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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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继承概述
1、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关系
1)法定继承的意义与特征:
法定继承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先后顺序、继承的条件、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及遗产的分配原则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
法定继承严格建立在人身关系基础上。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份额以及遗产分配方式由继承法规定,属于强行性法规。
法定继承受遗嘱继承的限制:
2)与遗嘱继承的关系:
历史。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是相互配合相互辅助的两种制度。我国目前法定继承仍然是主要的继承方式。
2、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遗赠抚养协议优先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配偶
历史上妻子不享有对丈夫遗产的继承权。
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互相享有继承权
经法院认可的事实婚姻,双方互相享有继承权
不保护重婚。1950年以前的重婚认可其事实状态。其他重婚不予保护,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可按分给适当遗产处理。
案例:罗绍玲等五人诉吴瑞宁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
原告:罗绍玲、李春风等五人
被告:吴瑞宁
案情:被继承人李秀松与原告罗绍玲与1950年结为夫妻,生有李春风等原告4人,后全家迁往香港居住。1987年李秀松在深圳购买103号房一套。1989年6月李秀松持未婚证明书与被告在广西某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罗绍玲也参加了婚礼。1989年11月,李秀松罗绍玲吴瑞玲三人签订“真金不怕烘炉火”协议。协议载明:我三人……永结同心,白发到老。1989年8月李秀松又购买202号房一套,随后出租。1991年李秀松在香港死亡。原被告为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租金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李秀松与吴瑞宁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吴瑞宁不是李秀松的合法继承人,不享有法定继承权。诉争房屋是李秀松与罗绍玲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秀松死后其法定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婚姻无效主要责任在李秀松,原告罗绍玲与被告吴瑞宁也都有一定责任。并考虑吴瑞宁长期居住于103号房并在当地打工谋生,应给予一定照顾。判决103号房屋的一个单元归吴瑞宁所有,其他由原告继承。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改判如下:变更103号房的一个单元由上诉人吴瑞宁居住至1996年6月30日。其他维持原判。
2、子女
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
养子女:
养子女作为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不再是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继承法意见19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3、收养关系解除后的继承问题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直系姻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没有继承权
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双重继承权。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37)条: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继承法司法解释21条: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继承法司法解释20条: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比较法情况:继父母可以收养继子女,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如果不办理收养手续则相互间为姻亲关系,不发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3、父母
(1)生父母:
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不以有无抚养子女为条件。
司法实践的做法:
比较法:《美国同意继承法典》2-109:
(2)养父母
(3)继父母
4、兄弟姐妹:
司法解释23条: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司法解释24条: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5、祖父母外祖父母
司法解释26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继承权是否存在不取决于有无抚养关系,而取决于是否形成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做法不应当扩及至相互间的近亲属,否则不利于司法操作也不利于国际接轨。
6、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第一顺序继承人
条件
司法解释30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司法解释29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对该规定的不同意见:部分修改意见:王利明稿
完全取消意见:陈苇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1、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2、继承顺序的法律特征
法定性
强制性
排他性
限定性
3、国外法上的法定继承顺序
(1)配偶的继承顺序、
(2)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3)有抚养关系的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4、我国继承法上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特点
(1)范围较窄,顺序较少
(2)抚养关系是继承权取得的依据
——关于修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立法建议
1、《中国民法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三顺序:其他四亲等以内的亲属。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或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的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
2、无遗嘱的情况下,继承按下列顺序进行。
第一顺序: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子女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的,由其子女按照继承顺序和份额以自己的名义继承。其余以此类推。
第二顺序:父母。
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兄弟姐妹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由其子女按照继承顺序和份额以自己的名义继承。
第四顺序:祖父母。
配偶可以和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一)代位继承
1、代位继承的意义: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制度。
2、代位继承权的根据:
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是以自己固有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因此,被代位继承人即使放弃或丧失继承权,也不影响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仍然可依其固有的继承权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代表权说:代位继承人实际上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按照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顺序和份额继承遗产。
我国:代表权说。继承法11条,继承法司法解释28条
评析:
比较法:各国继承法一般都把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
我国传统:“按支继承”
现行法的问题所在:不符合我国传统的继承方式,也不利于解决我国继承人对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过窄的问题。
3、代位继承的条件
(1)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被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
(3)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
(4)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有法定的继承权;
(5)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4、代位继承的继承份额
5、代位继承制度修改建议
意见一: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先于或同时与被继承人死亡的或者丧失继承权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不受辈分限制,但以亲等为序。
意见二:1 扩大代位继承的使用范围,规定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的,其子女可以代位继承。2 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仍然可以代位继承。另外在条文的规定方式上,采取首先将代位继承人规定为某个法定继承顺序的继承人,然后规定其代位继承条件的方式。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扩大了我国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二)转继承
1、意义
继承开始后,死亡的继承人的权利转归其继承人的制度。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
发生的条件不同;
继承的主体不同;
继承的性质不同;
适用的范围不同。
2、转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司法实务的做法是认为继承权在继承开始之后即转化为物权,因此被转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应视为其与配偶的共同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