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就业中的“男女平等”
某快递公司通过劳务公司在一同城网站上发布了一则招聘信息,标题是“招速递员,薪资三千加计件”,任职资格:男。邓女士看到招聘信息后在线投递了简历申请这个职位,并在2014年9月25日到这家速递公司进行了面试。面试后邓女士在该速递公司营投部试干了两天,并在10月8日确定了签约意向,但后来因故没能进行正式签约。之后邓某通过电话向速递公司询问不能签合同的原因,负责人员确认是因为邓女士为女性所以速递公司不批准签合同。邓女士认为应聘的快递员一职并不属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但速递公司仅因为自己是女性就表示不予考虑,自己受到了就业性别歧视。邓女士自从被拒后一直没有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情绪低落、沮丧、失眠,她受歧视、遭排挤的心理阴影难以消除。
这是一件典型的就业“性别歧视”案。从法律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均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具体到就业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但现实生活中,考虑到女性特殊的生理性原因,招聘单位往往以较为隐蔽的方式拒绝录用女性,使女性在就业时因性别而遭受歧视。
随后,邓女士选择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利,将速递公司告上法庭。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速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邓女士入职体检费用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450元;二、驳回邓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邓女士和速递公司均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