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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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死刑的监督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二、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三、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四、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五、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59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