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整门课)

郭洁(辽宁大学)

目录

  • 1 民法概述
    • 1.1 民法的概念与范围
    • 1.2 民法的调整对象
    • 1.3 民法的特征
    • 1.4 民法的渊源
    • 1.5 民法的基本制度构造
  • 2 民法的基本原则
    • 2.1 民法基本原则含义与功能
    • 2.2 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 2.3 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 3 民事权利通论
    • 3.1 民事权利基本理论
    • 3.2 民事权利的分类
    • 3.3 民事权利的变动
    • 3.4 民事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 3.5 民事权利保护与救济
  • 4 民事法律关系
    • 4.1 民事法律关系特征和构成要素
    • 4.2 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
  • 5 自然人
    • 5.1 自然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 5.2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其分类
    • 5.3 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延伸性问题
  • 6 合伙制度
    • 6.1 合伙关系的认定与分类
    • 6.2 合伙的财产关系
    • 6.3 合伙组织的债务责任
  • 7 法人制度
    • 7.1 法人的概念和认定条件
    • 7.2 法人的分类与相互区别
    • 7.3 法人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 8 法律行为
    • 8.1 民事行为概述与分类
    • 8.2 法律行为的特征与分类
    • 8.3 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
    • 8.4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 8.5 民事行为的效力瑕疵
    • 8.6 法律行为的解释
  • 9 民事代理
    • 9.1 代理的基本特征和制度构成
    • 9.2 代理的分类
    • 9.3 有效代理的要件和代理权行使规则
    • 9.4 无权代理情形和行为后果
    • 9.5 表见代理的法律认定及其后果
  • 10 诉讼时效
    • 10.1 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力和意义
    • 10.2 诉讼时效的期限分类和期间的计算
    • 10.3 除斥期间的含义与特征
  • 11 人身权
    • 11.1 人身权概述
    • 11.2 人格权
    • 11.3 身份权
  • 12 物权及物权法概述
    • 12.1 物权的概念
    • 12.2 物权的效力
    • 12.3 物权法的概念和特征
    • 12.4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 12.5 物权法的功能
  • 13 共有
    • 13.1 按份共有
    • 13.2 共同共有
  • 14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 14.1 物权法定原则
    • 14.2 一物一权原则
    • 14.3 公示公信原则
  • 15 物权的变动
    • 15.1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 15.2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 15.3 预告登记
    • 15.4 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
    • 15.5 动产交付
  • 16 所有权概述
    • 16.1 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 16.2 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
    • 16.3 所有权的类型
  • 17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17.1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
    • 17.2 专有权、共有权、管理权
  • 18 物权的取得方式
    • 18.1 善意取得
    • 18.2 遗失物的拾得
    • 18.3 发现埋藏物
    • 18.4 先占
    • 18.5 添附
    • 18.6 取得时效
  • 19 土地承包经营权
    • 19.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述
    • 19.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 19.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
    • 19.4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 20 建设用地使用权
    • 20.1 建设用地使用权概述
    • 20.2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与变动
    • 20.3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 21 宅基地使用权
    • 21.1 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 21.2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消灭
    • 21.3 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
  • 22 地役权
    • 22.1 地役权概述
    • 22.2 地役权的取得
    • 22.3 地役权的内容
    • 22.4 地役权的消灭
  • 23 抵押权
    • 23.1 不动产抵押权
    • 23.2 动产抵押权
    • 23.3 浮动抵押权
    • 23.4 最高额抵押权
  • 24 质权
    • 24.1 动产质权
    • 24.2 权利质权
  • 25 留置权
    • 25.1 留置权的成立
    • 25.2 留置权的效力
    • 25.3 留置权的实现
  • 26 债的概述
    • 26.1 债的概念
    • 26.2 债的要素
    • 26.3 债的分类
  • 27 债的发生
    • 27.1 债发生的原因概述
    • 27.2 无因管理
    • 27.3 不当得利
  • 28 债的变更
    • 28.1 概述
    • 28.2 债的移转
    • 28.3 债的内容变更
  • 29 债的消灭
    • 29.1 债的消灭
  • 30 债的履行
    • 30.1 概述
    • 30.2 债的适当履行
  • 31 债的保全
    • 31.1 概述
    • 31.2 债权人的代位权
    • 31.3 债权人的撤销权
  • 32 债的担保
    • 32.1 债的担保概述
    • 32.2 保证
    • 32.3 定金
  • 33 合同概述
    • 33.1 合同概述和特征
    • 33.2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 33.3 合同的分类
  • 34 合同的订立
    • 34.1 合同订立的概述
    • 34.2 要约
    • 34.3 承诺
    • 34.4 缔约过失责任
  • 35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 35.1 合同的条款
    • 35.2 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 35.3 合同的形式
  • 36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
    • 36.1 同时履行抗辩权
    • 36.2 不安抗辩权
    • 36.3 先履行抗辩权
  • 37 合同解除
    • 37.1 合同解除概述
    • 37.2 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 37.3 合同解除的程序
    • 37.4 合同解除的效力
  • 38 违约责任
    • 38.1 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 38.2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 38.3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38.4 违约行为的形态
    • 38.5 继续履行
    • 38.6 赔偿损失
    • 38.7 赔偿损失的范围和赔偿原则
    • 38.8 赔偿损失与其他补救方式的区别
    • 38.9 违约金
    • 38.10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 39 侵权责任概述
    • 39.1 侵权行为
    • 39.2 侵权责任
  • 40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40.1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 40.2 过错责任原则
    • 40.3 无过错责任原则
  • 41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 41.1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41.2 加害行为
    • 41.3 损害后果
    • 41.4 因果关系
    • 41.5 主观过错
  • 42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42.1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 42.2 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 43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 43.1 侵权责任抗辩事由
    • 43.2 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种类
  • 44 共同侵权责任
    • 44.1 共同侵权责任
    • 44.2 共同侵权责任种类
    • 44.3 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
  • 45 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 45.1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
    • 45.2 暂时丧失心智者致人损害责任
    • 45.3 使用人责任
    • 45.4 网络侵权责任
    • 45.5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 45.6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 46 特殊侵权责任
    • 46.1 产品责任
    • 46.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46.3 医疗损害责任
    • 46.4 环境污染责任
    • 46.5 高度危险责任
    • 46.6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 46.7 物件损害责任
民法的调整对象
  • 1 内容
  • 2 练习
  • 3 案例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即民法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属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之间私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纷繁复杂。调整财产关系涉及包括民法在内的诸多法律部门,民法只能调整部分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的性质须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财产关系。


