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
8.2.1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自学)
一、涉外婚姻的概念、特征和法律适用
涉外婚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包括结婚、离婚和复婚)。所谓涉外,是指主体涉外或者地域涉外。这里的主体涉外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地域涉外是指婚姻事项在本国境内办理。
(一)涉外婚姻的概念,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涉外婚姻,是指不同国籍的公民之间的婚姻,或者同一国籍的公民之间在外国境内的婚姻。根据办理婚姻事项的地域的不同,它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在本国境内,本国公民与外国人或者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结婚、离婚、或者复婚;另一种是在外国境内,本国公民与外国人或者本国公民与本国公民的结婚、离婚和复婚。广义的涉外婚姻由国际私法调整。
狭义的涉外婚姻,是指在中国境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者外国人与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结婚、离婚或者复婚。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条例中所称的涉外婚姻,通常是指狭义的涉外婚姻。此类涉外婚姻,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婚姻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即主体涉外。
2.婚姻是想在我国境内办理。即地域不涉外,婚姻当事人结婚、离婚或者复婚也是在中国境内办理。
民政部于1983年8月26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对涉外婚姻的条件和程序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此后我国又先后颁布了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均设有调整涉外婚姻的法律规范,为处理涉外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
调整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在适用法律是需要解决两个或这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婚姻家庭法或者亲属法的冲突问题。我国《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1983年8月26日民政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仅对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外婚姻、涉外离婚的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未全面规定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1987年民法通则设有专章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其中规定了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又对有关准据法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1)当事人一 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地 在中国领域外;(3)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外;(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领域外;(5)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婚姻家庭关系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的,都构成涉外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该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果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我国法律。这些规定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当然也受其约束。
二、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结婚
我国涉外结婚关系中,结婚条件和结婚手续的准据法的确定采用区别制。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二)涉外离婚
我国涉外离婚关系中,离婚方式的准据法的确定采用区别制。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三、涉外夫妻关系与涉外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
涉外夫妻关系包括涉外夫妻人身关系和涉外夫妻财产关系。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 法》第23条的规定,涉外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第24条规定: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四、涉外扶养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这里的“扶养”是广义上的,包括扶养、抚养和赡养。
五、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
(一)收养登记机关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且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二)收养登记的程序
申请、审查和登记、资源办理收养公证
8.2.2 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
涉外结婚,是指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或者外国人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或者复婚的法律行为。
(一)涉外结婚的条件
1.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要求在中国境内结婚,根据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包括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等,这些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结婚条件必须遵守。在不违背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外国人一方的结婚条件,可适当考虑其本国法的有关规定,以免该项婚姻被本国法确认为无效。
2.对结婚主体的限制。我国法律规定某些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根据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第4条之规定,以下两类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
第一类是某些担任特定公职的人员。其范围是:(1)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服现役,具有军籍的干部和战士。但某些原在部队掌握核心机密和重大机密的复员、转业军人,在他们掌握和熟悉的机密失密前,也不能同外国人结婚。(2)外交人员。是指直接从事外交工作的人员,主要是指外交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外交官员。(3)公安人员。是指在编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干警。(4)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是指国家党政机关、科研机构和企业单位从事机要工作,掌握党和国家重大机密和科技尖端机密的人员。
法律不准担任国家公职的人员同外国人结婚,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
第二类是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这类人员由于违法或者犯罪,正在接受法律制裁,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所以不准同外国人结婚。
3.外国人与外国人(包括定居在我国的外国侨民)在中国境内结婚。双方都是临时来华的外国人,或是一方是在华工作的外国人,另一方是临时来华的外国人,要求在我国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双方可到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为了保证我国婚姻登记的有效性,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本国法律有关在外国办理结婚登记的有效条文。
(二)涉外结婚的程序
涉外结婚登记的程序,是在我国境内成立涉外婚姻的唯一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由于涉外婚姻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涉外结婚登记的机关和当事人须持有的证件等作了特别的规定:
1.办理涉外结婚登记的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2.结婚当事人须持法定的证件。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1)中国公民须持本人的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2)外国人须持本人护照或者其他身份、国籍证件;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者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间;经本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系定居我国的外国侨民,还须提交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为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职业、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3)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提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3.申请、审查和登记。要求结婚的涉外婚姻的当事人应持法定证件和男女双方的照片,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我国婚姻法和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的,准予登记,1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三、涉外离婚
涉外离婚,是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内按照我国法律办理离婚的法律行为。
(一)涉外离婚的条件
在我国境内的涉外离婚,根据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应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二)涉外离婚的程序
涉外离婚,无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均一律按照离婚诉讼程序办理。即涉外离婚当事人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律向中国公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双方自愿离婚,不是用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的离婚登记程序。这是根据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不经法院判决的离婚无效的情况做出的规定。
(三)涉外离婚案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离婚案件,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1条、32调和有关规定判决。对于离婚而引起的子女扶养费的负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和一方对它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也应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一并处理。
必须注意的是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厉害,处理子女扶养费的负担、共同财产的分割和经济帮助等问题,原则上应确定外国一方一次性给付。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目前与不少国家尚未签订司法协助协议,这些判决不便强制执行。为了保护中国公民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所以应确定国外一方一次性给付。如果国外一方一次性给付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由居住在我国境内有相当财产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担保。到期不履行的,有保证人清偿。
四、涉外复婚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后,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应按涉外结婚程序的规定办理。
8.2.3 涉侨、涉港澳台的婚姻和收养
一、涉侨、涉港澳台的婚姻
(一)涉侨、涉港澳台的结婚
华侨同国内居民要求在国内登记结婚,港澳台同胞同内地 (大陆)居民要求在内地 (大 陆)结婚,应当遵守《民法典》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
1、结婚当事人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2、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二)涉侨、涉港澳台的离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和财产等问题已作出妥善处理的,可共同到内地 (大陆) 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的,可直接向内地 (大陆)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二、涉侨、涉港澳台的收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