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婚姻家庭法导论
    • 1.1 婚姻家庭的基本概述
    • 1.2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 2 亲属制度
    • 2.1 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 2.2 亲系和亲等
  • 3 结婚制度
    • 3.1 婚约与事实婚姻
    • 3.2 结婚的条件和程序
    • 3.3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 4 婚姻的效力
    • 4.1 夫妻人身关系效力
    • 4.2 夫妻财产关系效力
    • 4.3 夫妻共同财产实务认定难点
    • 4.4 夫妻约定财产制
  • 5 离婚制度
    • 5.1 离婚制度概述
    • 5.2 协议离婚制度
    • 5.3 诉讼离婚制度
    • 5.4 离婚对当事人的效力
  • 6 父母子女关系
    • 6.1 亲权制度概述
    • 6.2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 6.3 人工生育子女法律地位
  • 7 收养制度
    • 7.1 收养概述和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 7.2 收养成立效力及收养关系的解除
  • 8 民族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 8.1 民族婚姻与涉外婚姻概述
    • 8.2 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
  • 9 继承法律制度概述
    • 9.1 继承法律关系概述
    • 9.2 继承权问题
    • 9.3 遗产范围
  • 10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 10.1 法定继承
    • 10.2 遗嘱继承
  • 11 遗产的处理
    • 11.1 遗产的处理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法律上对违法婚姻依法否定其法律效力并保证结婚条件和程序付诸实施的一种法律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对违法婚姻法律后果的规范化、制度化的一种表现。它是保障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违法婚姻的重要措施。无效婚姻的各项法律规范,是保证结婚的各种条件和程序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大多将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成立制度中的一部分加以明确的规定。

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的事由是与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相适应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下列事由视为婚姻无效的原因:

1.重婚的。重婚是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所以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它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应当宣告重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二、可撤销婚姻

又称为婚姻撤销,是指男女双方或者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者第三者的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强迫婚姻等。

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请求撤销该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起一年内提出。司法解释解释了这个一年: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婚姻法明确规定了除斥期间,超过了该期间的,受胁迫的一方不可再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而应按离婚程序处理。因为当事人在被迫结婚一年期间完全有提出撤销婚姻请求的条件,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权力的,视为对胁迫婚姻的认可,从而使该婚姻合法化。可撤销婚姻实行不告不理制,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不主动提出,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就不主动宣布撤销该婚姻。考虑到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撤销权利,故规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在此类情况下,除斥期间应当自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开始计算。

新增《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法律效力相同,均为自始无效,从婚姻成立之日起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当事人而言,因婚姻的无效与被撤销将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基于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之间不适用法律有关合法婚姻的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

2.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子女扶养问题。在无效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因父母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应视为非婚生子女。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以及扶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效力在绝大多数国家都有所不同,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可撤销婚姻则是从被撤销之日起不产生法律效力。这正式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的初衷。我国婚姻法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效力均规定为自始无效,显然在法律后果上对可撤销婚姻较为严厉。

 

四、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和请求权

 

(一)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民法典》1054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二款为新增条款,意义重大)

注意这里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二)主张无效婚姻的请求权

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