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婚姻家庭法导论
    • 1.1 婚姻家庭的基本概述
    • 1.2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 2 亲属制度
    • 2.1 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 2.2 亲系和亲等
  • 3 结婚制度
    • 3.1 婚约与事实婚姻
    • 3.2 结婚的条件和程序
    • 3.3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 4 婚姻的效力
    • 4.1 夫妻人身关系效力
    • 4.2 夫妻财产关系效力
    • 4.3 夫妻共同财产实务认定难点
    • 4.4 夫妻约定财产制
  • 5 离婚制度
    • 5.1 离婚制度概述
    • 5.2 协议离婚制度
    • 5.3 诉讼离婚制度
    • 5.4 离婚对当事人的效力
  • 6 父母子女关系
    • 6.1 亲权制度概述
    • 6.2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 6.3 人工生育子女法律地位
  • 7 收养制度
    • 7.1 收养概述和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 7.2 收养成立效力及收养关系的解除
  • 8 民族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 8.1 民族婚姻与涉外婚姻概述
    • 8.2 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
  • 9 继承法律制度概述
    • 9.1 继承法律关系概述
    • 9.2 继承权问题
    • 9.3 遗产范围
  • 10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 10.1 法定继承
    • 10.2 遗嘱继承
  • 11 遗产的处理
    • 11.1 遗产的处理
离婚对当事人的效力

5.4离婚对当事人的效力

 

离婚作为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重要法律事实,必然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导致当事人内部和外部多重法律关系的消灭或者变更。本章中应重点掌握离婚引起的当事人之间在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方面的重要变化。

一、对夫妻的身份效力

1.再婚自由的恢复

2.扶养义务的终止  

3.法定继承人资格的丧失

4.姻亲关系的消灭

二、离婚对夫妻财产的效力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分割的原则。

j男女平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利

k照顾女方以及子女利益。这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体现,也符合我国的国情。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所以在分割财产时要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以保护妇女不会因经济问题影响其行使离婚的权利,不会致使妇女和子女在离婚后,因等份财产造成生活水准下降或生活困难。这种不平等的分割,是为了达到事实上男女的平等。

l照顾无过错方。因一方的严重过错(如通奸、虐待、遗弃等)而引起的婚姻纠纷中,无过错方往往蒙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失。

m尊重当事人意愿。尊重公民的财产权利,一方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财产时,不应当加以禁止。

n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对生产资料分割时,不应当损害其效用和价值,以保证生产活动和财产流通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总的生活资料,分割时应重视各自的实际需要,从而作到方便生活,物尽其用。

2.分割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人民法院应尽量促使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就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前,首先必须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3.分割方法。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方法如下: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价格补偿等。


案例思考:新型婚内财产问题该如何分配?如“淘宝网店”等。


(二)关于离婚时住房问题的处理

公房是指房屋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住房建设相对滞后,房屋作为生活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为人们所关注和追求。在审判实践中,由夫妻中的哪一方继续获得承租所居住公房的权利,便成为当事人争讼的焦点。当前,我国公房承租纠纷的特点表现为:

公房的福利性。由于我国职工收入普遍不高,仅靠自身的收入去获得住房时非常困难的。职工所在的单位将住房作为一种福利待遇分配给职工,一方面解决职工的基本生活条件,另一方面为稳定职工的队伍。公房的福利性表现为承租人不用花费巨额的资金就能获得房屋的承租权,并且这种权利可以终身享用和继承。也正因为其福利性,方使得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均极力追逐公房的承租权。

房屋来源的多样性。在离婚诉讼种夫妻租住的公房的来源具有多样性,一般表现为:一方婚前承租、一方或者双方单位分配、一方或者双方原有住房与他人调换后双方共同居住使用、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双方居住使用、拆迁安置房等等。

房屋产权的双重性,离婚诉讼中夫妻承租公房既有政府统辖的公有公房,又有单位自由产权的公房。

根据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以下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该条为一条弹性条款,囊括了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有承租权的情形。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一方。

 

二、债务的清偿

(一)共同债务的清偿

是指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其清偿原则是: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清偿,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重点法条:(共债共签条款)

《民法典》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其范围如下:

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购置家庭生活用品、修缮房屋以及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工商业个体经营或农业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

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范围等财物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

因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其他债务;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如有共同债务,应当先清偿债务,再分割财产,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为了个人的需要单独所负的债务,与共同生活无关,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包括:

男女各自婚前所负的债务;

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担的债务;

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由本人偿还,如负债方确实无力偿还,也可以说服他方代为偿还,但应以自愿为先,不得强迫。

对于个体经营户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依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夫妻共同经营的、用夫妻共有财产投资、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有、一方从事经营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三、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民法典》第1088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注意新法立法考量:

1.什么是“家务劳动”?——包括经济学、劳动法学、社会学等层面

2.此条款救济目标是什么?(补偿)

3.法国等国有相关补偿标准计算公式,能否移植适用于我国?

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一)经济帮助的性质和条件

《民法典》第1090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对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并非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所派生的社会道义上的责任,经济帮助不以给对方有过错为必要,而是基于公平原则的对离婚后处于弱势地位的配偶一方予以一定的保护。有助于消除妇女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也可以防止因离婚而造成的不利的社会后果。

条件:

一方必须是有生活困难的,所谓的生活困难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生活不足以维持的;

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对离婚时不困难,离婚后发生困难的,不予帮助;

经济帮助方必须有负担能力,无负担能力的可以不予帮助;

(二)实施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先由当事人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况处理:

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暂时生活困难,无法维持生活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结婚多年,一方年老残疾,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当在居住和生活两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经济上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帮助或长期性帮助;

执行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另行结婚的帮助一方的可以终止给付;

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一方又要求,再给予经济帮助一般不予支持,当事人自行解决生活问题,他方不再负有继续帮助的义务。 

  另帮助方式——可参考《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新)

《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

住的需要。

补充阅读: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居住权适用的三种常见情形

五、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10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备注:新增第五款兜底条款,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适用范围。

六、离婚后子女抚养和教育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4.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二)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三)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可予准许。

(四)子女抚育费的给付

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民法典》1085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原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进一步解释: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1.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扶养费的增加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期限。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进一步对不能独立作了解释: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3.扶养关系的变更。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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