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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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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练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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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例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a.物权的类型法定。
b.物权的内容法定。
c.物权的效力法定。
d.物权的公示方法法定。
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理由
a.整理旧物权类型的需要。
b.物权法定原则反映了物权本身的内在要求。
c.物权的社会地位决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对于一国基本制度的重要性。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
物权法定原则是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但是仅仅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作为一种在实践中可以操作的法律,物权法还必须指出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以便于法官在实践中应用这一原则。[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在立法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230条作了明确规定:“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凡通过法律行为而产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属债权性质。”[ 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我国《物权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学理上一般将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法律效果归纳为以下几种:[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44-45页。]
(1)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时,从其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42条第二款规定:“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又如第912条规定:“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缩短为30年。”即典权并非无效,不过期限缩短而已。
(2)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依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无效的原则处理;
(3)如约定物权内容之一部分违反强行性规定时,其他部分仍可成立;如约定将抵押物转移抵押权人占有之抵押权,抵押物之移转占有,与抵押权不移转抵押物占有之法定内容有异,亦不过该转移占有之行为无效,抵押权之设定仍属有效。
(4)物权虽归于无效,但其行为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在当事人间仍然能够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如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就租赁之房屋与基地有物权效力之先买权,固不生物权效力,出租人倘有违反时,仍应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更值得关注的是该种“物权性约定”能否对抗相关利害第三人的问题,换言之,即是契约的第三人效力问题。
由此可以看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效果是不确定的。而“从规范结构上看,一个强制性的规范应该能够提供一个明确而肯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一个规范若完全是强制性的,其规范的内容必须是清晰的,它能够告诉当事人必须去做什么,一定不能做什么,做完了之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这些都是明确规定的,完全排除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和法院只可以严格地依照法律所指示的路径行事。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是复杂多样的,并不能排除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物权法定的强制性是不完全的。”
案例
王某和李某是一对夫妻,结婚十年有余。近来年由于子女教育等问题产生较大纠纷,感情破裂,于是两人就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两人考虑到女方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和居住场所,就约定李某在没有再婚之前可以享有物权性的居住权,王某和任何房屋买受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另一方的居住权。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因此这种所谓的居住权的类型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当然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所设定的居住权构成债权性的租赁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