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医传染病学

曲哲会、刘涛、董建国

目录

  • 1 绪论
    • 1.1 绪论
    • 1.2 家畜传染病防制研究的主要成就
    • 1.3 家畜传染病防制研究的发展方向
  • 2 兽医传染病的传染过程和流行过程
    • 2.1 感染和传染病的概念
    • 2.2 感染的类型和传染病的分类
    • 2.3 传染病病程的发展阶段
    • 2.4 家畜传染病流行过程的基本环节
    • 2.5 疫源地和自然疫源地
    • 2.6 流行过程发展的某些规律性
    • 2.7 影响流行过程的因素
  • 3 兽医传染病的防疫措施
    • 3.1 防疫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内容
    • 3.2 疫情报告和诊断
    • 3.3 检疫
    • 3.4 ​隔离和封锁
    • 3.5 消毒、杀虫、灭鼠、防鸟
    • 3.6 免疫接种和药物预防
    • 3.7 传染病病畜的治疗
  • 4 人畜共患传染病
    • 4.1 第一节 大肠杆菌病
    • 4.2 第二节 沙门氏菌病
    • 4.3 第三节 链球菌病
    • 4.4 第四节 布鲁氏菌病
    • 4.5 第五节 结核病
    • 4.6 第六节 口蹄疫
    • 4.7 第七节 狂犬病
    • 4.8 第八节 流行性乙型脑炎
  • 5 第三章 猪的传染病
    • 5.1 第一节 猪瘟
    • 5.2 第二节非洲猪瘟
    • 5.3 第三节 伪狂犬
    • 5.4 第四节 猪圆环病毒病
    • 5.5 第五节 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
    • 5.6 第六节 猪流行性腹泻
    • 5.7 第七节 猪传染性胃肠炎
    • 5.8 第八节 猪细小病毒病
    • 5.9 第九节 猪丹毒
    • 5.10 第十节 猪支原体肺炎
    • 5.11 第十一节  副猪嗜血杆菌病
    • 5.12 第十二节 猪接触传染性胸膜肺炎
    • 5.13 第十三节 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
    • 5.14 第十四节 猪增生性肠炎
  • 6 第六章 反刍动物传染病
    • 6.1 第一节 小反刍兽疫
    • 6.2 第二节羊支原体性肺炎
    • 6.3 第三节 羊梭菌性疾病
    • 6.4 第四节 牛病毒性腹泻-黏膜病
    • 6.5 第五节 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检疫

检疫是指利用各种诊断和检测方法对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和物品进行疫病或病原体或抗体检查。检疫的目的是查出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病传播。

 

 动物检疫是遵照国家法律、运用强制性手段和科学技术方法预防和阻断动物疾病的发生或从一个地区向另一个地区间传播的日常性工作。动物检疫的目的是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消除国际上重大疫情的灾害性影响;促进经济贸易的发展,因为优质、健康的动物和产品是保证国际间动物及其产品贸易畅通无阻的关键;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因为动物及其产品不仅与畜牧业紧密相关,而且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许多动物疾病是人兽共患传染病,据统计已达196种之多,例如“疯牛病”(BSE)、口蹄疫、炭疽、高致病性禽流感等。

 检疫工作得以正常进行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以有关法规作根本保证的。目前涉及动物检疫方面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有关的配套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名录》等。各种法规都是为了预防和消灭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其中《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是中国动植物检疫的一个重要法律,它对动物检疫的目的、任务、制度、工作范围、工作方式以及动检机关的设置和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是进出境动物检疫方面的内容,是立足国内动物防疫和检疫方面的规定。

 实施检疫的动物包括各种家畜、家禽、皮毛兽、实验动物、野生动物观赏及演艺动物和蜜蜂、鱼苗、鱼种、胚胎等;动物产品包括生皮张、生毛类、生肉、种蛋、精液、鱼粉、兽骨、蹄角等;运载工具包括运输动物及其产品的车船、飞机、包装、铺垫材料、饲养工具和饲料等。

 在我国执行检疫的技术和执法部门有两大系统,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局(简称检验检疫局),下设各级分局,专门负责进出口动植物及其相关产品和物品的检疫;二是国家动物检疫总站,下设各级分站(简称动检站),隶属于各级畜牧兽医局,专门负责国内动物及其产品的各种检疫。动物检疫可分为以下几种。

