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 继承权问题
一、 继承权的概念
——指民事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所立下的合法有效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1、继承的开始:
(1)继承以被继承人的死亡为开始要件。包括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继承法第1条,继承法司法解释第1条)。
(2)继承一经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由继承人包括地继承。也就是说从这个时候起产生继承权。
——继承开始前之继承权(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
意义:日本法上称为推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应该成为继承人的人)。
推定继承人要成为实质的继承人,必须具备:
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法第11条),
无丧失继承权的事由(继承法第7条),
以及无先顺序继承人存在等条件。
推定继承权的性质:期待权。(举例进行说明)
例1
Y与儿子X一起从事家庭农业,X结婚以来,Y与X的妻子关系一直不好,后来发展到与X夫妇几乎不怎么说话的地步。在这种情况下,Y将包括X夫妇居住的房屋在内的土地以很便宜的价格卖给Z,并进行了产权登记。X以 Y与Z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为了将X赶出住所而进行的虚伪买卖为理由,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同时主张,基于推定继承人的期待权代位撤销Y与Z之间的产权转移登记。
结论:
推定继承权法律效力弱于财产法上的一般的期待权。推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财产的处分不得有任何异议,因此,期待权不发生被侵害的问题,不得为处分标的。仅仅是一种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的权利。因此有学者认为,推定继承权不是权利,只是享受一定保障的法律地位。
——继承开始后之继承权: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包括地继承被继承人财产上权利义务的地位。
继承权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取得,无需继承人进行意思表示。
3、继承权(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性质
既得权。
绝对权、排他权。
财产权。
社员权性质的权利
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的性质:继承开始后,继承权是否直接转化为物权?
二、继承权的取得和行使
问题思考: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行使其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参考法条:原继承法6条,司法解释8条,目前民法典继承编无具体规定,需参照民法典总则编关于代理制度内容
《继承法》第6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继承法意见》第8条: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三、放弃继承权
1)意义:继承人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放弃继承的限制:
《继承法意见》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问题思考: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能否撤销?结合法条进行分析)
要件:
继承抛弃只能在继承开始后进行。继承开始前预先进行的继承抛弃不发生效力,在继承开始后仍然可以主张继承。
继承抛弃为单独行为,并且必须包括地进行,如果只抛弃一部分遗产,则不发生抛弃的效力。
一经抛弃不许撤回,仅在抛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存在错误、欺诈、胁迫等瑕疵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对继承法意见50条的评价
《继承法意见》第50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2)比较法(——法理深度拓展,引导有兴趣的学生进行相关文献资料的查阅学习,进行比较法上的学习)
台湾民法的放弃继承方式:
以明示方式做出;
规定可以放弃继承的期间;
以书面向法院为之。
| 台湾民法第1174条 继承人得拋弃其继承权。 前项拋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并以书面通知因其拋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放弃继承的效力:参考台湾民法1176条
对于抛弃继承人的效力:
对于其他继承人的效力:
注意:在我国,放弃继承权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并使其他继承人或继承参与人明确知悉,对不动产的继承权放弃,通常还须进行公证,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权的人签名。
四、继承权丧失
1、继承权丧失的意义
(1)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或其他应继承人有重大违法或不道德行为,或就有关继承之遗嘱有欺诈行为时,则依法剥夺其继承资格,使其丧失继承人之地位,称为继承权之丧失。
(2)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共同生活关系遭到破坏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允许其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则有违道德,有违承认继承制度的本旨。
2、历史:(通过法彦介绍了解各国立法例,引发学习兴趣)
日耳曼法:杀害被继承人的,无权为继承人。以暴力夺取或毁损被继承人之财物的,丧失就该财物的继承权。
日耳曼法谚:血手不能为继承人。
罗马法上,继承人致使被继承人死亡的,该继承人原来应该继承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收归国库。
3、继承权丧失的立法例:
继承人有丧失、继承权事由时,其效力当然发生(日本、瑞士、法国);
基于丧失继承权事由,由有继承利益之人对于丧失继承权之人,提起继承财产取得撤销之诉,经判决确定始生继承权丧失的效果(德国)。
日本民法区分当然丧失继承权和废除继承人(也叫特留分剥夺)两种制度。
4、继承权丧失的事由:(提问学习,记忆重点法条内容)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以上五项为列举规定而不是例示规定,所以不能类推适用。
5、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一有法定情事发生,即当然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效力,无须由法院以裁判宣告。
《意见》第9条: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继承权的丧失事由有可能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也有可能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如第四项),继承开始之后的,应溯及继承开始时生效。
仅对于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不影响成为他人之继承人。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无代位继承权。意见28条。
继承权丧失对第三人的效力:
丧失继承权人对于第三人以继承人之资格所为让与继承财产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行为。
对第三人不生效力的主张:第三人能够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即使不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
对第三人亦生效力的主张: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真正继承人不予承认时,第三人不能取得权利,真正继承人可以请求返还该继承财产。
6、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建议学生可以查阅资料,尤其关注诉讼时效问题)
1)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发生:
丧失继承权人或后顺序继承人,知悉或不知悉自己不是真正继承人,因故意或过失而占有遗产;
真正继承人排除其他共同继承人而占有遗产;
无继承权人或表见继承人占有遗产时;
虽然不主张自己是继承人,但是现实占有遗产的人;
第三人由上述非真正继承人或不发占有人处受让继承财产的。
2)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性质
与物上请求权的关系:可以就继承财产中的个别财产行使物上请求权,也可以成立一个独立的请求权,概括地回复继承关系。理由:继承财产通常由多数的个别的财产所构成,且有相互牵连性,因此,为回复真正的继承关系,应当有统一的处置办法。
性质:
是独立的回复原状请求权; 有独立的消灭时效存在。
是包括的请求权;继承人无须证明遗产中个别财物的权利归属,只要证明被继承人于死亡时占有其权利,就可以包括地向占有人请求回复。
是以确认继承人资格和遗产回复为内容的请求权;
3)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行使
(1)当事人
(2)诉讼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