,主要是边疆地区较为集中。由于各民族人民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地理区域不同,民族婚姻家庭往往表现出浓郁的地方特色。在同一民族和不同支系之间、居住在不同区域的意义少数民族之间,婚姻家庭的生活内容和形式也不同。4、民族婚姻家庭具有强烈的传统习俗特色。民族婚姻从内容到形式,各方面特别受制于各民族特有的婚姻家庭的传统习俗和伦理道德。
(二)国家对处理民族婚姻家庭问题的一般要求
根据国家民族政策,我国处理民族婚姻家庭法律问题应从总体上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不同民族间的通婚应遵循的一般原则。我国各少数民族对不同民族通婚的态度不尽相同。各民族有的油田婚的习惯,有的是宗教教规不允许与外族通婚,有的则因民族间的隔阂而不许与某种民族通婚。我国法律并不限制不同民族通婚。根据宪法和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对不同民族间通婚问题,应以尊重民族习惯、维护民族团结为基本原则。
2.民族婚姻家庭纠纷处理的原则。对家庭内部成员之间不尊重对方习俗而引起的纠纷,应劝导汉族一方为了家庭和睦相处,遵守对方的习俗。对于其他不同民族之间的婚姻家庭纠纷,应从民族团结的原则出发,既要依照婚姻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规定办事,又要尊重和照顾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妥善处理。对故意利用婚姻家庭纠纷影响民族团结的,应予以批评教育。
3.异族通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民族从属问题。依照国家民族委员会和公安部有关部委制定的《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个人的民族成分,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分确定。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的子女,或者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的),其民族成分在年满18周岁前由父母或者收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的由本人确定,年满20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分。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分。更改民族成分由户籍部门进行。
(三)民族自治地方对婚姻法的变通或者补充性立法
我国婚姻法虽然是适用于全国各民族的法律,但是它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汉族婚姻家庭的情况制定的。由于少数民族婚姻的特殊性,婚姻法第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二、变通规定的主要内容
自198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各民族自治地方在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其内容主要涉及:
1.坚持婚姻自由原则。各民族自治地方均在其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中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并结合本民族的情况更加具体化,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规定等。
2.变通实行一夫一妻原则。如西藏
3.变通实行计划生育规定。一般情况下都是将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要求放宽
4.适当降低法定婚龄。大多数少数民族都有早婚的习俗,因此,变通规定中都将法定婚龄降低2岁。
【对少数民族公民的婚龄的特殊规定
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婚姻习惯,这种婚姻习惯也是民族文化的组成部分。政府依法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其中有对少数民族婚龄的特殊规定。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但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婚姻习惯的特殊情况,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该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1994年2月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条例的原则,结合各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为此,各自治地方相继出台各种补充规定。
从各地现有的各种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来看,关于结婚年龄,各自治地方均规定:“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同时,各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也略有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在“补充规定”中既规定结婚年龄,又明确提出提倡晚婚。这是多数自治地方的做法。例如:1982年施行的《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规定:“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自1984年1月起试行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1985年批准试行的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试行)》也规定:“提倡晚婚晚育”。
第二类是只规定结婚年龄,而考虑到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未明确提出晚婚,如1989年施行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就只规定了婚龄。
第三类是没有规定晚婚,但针对本民族、本地方的习俗,明文禁止早婚。如198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规定: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禁止未达结婚年龄的男女预先订婚。
还有一些自治地方考虑到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和汉族的结婚年龄,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办法,如1988年修改过的《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规定: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5.禁止近亲结婚的变通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结婚的规定作了缓和的限制
6.其他方面。如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的强调、对订婚问题的规定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