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 收养成立的效力和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成立的效力
收养成立的效力是指因收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而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
一、收养的拟制效力
是指收养成立后所导致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产生的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有关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主要包括:养子女的姓名权、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扶养教育的义务、养父母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遗产继承权等。
同时,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形成拟制直系或者旁系血亲关系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同样将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养祖孙、养外祖孙关系,与养父母的婚生子女以及其他养子女间形成法律拟制的养兄弟姐妹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二、解消效力
是指收养关系成立所导致的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消除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的法律后果。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亲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消除,相互不再承担任何法定的权利义务。这一立法旨在稳定收养关系,随时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建立亲密、和睦的家庭关系。但是,养子女与原有自然血亲间的血缘关系并不能消除,他们仍然不得与自己的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完全收养,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即取得相当与婚生子女的身份,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不完全收养,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在与养父母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部分保留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代世界各国多数采用完全收养制度,只有法国、菲律宾、墨西哥等国民法典作此规定。
三、收养关系的无效
收养法在肯定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的同时,设立了确认收养无效的制度,以便于对违反收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收养行为,或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必备要件的收养行为予以否定。
(一)无效收养的原因
收养无效的原因包括:①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完 全的民事行为能力;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收养人同意收养、送养人同意送养及年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并非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③违反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 ④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二)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
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即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和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三)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收养不发生收养的法律后果,但无效收养并非不发生其他法律后果。根据不同情形,无效收养会发生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后果、行政法上的后果和刑法上的后果。
第四节 收养的终止
收养的终止,即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无法继续亲子关系而使该关系归于消灭。收养关系可因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死亡的法律事件而消灭,也可以因一定的法律行为而消灭。
为了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扶养成长,原则上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由于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可能因各种原因导致收养关系的解体。
一、收养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收养关系:
1.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
《民法典》1114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八周岁以上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这一条规定,防止了收养人、送养人相互推卸抚育责任饿侵害未成年被收养人权益的现象的发生。据此,只有当收养人、送养人双方自愿协议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并且年满10走岁以上的养子女愿意回到生父母身边生活的,才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2.依当事人一方要求而解除收养关系
《民法典》1114条:“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协议可起诉。
3.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民法典》1115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二、收养终止的程序
终止收养的程序,通常分为两类:
(一)行政程序解除收养
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的登记。”
当事人依照行政程序解除收养关系,应遵循以下程序:
1.收养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
2.收养双方当事人须对财产和生活无争议,并在协议中对经济问题作出协商一致的妥善处理。
3.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应不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解除
收养关系的登记。民政部门收回《收养证》发给《解除收养证》如果收养关系是经过公证证明的,当事人双方还应当到公证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二)诉讼程序解除收养关系
即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它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1.收养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自愿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多发生与仅单方要求解除的情况。
2.虽然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财产或生活有争议的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查明当事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真实原因以及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生活实际情况,听取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意见,依照收养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合法合理地正确处理。
三、收养终止的效力
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一)对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后果
解除收养关系的直接后果是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双方不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形成的近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也随之而终止。
(二)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后果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如果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确定恢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该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随之恢复。
(三)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给付生活费。
(四)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 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