参加财产关系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这就是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享有法律上的特权,也不能受到歧视待遇。这意味着虽然当事人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社会身份(如财产状况、企业规模、社会地位等)可能有所差异,但一旦进入民事领域,须以平等的身份发生财产关系。


发生财产关系须遵循自愿原则。

    所谓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缔结财产关系,有权自由决定财产关系的内容、形式、相对人,而不受其他当事人的干涉,当事人独立表示民事活动的意愿,只受法律限制,任何第三方不得强迫。这一特点是由当事人的平等性决定的。因为既然平等,当事人彼此就是独立的,因而有权自由地根据各自需要,确立财产关系。强调民事活动自愿具有现实意义。例如,法律禁止行政部门违法干涉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禁止公用事业单位利用其独占的经营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如强迫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接受其指定的服务。


财产关系大都是等价有偿的。

所谓等价有偿,是指当事人一方获得对方财产或提供的劳务时,应按财产价值或劳务的价格支付相应的代价。等价有偿是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在经济利益上的体现,是商品价值规律的要求。等价有偿使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与其他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如税收、罚款等国家行为)区别开来,使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具体化为商品交易关系或市场关系。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民法上的财产关系大多数是等价有偿的,但不排除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个别非商品交易性的活动无偿进行,如继承、赠与、民间消费借贷等,只要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无偿的民事活动仍受法律保护。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内容包括财产支配关系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支配关系,是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如财产的利益归属问题、财产权利是否合法问题。

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转移财产权利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如因财产所有权转让而形成的买卖关系、因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形成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

财产支配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关系两个密不可分的基本环节。首先,财产支配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发生的前提。因为只有权利人才有权转让权利,非权利人转让权利无效,只有所有权人才能将所有权的内容分别许可他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其次,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支配关系最终的目的和结果。因为流转关系是流通或交换领域的财产关系,任何财产或权利只确认权属,单纯被权利人持有,不发生交换关系,就不能产生经济利益,只有进入流通领域才能实现商品价值的飞跃,权利人才能获得利益。所以,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支配关系的实现形式。例如,发明人拥有专利权,但须向市场转让专利技术,才能将专利技术转化为生产力。

财产支配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是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的民事关系,在民法制度中相应地形成物权和债权两大权利体系。


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又称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例如,因创作作品而发生的署名权关系,因特定夫妻、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发生的夫妻、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人身关系存在多样化,而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间发生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人身关系主体处于平等地位。

从当事人地位看,人身关系分为平等与不平等两种情况,后者如某些享有国家赋予的特权的人身关系、狱政管理中管教与被管教的关系。而民法只调整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的人身关系,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同等的人身权,对主体的人身权他人均有尊重的义务,对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法律采取制裁措施。

人身关系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

这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根本区别。所谓精神利益,是指不含物质财富内容的,主体在道义上、人格上享有的利益,如荣誉、名誉、名称等。精神利益的特点是不能通过财产的交换行为获得,也不能以财产价值来衡量。所谓特定的精神利益,是指民法上保护的精神利益,只限于法定的范围,客观上存在而法律未规定的,则不属于民法的人身利益,不发生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与特定主体不可分离。


这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又一区别。人身利益只能由其最初主体享有,不能转归他人,如荣誉称号不能继承,具体表现是:首先,不能像财产那样让与他人。其次,主体死亡时,不能像财产那样由他人继承。这是由人身关系的精神利益属性决定的。


人身关系在一定情况下与物质利益相联系。

人身关系本身不含有财产内容,但往往是使主体获得财产利益的前提。如通过行使署名权,作者可依法获得使用作品的报酬。某些人身权可使主体获得商业利益,如企业的商业信誉,使用知名企业名称可获得商业机会。另外,在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一方面,可能造成主体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主体可依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