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婚姻家庭法导论
    • 1.1 婚姻家庭的基本概述
    • 1.2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 2 亲属制度
    • 2.1 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 2.2 亲系和亲等
  • 3 结婚制度
    • 3.1 婚约与事实婚姻
    • 3.2 结婚的条件和程序
    • 3.3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 4 婚姻的效力
    • 4.1 夫妻人身关系效力
    • 4.2 夫妻财产关系效力
    • 4.3 夫妻共同财产实务认定难点
    • 4.4 夫妻约定财产制
  • 5 离婚制度
    • 5.1 离婚制度概述
    • 5.2 协议离婚制度
    • 5.3 诉讼离婚制度
    • 5.4 离婚对当事人的效力
  • 6 父母子女关系
    • 6.1 亲权制度概述
    • 6.2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 6.3 人工生育子女法律地位
  • 7 收养制度
    • 7.1 收养概述和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 7.2 收养成立效力及收养关系的解除
  • 8 民族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 8.1 民族婚姻与涉外婚姻概述
    • 8.2 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
  • 9 继承法律制度概述
    • 9.1 继承法律关系概述
    • 9.2 继承权问题
    • 9.3 遗产范围
  • 10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 10.1 法定继承
    • 10.2 遗嘱继承
  • 11 遗产的处理
    • 11.1 遗产的处理
遗嘱继承

10.2  遗嘱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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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遗嘱继承概述

1、遗嘱的意义与特征

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

遗嘱为无相对人之单方法律行为:

遗嘱须依法定方式定立:

以死后发生效力为目的:

遗嘱人必须有遗嘱能力:

2、遗嘱继承的概念

(1)遗嘱继承人的范围的立法例:

不受任何限制;

限定于自然人;

限定于法定继承人。

(2)特征:

遗嘱继承以合法有效遗嘱的存在为条件;

遗嘱继承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遗嘱继承人;

体现被继承人意志;

效力高于法定继承。

3、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1)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历史

英美法:

普通法上的寡妇产、鳏夫产制度。

英国《家庭供养条例》,《婚姻诉讼条例》:对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赋予给付金请求权。

大陆法:

罗马法上的应继份制度:

制度背景:防止家长滥用遗嘱自由,将家财留给家族之外的人。

内容:凡以遗嘱指定继承人,必须对血亲中的直系卑亲,直系尊亲以及同父的兄弟姐妹各保留一份财产。

法律后果:疏忽的遗嘱之诉:请求撤销遗嘱

          特留份补充之诉:请求补充特留份

特留份制度的起源于发展:

罗马法上的“遗嘱逆伦之诉”:被继承人没有正当理由而取消子孙的继承权被认为是违背人伦的,可以宣告遗嘱无效。

欧洲中世纪:为家之遗嘱变为为个人之遗嘱。

近代资本主义:遗嘱从身份、人格的继承中脱离出来,才使得以个人财产权利为基础的遗嘱得以发展,成为个人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方式。在此基础上结受罗马法的思想,建立特留份制度。

2)特留份制度:

协调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与被继承人遗产处分自由的制度。

概念: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法国体例的特留份:强调法定继承人对于遗产自身的权利。法定继承人可以要求返还遗产。

德国体例的特留份:对于被遗嘱排除继承权的权利人,没有对遗产的权利,只有金钱债权。

大陆法上的特留份制度与英美法上的限制遗嘱自由的规定的区别

3)我国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必留份”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必留份】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我国是否应当建立特留份制度

赞成说

保留必留份说

 

四、遗嘱的有效要件

1、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具有设立遗嘱、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的资格与能力。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遗嘱能力的立法例:

法国民法典904条、德国民法典2229条,

对未成年人可以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范围进行限制;

对设立遗嘱的方式进行限制。

对遗嘱能力的其他限制:盲聋哑;受禁治产宣告的人

(2)我国:遗嘱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一致。

(3)决定遗嘱能力的时期:[意见]41条

一般规定为定立遗嘱时为准。其后丧失遗嘱能力其所谓遗嘱效力不受影响。

2、遗嘱无效:

指因遗嘱不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五、遗嘱的形式和内容

1、遗嘱的形式

遗嘱的要式性:为确保遗嘱人真意并防止事后发生纠纷,各国民法大都规定遗嘱为要式行为,必须以一定方式进行才发生效力。

司法解释35条

(1)公证遗嘱:

意义:确保遗嘱的存在,防止遗失;使无法律知识的人也可以确实立下有效遗嘱;确保遗嘱真意,防止伪造变造遗嘱。

要件:遗嘱人亲自申请办理;

遗嘱人于公证人面前亲自书写遗嘱或口授遗嘱;

沿革:罗马——中世纪欧洲寺院法——意大利

(2)自书遗嘱:

意义:程序简便费用节省;使遗嘱的成立及内容保密。

沿革:始于中世纪法国北部固有习惯。

要件:

自书遗嘱全文;

记明年月日;

亲笔签名。

(3)代书遗嘱:

意义:使不能书写的人也可以立下遗嘱。

要件:

两个以上见证人,其中一人代书;

代书人其他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打印遗嘱:

(5)录音录像遗嘱:

(6)口头遗嘱:

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为其他方式之遗嘱时所为之略式遗嘱。

遗嘱书面方式的例外:

加拿大:遗嘱采用书面形式方可有效。

英国,只有军人和水手才可以订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的确认制度:

口头遗嘱的有效期:危机解除后至遗嘱人能够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为止。

案例:符才通等诉符世文要求确认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口头遗嘱无效而请求继承遗产案。

2、遗嘱见证人

为继承人设立遗嘱,并证明遗嘱确实为遗嘱人所立并出于遗嘱人真意的第三人。

适用: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见证人缺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意见]36条

3、遗嘱的内容

指明遗产的范围名称和数量。

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

指定遗产的分配办法或份额。

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附加的义务。司法解释43条

指定遗嘱执行人。

 

六、遗嘱的变更、撤销和执行

1、与合同行为中的变更和撤销的区别

2、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明示的变更撤销;推定的变更撤销

遗嘱人另立遗嘱;

遗嘱人生前将遗嘱涂改销毁的,推定为变更撤销;

遗嘱人生前行为导致遗嘱部分或全部不能执行的。

3、遗嘱的执行

1)遗嘱执行人的确立

被继承人指定;

法定继承人担任;

生前所在单位或继承开始地的基层组织。

2)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

3)遗嘱执行人的地位

固有权说

代理说:被继承人的代理

        继承人的代理

 

七、共同遗嘱、后位遗嘱

1、共同继承

1)概念:

又称合立遗嘱,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

2)特征: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有共同的意思表示。

遗嘱人处分共有财产;

3)共同遗嘱的情形与遗嘱的生效时间:

夫妻在遗嘱中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的财产继承人的。

遗嘱人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夫妻双方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再指定由共同继承人继承的。

4)变更或撤销

遗嘱人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夫妻双方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再指定由共同继承人继承的。

5)我国现实生活中的夫妻共同遗嘱:

存在理由:反映夫妻共同财产制

          符合继承的传统习惯

          有利于保护配偶的继承权

弊端:

实践中的隐患

理论上的困境

2、后位继承

遗嘱人再遗嘱中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继承人,再指定另外的人为前者的继承人。当发生遗嘱所设定的条件或预订的期限到来时,后位继承人即可享有继承权。

案例:遗嘱效力问题——“没有签名的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