 1.产地检疫

 产地检疫是家畜生产地区的检疫。做好这些地区的检疫是直接控制家畜传染病的有效办法。产地检疫可分两种,一种是乡镇内的集市检疫,主要是在集市上对农民饲养出售的家畜进行检疫。由于集市上的家畜比较集中,开展检疫工作也比较方便。一般由乡镇兽医对集市的家畜进行健康检查,并出具检疫证明。到市场出售家畜,必须持有检疫证。当地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禁止病畜及危害人畜健康的肉食品上市;遇有病畜则进行隔离、消毒、治疗或扑杀处理;对未预防注射的家畜进行预防接种。这种集市检疫,已在全国各地普遍开展。另一种是家畜收购检疫。这是集体和农户及国有农、牧场饲养的家畜在出售时,由收购部门与当地检疫部门配合进行的检疫。收购检疫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中转、运输和屠宰前的发病率和病死率。如果收购时不检疫或检疫不认真,不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有散播病原的严重危险。除了上述两种检疫外,养殖场各自进行的定期检疫虽然不是为了商品贸易目的,但也属于产地检疫,例如种鸡场的鸡白痢检疫和奶牛场的结核检疫等等。

 2.运输检疫

 是指动物或其产品在运输前或运输途中的检疫,可分为铁路检疫和交通检疫。

 铁路检疫是防止家畜疫病通过铁路运输传播、保证农牧业生产和人民健康的重要措施之一。我国大多数省区已开展了铁路检疫和联防活动。兽医铁路检疫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对托运的家畜及其产品(如生皮、生毛等)进行检验,并查验产地(或市场)签发的检疫证,证明家畜健康才能托运。如发现病畜时,畜主根据铁路兽医意见对病家畜和运载车辆进行处理。在没有铁路兽医检疫的地方,则由车站工作人员根据国家动物检疫规定查验产地检疫证书,证明为健康或为来自非疫区的家畜及其产品时,方可托运。

 交通检疫是指无论水路、陆路或空中运输各种家畜及其产品,起运前必须经过兽医检疫,认为合格并签发检疫证书,方可允许委托装运。一般在家畜运输频繁的车站、码头等交通要道上设立检疫站,负责家畜检疫工作。对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传染病病畜及其尸体,要就地认真进行处理,对装运病畜的车辆、船只,要彻底清洗消毒,运输家畜到达目的地后,要做隔离检疫工作,待观察判明确实无病时,才能与原有健康家畜混群。

 3.国境(口岸)捡疫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国际信誉,保障农牧业安全生产,既不能允许国外动物疫病传入,也不允许将国内动物疫病传到国外。为此,各国在国境各重要口岸设立动物检疫机构,由官方兽医执行口岸检疫,我国则由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局执行检疫任务。我国动物检疫工作,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检疫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检疫名录,二是检疫范围,具体地讲就是检疫哪些疫病和在什么范围内进行检疫。

        1)检疫名录  即检疫对象,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名称种类。

        2)检疫范围  一是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指动物疫苗、血清、动物废弃物等);二是装载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容器、包装物;三是来自疫区的运输工具。另外,还有检疫法中规定进境的废旧船舶,亦应实施检疫。

 在技术方法上要按照国家《动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操作。

 国境口岸检疫按性质不同又可分为下列数种。

 进出境检疫  这是对贸易性的动物及其产品在进出国境口岸时进行的一种检疫。只有对动物及其产品经过检疫而未发现检疫对象(国家规定应检疫的传染病)时,方准进入或输出。如发现由国外运来的动物及其产品有检疫对象时,应根据疾病性质,将病畜及可疑病畜就地烧埋、屠宰肉用或进行治疗、消毒处理等,必要时可封锁国境线的交通。我国规定,凡从国外输入家畜及其产品,必须在签订进口合同前,向对方提出检疫要求。运到国境时,由国家兽医检疫机关按规定进行检查,合格的方准输入。输出的家畜及其产品,由检疫机构按规定进行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证明书”,方准输出。

 旅客携带动物检疫  这是对进入国境的旅客、交通员工携带的或托运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的现场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可以放行,发现检疫对象的进行消毒处理后放行;无有效方法处理的销毁。如现场不能得出检疫结果可出具凭单截留检疫,并将处理结果通知货主。出境携带的动物及其产品,可视情况实施检疫和出具证明。

 国际邮包检疫  邮寄入境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如发现检疫对象时,进行消毒处理或销毁,并分别通知邮局或收寄人。

 过境检疫  载有家畜的列车、轮船等通过我国国境时,对家畜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和处理。

    动物的传染病很多,并不是所有动物传染病都列入检疫对象,例如从我国当前动物疫病的情况出发,国家规定的进口检疫对象分严重传染病和一般传染病。前者主要是一些危害大而目前预防控制困难的动物疫病、人兽共患和家畜共患的疫病以及我国尚未发现的外来病等,应作为检疫的重点对象。进口检疫时如发现患有严重传染病的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应全群退回或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如发现患有一般传染病的动物,应退回或扑杀并销毁尸体,同群动物在动物检疫隔离场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除国家规定和公布的检疫对象外,两国签订的有关协定或贸易合同中也可以规定某种家畜传染病作为检疫对象。省(市、区)农业部门则可从本地区实际需要出发,根据国家公布的检疫对象,补充规定将某些传染病列入本地区的检疫对象并在省际公布执行。