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婚的条件与程序
(一)概述
婚姻是一个人的终身大事,并且是亲属关系的起点,社会生活的基础。婚姻是否成立生效,关系着当事人配偶身份是否取得,其子女是否婚生、姻亲关系是否发生,以及与第三人的财产上的关系,都有莫大的影响。婚姻既可发生如此法律效果,则受法律保护的正当男女结合关系,自然需要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特定男女间之性结合,受国家保护所需具备的基准;形式要件则在于是正当结合的男女关系向社会为明确的公示,而与非婚姻关系有所却别。但因各国的情形、习俗,互有不同,自有不同的法律政策,各国的婚姻立法自不免有所差异。
婚姻立法主义,事实婚(无式婚)主义与形式婚(要式婚)主义,或者将形式婚再分为宗教婚与法律婚,而与事实婚姻共分为三种。详细的来说,社会上不要求任何婚姻方式而仅在习惯上认为有婚姻之事实关系时,法律即直接赋予婚姻效力的婚姻制度,就是采取事实婚姻立法主义的立法。1926年11月19日的苏俄亲属法典即采用此种立法主义。形式婚主义与事实婚主义相反,即不问有无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关系),而由法律确定一定的形式,若当事人履践其形式,则认为是婚姻,如果没有履行该形式,则即使有婚姻的事实关系,法律也不承认其为婚姻。其中,要求宗教的形式的,为宗教婚;要求法律的形式的,为法律婚。事实婚主义,使婚姻事实与婚姻法律相互一致,并非全无可取之处,但婚姻既然是为社会所公认的正当的男女结合关系,本来就应当伴随一定的方式,以公示夫妻身份关系的成立;且国家本于公益上的考虑也有其婚姻政策,不许当事人的随意结合,在法律上自然需要规定一定的婚姻方式,也就是采取形式婚主义的立法,事实婚主义的婚制,在世界上少见,而宗教婚须举行宗教仪式,即与通常婚姻本应举行习俗的仪式,本质上并无差别,所以实际上,婚姻立法似乎可以分为仪式婚与法律婚。结婚要件,指国家从当事人和子女后代以及社会利益和需要出发,对公民结婚所作的必要的限制,在任何社会里,都有与其生产方式相适应的结婚要件,它是国家对婚姻行为进行干预、审查和监督的手段。
分类: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必备要件和禁止条件
禁止条件,又称为消极要件或婚姻障碍,是结婚必须排除的条件,必须不具有禁止结婚的情事,不存在这些条件始得结婚,在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中,将婚姻障碍称为阻却婚姻成立的原因。
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
(二)结婚的条件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一规定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化。它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结婚问题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是婚姻成立的首要条件。这一条件的规定是将结婚与否的决定权,用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婚姻主体,婚姻眼当事人。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又称适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最低年龄。即在此年龄以上始得结婚,在此年龄以下,不得结婚。这就是婚姻法上所说的结婚能力。
结婚能力是一种特殊的主体资格,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所不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成年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结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将引起夫妻间权利义务的产生,亲属关系的变更,家庭结构的变化,人口的再生产等一系列社会上的和法律上的后果。所以古今中外的法律都对法定婚龄有明确的规定。结婚能力的取得,则以达到法定婚龄为必要条件。
3.符合一夫一妻制。现行婚姻法在“结婚”专章虽然未将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作为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但是在总则一章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实施一夫一妻制以及禁止重婚的原则。因此,作为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一夫一妻制理应置于结婚的法定条件中。
符合一夫一妻制主要是在申请结婚时,应认真审查当事人是否处于无配偶的状态。
重婚也是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
4.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1)禁婚亲的立法原因。各国民法,都对近亲结婚有一定的限制,称为:近亲之结婚禁止,或者近亲之结婚障碍。此限制起源如何?学说有分歧。马克雷南(Mclennan)斯宾塞(H.spencer)等学者,均以此限制乃由来于掠夺婚。详言之,或因部落内子女少,或以掠夺部落外之妻为个人的荣誉,因而确立禁止近亲结婚的制度。威思退马克(Westermarck)则以为:自人类之本能而言,皆嫌恶与幼时共同起居之人发生性关系,此项人类之特性,乃近亲禁婚之起源,且因自然淘汰之法则,此种习惯渐行强固,终而确立此种制度。
(2)禁婚亲的范围。婚姻法第6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范围:
①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和半血缘的兄弟姐妹,是同源于父母的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②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不同辈分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③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相同辈分的旁系血亲。
(3)关于拟制血亲、姻亲间的通婚问题。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但依据我国的道德习惯看,不同辈分的拟制血亲、姻亲间不宜通婚;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禁止结婚的规定当然也适用。
同时允许不同辈分的拟制血亲通婚,也会可能损害养子女或继子女的利益。直系姻亲,我国历代法律以及民间习惯均不许结婚,他们之间通婚确实有悖于社会风俗习惯,他们之间不应结婚为宜。
相同辈分的拟制血亲以及姻亲之间应当允许通婚,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之间无血缘关系,无习惯上辈分的限制,无禁婚的必要。
(三)结婚程序
结婚程序要件也称为结婚的形式要件。是相对于实质要件而言。结婚的实质要件事之当事人自身的情况以及双方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古往今来,各国立法对结婚的方式和程序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要求办理申报或者登记手续,如日本、中国等;有的要求举行公开的仪式并且有证人在场证明,如中国台湾的民法亲属编、美国的30个州等;有的既要求举行结婚仪式,又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等。
1.结婚程序的历史沿革。结婚程序是个体婚制的产物,并伴随着个体婚制的发展而变化。中国古代的结婚程序,最具代表性的当属西周始创的六礼。所谓六礼,就是《礼记婚义》中所记载的:“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它是聘娶婚的完备程序。纳采,采择窈窕淑女之意,就是男方家派人到女方家去说亲;问名,就是男方家派媒人到女方家,问女方的出生年月日;纳吉,就是问名之后卜于宗庙,如得吉兆,告知女方家;纳征,又称为纳币,即纳聘财。征者,成也,缴纳聘财,婚姻即告成立;请期,即男家告知女家迎娶的日期;亲迎,男方家道女方家迎亲娶妻。按照封建礼法的规定,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女方与人私奔,是有辱门楣的事情。还应当指出的是,中国古代的结婚程序,包括订婚,即订婚与结婚为一体,订婚是结婚的前提或者有效部分。双方除有法定的解约原因以及订婚行为有瑕疵外,不得悔盟接约。悔盟者,除了受刑事处罚外,还要履行婚约。
在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三种。结婚登记是主要的、大量的,它的实行,体现了人民政府对结婚问题的重视和关心。
在外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的立法,一般视婚姻为契约。在近现代,婚约是常常经过的结婚程序,但不是必经的、法定的结婚程序。在结婚程序方面,中世纪的欧洲,教会享有司法权。结婚必须严格遵守教会法的各项规定,事先当事人应将准备结婚的有关事项在教会的布告栏公告,结婚时由神职人员主持仪式并且祝福。如若违反教会法的规定的结婚程序而结婚,则要受到教会的非难,甚至要受到一定的处罚。近现代的资产阶级国家的结婚程序,有两点显著的变化:其一,不断削弱教会势力对于婚姻的影响。在婚姻还俗运动的推动下,许多国家相继由宗教婚转变为法律婚。尤其是20世纪以来,教会对婚姻的控制力大为减弱。例如:英国曾经实行宗教婚,1969年婚姻改革法规定,申请结婚的男女,到政府实行婚姻登记以后,举行何种仪式不限。再如,美国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采用先举行结婚仪式,后进行结婚登记的制度。结婚证书送交官员批准后,婚姻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二,结婚的程序由繁到简。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早期立法中,结婚仍保有封建社会繁琐的程序,如1804年拿破仑法法典规定,身份官吏须在政府门前进行结婚公告10日,利害关系人的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婚礼在当事人住所地的身份官吏前公开举行,等等。法国现行民法典规定的结婚方式,仅限在乡、镇或市政府的民事登记官前举行一个简单的仪式。除此之外,当代西方国家的非婚同居现象逐渐增多,不履行传统的结婚程序的。这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
2.结婚登记的意义和目的。我国法定的结婚程序是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婚姻关系即夫妻关系成立的唯一标志。无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是否同居生活,均在所不问。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便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如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反悔,要求解除婚姻关系,须依法按离婚程序处理。
目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做了规定。结婚登记不是可有可无的例行公事,它是国家管理婚姻、依法治家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其目的是确保婚姻法的贯彻执行,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各种违法婚姻的出现,预防婚姻纠纷的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包办、强迫、买卖婚姻的现象时有发生,国家利用婚姻登记程序予以必要的干预,对于保障婚姻自由的事先意义时非常重大的。
3.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民法典》第1049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结婚登记的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结婚登记的管辖范围,原则上与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的管辖范围相同。当事人户口在同一地区的,到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区的,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一方或者双方是现役军人的,到地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的程序:结婚登记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程序。
申请。当事人申请结婚,必须亲自到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申请时,应当持有下列证件或者证明: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即离婚证、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当事人应如实提供以上的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能要求婚姻当事人提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当事人提出的结婚申请应以书面形式为文,即填写结婚申请书。如若当事人不会填写,可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审查。审查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代表国家,对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审核和检查。主要应审查以下几点:
a是否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b是否已经达到法定婚龄;c有无配偶;d是否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审查的方式主要是:审核和检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是否齐全和真实可靠;询问当事人有关情况;必要时进行调查。询问时要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宣传,使其知法、懂法、守法。
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过全面、认真的审查,如若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如若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不符合民法典或者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应予以登记,但是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关于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14条规定,复婚登记适用结婚登记的规定,但是在申请书和结婚证上须载明“恢复结婚”字样,以备查考。发给恢复结婚证的同时,原离婚证件应当收回。《民法典》1083条中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当事人认为符合民法典和婚姻登记条例,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课后案例思考:婚姻登记瑕疵相关类型案件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